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4號、111年度偵字第1080
2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安排調解,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不當(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 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本次犯行詐騙金額不高 ,被告年紀尚輕,法紀觀念欠缺,社會歷練不足,深感懊悔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係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犯罪之實 行行為部分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郁昕」、「李佳薇」、「 王湘涵」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節,業據原審 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偵844卷第9-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6日 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07頁), 雖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事由,附此敘明。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款、轉交之工 作,而與「張郁昕」、「李佳薇」、「王湘涵」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為本案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案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7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15萬元 ,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卷第70頁),且被告有相類似 之前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 判決書可按(偵802卷第29至109頁,原審卷第19至32、83至 96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 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加重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量刑並無過重。再者,原審審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未受賠償,依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客觀 上並無難以避免該等犯罪行為之情況,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損害,並傷及對人之信賴感,另佐以被告前科等,已為 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㈤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847號,與本案為相同事實,無擴張審理必要, 爰退回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