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璋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奇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奇璋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 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 ,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欲辦理貸 款,應實際到場瞭解,確認係實際之貸款公司,且辦理貸款 如不以其具有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格作為是否貸款,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放貸 ,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應仔細查明是否為詐欺集團,竟仍基 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 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於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即與LINE暱稱「張華鈞」、「顏永 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並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顏永盛」。而「顏永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11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坤,陳稱係 電信公司及警務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其個資外洩,遭冒名 申辦手機門號,需加入LINE暱稱「165勤務中心」群組,等 待進一步指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加入該群組。詐騙集團即 於該群組傳送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 專用」等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 ,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等不實文書照片予告訴人, 要求告訴人將其金融機構存款領出代為保管等語,使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時16分許,至嘉義市○○○ 路000巷000號,與對方指定之LINE帳號暱稱「張介欽」不詳 成年男子碰面,並於111年9月27日14時2分許告知名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0月6日9時24 分許,操作告訴人帳戶網路轉帳功能,而自告訴人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614,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以LINE 通知被告提領。而被告接獲通知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雲林縣○○鎮○○○○路 附近將款項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王浩」。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坤(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嘉義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事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165勤務中心」、「張介欽」間 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對帳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
單、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 清單、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虎尾郵局及ATM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如欲辦理 貸款,應實際到場瞭解,確認係實際之貸款公司,且辦理貸 款如不以其具有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格作為是否貸款,亦不要 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放 貸,與經驗法則相悖,故被告應可預見涉及刑事不法,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四、訊據被告對於㈠其曾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在雲林縣○○鎮○○○○路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浩」;㈡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告訴 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 帳戶轉帳614,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 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剛 創業,需要資金,因為沒有擔保品,無法從銀行取得足額借 款,才尋求私人代辦借款管道,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美 化帳戶、需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的說詞,以為這樣就可以順 利借到錢。伊實際上是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本案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於111年11月 1日警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165勤務中心」、「張介欽」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未登摺帳項清單、告訴 人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嘉義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 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9日函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 IP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1 月16日雲政字第1111200066號函暨附虎尾郵局及ATM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0月5 日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債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困代辦-張華 鈞」名片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被告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4張、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 筆錄、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0月3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
本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是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即 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㈡然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 觀上所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在提 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出面提款的案 件中,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出面提 領款項,即具有詐欺、洗錢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 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 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並在對方話術諸如營造 帳戶金流、增加貸款上的憑信,且表示匯入帳戶的錢必須代 為領出,因此去做了提領款項行為,則非可逕認其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 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 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 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等為由,而遽以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共同 或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 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 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 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 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所辯:因其無法從銀行取得足額借款,才尋求私人借 款管道,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美化帳戶、需提供帳戶並 配合取款的說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信貸營華鈞專員 」、「顏永聖」間之以下Line對話紀錄為證: ⒈「信貸營華鈞專員」部分(僅節錄相關部分):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1 111年9月22日(四) 下午12時51分至下午7時05分 ◎「信貸營華鈞專員」(下簡稱為華鈞): 姓名 李奇璋 手機 0989******(詳卷) LINE ID 0985******(詳卷) 貸款需求 個人需求 是否為警示戶 否 好吉信箱 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張華鈞 這邊客服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 ◎被告: 好 (被告收回訊息) 現在可以 ◎華鈞: (語音通話20分36秒) 1.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 勞保異動明細 處理辦法: 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最下面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 個人投保紀錄 之後截圖 ◎被告: (傳送存摺內頁、封面、健保卡正面、身分證正反面、油飯照片) ◎華鈞: 6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5095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2592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758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3414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0951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9251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8064元 勞保異動明細還沒給我 ◎被告: 等我一下 ◎華鈞: 以下資科(每格資料請填滿完整)内容照實填寫,可保密照會(貸款人姓名、手機、地址、公司名稱、聯絡人資料等,詳參卷) ◎被告: (填寫回覆上述資料,詳參卷) 偵卷第115至116頁 2 111年9月23日(五) 上午10時32分至下午5時24分 ◎華鈞: 出門開始跑你的銀行部分囉 ◎被告: 麻煩你 (語音通話8分14秒) 有嗎(驚恐表情) ◎華鈞: 有,有問到了 打給我 ◎被告: (語音通話2分23秒) 偵卷第116至117頁 3 111年9月25日(日) 上午11時16分至下午5時10分 (前略) ◎華鈞: (傳送「顏永盛」的LINE個人檔案)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被告: 好 (傳送與「顏永盛」之對話截圖) ◎華鈞: 你要說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被告: 有 經理在跟家人吃飯 我們約一點 ◎華鈞: (傳送「張華鈞」個人名片截圖,名片上記載:債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困代辦等字樣) 偵卷第117頁 4 111年10月4日(二) 上午9時31分至上午9時44分 (華鈞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前略) ◎華鈞: 周經理問說 你的收入證明哪時候可以好 ◎被告: 還在喬時間處理 ◎華鈞: 好 收入證明好了我就可以去送件了 偵卷第117頁 5 111年10月6日(四) 上午8時18分至上午9時30分 (寒暄,前略) ◎華鈞: 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 1.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2.手機簡訊QR各大便利商店繳費 3.書面帳單 ◎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存簿封面照片) 手機簡訊 ◎華鈞: OKOK 偵卷第118頁 6 111年10月7日(五) 上午8時22分至下午2時29分 (寒暄、未接來電等,前略) ◎華鈞: 辛苦了 想說怎麼找不到你 顏經理有再問 有跟他聯絡了嗎 ◎被告: 有 偵卷第118頁 7 111年10月11日(二)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4時38分、 10月12日(三)上午9時05分 (被告嘗試和華鈞聯繫,但華鈞不讀不回,也未能語音通話) 【對話紀錄結束】 偵卷第118頁
⒉「顏永聖」部分(僅節錄相關部分):
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1 111年9月25日(日) 上午11時32分至下午9時47分 ◎被告: 顏經理 您好 我是許總許志強朋友 我叫李奇璋 想請你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寒暄、語音通話省略) ◎「顏永聖」(下簡稱為顏): (傳送超商文件列印編號QR碼截圖) 偵卷第119頁 2 111年9月26日(一) 上午8時06分至上午11時41分 ◎被告: (傳送被告手持文件之合照) 抱歉 昨天有客人來 今天才傳 ◎顏: (語音通話0分20秒) ◎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資料頁、照片) ◎顏: (OK手勢) (語音通話1分00秒) (語音通話2分58秒) ◎被告: 顏經理抱歉 銀行部分我能明天用嗎 今天客人來 ◎顏: 好 ◎被告: 抱歉抱歉 偵卷第119至120頁 3 111年9月27日(二) 下午2時45分至下午6時48分 ◎被告: 申請好了 ◎顏: (語音通話0分32秒) 偵卷第120頁 4 111年9月28日(三) 、9月29日(四)、9月30日(五)、10月2日(日)、10月3日 (一)、10月4日(二 )、10月5日(三) (寒暄、顏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偶有語音通話、未接來電,均省略) 偵卷第120頁 5 111年10月6日(四) 上午6時45分至下午7時40分 ◎被告: (傳送被告網路銀行餘額截圖,其中可見本案帳戶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被告傳送截圖時,帳戶內尚餘54,323元;另○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則為0元) 抱歉 剛剛有領錢 (被告與顏有數次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被告: (傳送被告脖子以下至鞋尖俯視視角自拍照、汽車前車牌照片、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從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9分存簿內頁照片中,可見本案帳戶有新增跨行轉入614,000元款項,轉入的帳號同告訴人帳戶帳號) ◎顏: 61萬4000元 櫃台取款:46萬8000元 (語音通話4分39秒) 排到你在說一下 ◎被告: 好 到我了 領了 (語音通話1分13秒) (語音通話1分22秒) ◎顏: ○○○○路00號 (顏收回訊息) ◎被告: 好 過去要10分鐘 (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 ◎顏: 到了跟我說一下 (語音通話1分18秒) ◎被告: (語音通話2分50秒) (語音通話0分07秒) ◎顏: 已收到、李奇璋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1萬4000元 ◎被告: (語音通話5分14秒) (傳送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 ◎顏: (語音通話1分32秒) (語音通話0分26秒) (顏收回訊息2則)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 (被告與顏有數次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被告: 顏經理 抱歉明天財務那邊有確定有辦法嗎? ◎顏: (語音通話2分07秒) 偵卷第121至123頁 6 111年10月7日(五) 上午7時21分至下午2時29分 (寒暄、未接來電等,前略) ◎被告: (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告身體自拍照片、汽車前車牌照片) (後續為顏又將匯款人「羅麗珠」之款項28萬元轉匯入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臨櫃取款25萬元,被告完成後再將現金返還顏指定不詳人士,被告並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內容,惟依其對話日期、匯款資金來源及數額等判斷,與本案無關,應非起訴、審理範圍,故均省略) 【對話紀錄結束】 偵卷第123至125頁 ㈣從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以辦理貸款為目的, 而和「信貸營華鈞專員(即『張華鈞』)」、「顏永聖」等詐 騙集團成員接觸,「信貸營華鈞專員」亦提出其記載有:債 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困代辦等字樣之個人名片(見偵 卷第115頁),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分自居,因而取信 被告,鬆懈被告心防,被告遂依其指示提供姓名、電話、地 址、公司名稱、聯絡人等個人資料,以及健保卡、身分證、 本案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就此過程而言,尚與一般辦理貸款 詢問的對話內容無異。又於對話過程中,「信貸營華鈞專員 」不時催促被告完成「收入證明」,並向被告表示「收入證 明好了,我就可以去送件(貸款)了」、「提供一個撥款帳 戶給我」,讓被告相信只要配合完成「收入證明」的美化帳 戶資金進出,就可以取得其所欲獲得的貸款核撥。再從被告 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台灣1001個故事」網 路影片截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第91、131、151至155頁)可知,被告確實在經營販售 油飯事業,並有承租市場攤位等營運資金需求,則被告稱其 當時剛創業,有資金需求,需要辦理貸款等情,應足採信。 而「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 身分自居,取信於被告後,誘使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 取款,此情核與詐騙案件中,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不實話 術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情 境並無不同。基於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確 實因有貸款需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其等之對話內容亦 均與貸款事項相關,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均持續 不斷詢問、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信貸營華鈞專員」亦主動 提供個人名片降低被告戒心,足見被告確已陷入對方所營造 「代辦貸款」、「美化帳戶」之陷阱,主觀上自有渾然不覺 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 行為之可能。
㈤觀之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利用急需 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案例不勝枚舉;對於亟需資金者而言,一旦遇有貸款 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順應對方要求者亦非少見,被告在 經濟壓力之窘況下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 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 別。且自被告當時甫創業,需要資金融通之窘境,以及被告 自承本案帳戶為其主要帳戶,主要用於承租市場攤位及油飯
事業的營運,再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 54,323元等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實無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 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而於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又另承受無法 使用帳戶、剩餘資金凍結,甚至創業營運困難的風險,足信 被告當時確實對「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是要協助 其申辦貸款一事深信不疑。故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 遭「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以美化帳戶名義詐騙, 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配合取款;而其配合取款,亦是因為 被告誤信為信貸過程,對方為了美化帳戶金流下匯入的款項 ,本不屬於自己,故領出交付對方,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合 情理。
㈥本件檢察官前揭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但基於前述說明,未能排除 被告亦係受騙交付帳戶、協助取款的可能性,且被告對於該 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 張華鈞」、「顏永盛」、「王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有疑義。故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 行為時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帳戶帳號遭「張華鈞」、「顏永盛」等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等 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該等證據 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依前述說明,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 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共同 洗錢之犯意。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 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月25日審理時 其在國高中有聽過反詐騙宣導之課程,了解叫人家去領錢、 匯款是屬於車手之情況,大學是念○○大學○○○○系、○○系,具 有保險等財經基礎知識;之前曾辦過分期貸款買手機,當時 並無把帳戶交出去,當時分期貸款的廠商也沒有叫被告去領 錢,且了解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將資金流入或流出之事, 是要拿資金假象去辦貸款至少對方有想要騙銀行之可能等語
。足認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意之存在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已具備不法犯意,明知或 可預見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不能僅憑被告帳戶確有被利用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有提領款 項之事實,直接推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定有所認識 或預見,無從依現有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或洗錢之犯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件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過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亦無從逕予推定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 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 上訴,然原判決以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無不合。
㈢然按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除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 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簡式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 時,即應行合議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查被告本件 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非屬刑事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形,應依通常程序,行合議審判之。惟原審法院由受命 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對被告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是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適法 ,容有違誤之處。又按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 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
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 明定,是本件原審既有前開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 形,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在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洗錢 等犯意之存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再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10時8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臨櫃 468,000元 2 111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60,000元 3 111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60,000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