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吾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葳(原名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下稱原判決林益葳部分
)、113年3月11日(下稱原判決陳睿吾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第2043號、
第8761號、第1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益葳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陳睿吾部分,均撤銷。
陳睿吾無罪。
原判決關於林益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益葳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 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係就被告陳睿吾所犯幫助洗 錢等罪(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取得葉人豪所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陳睿 吾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判處罪刑,並就涉犯幫助洗錢 等罪(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日,收購林益葳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辜裕閎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睿 吾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陳睿吾部分則未 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 陳睿吾部分」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檢察官及被告林益葳就被告林益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即「原判決林益葳部分」事實欄一)量刑上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告 林益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就 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又被告林益葳不服而以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 林益葳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林益葳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36-238、294-296頁), 足見檢察官及被告林益葳對於此部分(即「原判決林益葳部 分」事實欄一)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此 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三、因檢察官、被告林益葳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林益葳部分」事 實欄一幫助洗錢等罪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雍皖珊受詐騙金額70萬元,且 該款項係被害人雍皖珊向銀行貸款以供生活所需之用,所受 之損失重大。被告林益葳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雍皖 珊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林益葳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 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林益葳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益 葳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益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益葳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林益葳就「原判決林益葳 部分」事實欄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益葳所犯「原判決林益葳部分」事實欄一,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林益葳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即「原判決林益葳 部分」事實欄一),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林益葳於原審時雖未 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 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 林益葳於本院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 無理由;被告林益葳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以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林益葳部分」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益 葳所犯幫助洗錢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林益葳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 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林益葳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如「原 判決林益葳部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迄未
與如「原判決林益葳部分」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 償。暨被告林益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 林益葳有期徒刑4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睿吾無罪、及被告林益葳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即「原判決林益葳部分」事實欄二)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睿吾自不詳管道,得知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在收購金融帳戶,可預見犯罪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取得詐騙不法所得之重要方法, 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以其自身或他 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夥同被告林益葳、葉人豪(另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而為下列行為:
㈠因葉人豪積欠被告陳睿吾12萬元之債務,被告陳睿吾即乘機 以交付金融帳戶即可抵銷前開債務為由,要求葉人豪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葉人豪為求債務之清償,遂於109年5月28日12 時50分許,先向永豐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永豐銀行帳戶 ,取得相關帳戶資料後,隨即於翌日即同年5月29日4時30分 許,搭乘統聯客運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 告陳睿吾當時之租屋處(下稱新北蘆洲租屋處),將永豐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 交予被告陳睿吾,被告陳睿吾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睿吾雖將葉人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惟為了從中攔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黑 吃黑,即叫葉人豪至永豐銀行辦理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掛失手 續,重新取得新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迨取得新帳戶資料 後,再命葉人豪隨時查詢永豐銀行帳戶餘額,一旦有款項匯 入並累積到一定金額,即令葉人豪加以提領。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李侑霖、梁文勇 、楊慧珍、吳妙璇、張雅雯、陳詩助、林家樂等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而關於附表二
所示匯入款項,由葉人豪依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其重新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加以提領,得手後再持之交付被告陳睿吾、林益葳,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原審就附 表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惟未於判決內說明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判決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4罪》)。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供述、證人即 共犯葉人豪之證述、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葉人豪與暱稱「 A13」或「消失的照片」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一、二「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睿吾、林益葳 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陳睿吾辯稱:我沒有叫葉人豪去辦永豐銀行 帳戶來抵債,也沒有取得永豐銀行帳戶的資料,更沒有叫葉 人豪去領錢,本件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睿吾辯 護稱:㈠葉人豪就關於積欠被告陳睿吾之債務金額為何?其 從事車手得獲取多少報酬?提領款項交付被告陳睿吾的時間 ?等情,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自難採信。㈡葉人豪 於警詢時已經明確陳述,其與被告陳睿吾是以facetime、微 信來聯繫,故葉人豪所提出其與暱稱「A13」或「消失的照
片」之對話紀錄,顯然不是與被告陳睿吾間之聯繫。㈢證人 葉人豪於112年9月15日原審時證稱:永豐銀行帳戶不是交給 陳睿吾,是交給「陳漢哲」,因為那時候有跟陳睿吾借錢, 也有金錢糾紛,處不好,才會推給他,我是故意要陷害陳睿 吾等語,足證葉人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雖葉人豪於原審時證稱:有一點點怕陳睿吾等語, 然其同時亦證稱:在被告陳睿吾面前可以自由陳述等語,自 難以此而認葉人豪於原審之證述係屬不實。㈣本件在沒有補 強證據的情況下,自不能僅以共犯葉人豪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即認定被告陳睿吾是本件的幫助犯或正犯等語。被告 林益葳辯稱:我並未自葉人豪處收取金錢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林益葳辯護稱:㈠葉人豪自警詢時即一再表示係積欠被告 陳睿吾債務,而非被告林益葳,則葉人豪何須聽命於被告林 益葳,而為被告林益葳提領款項?不無疑問。㈡葉人豪於原 審時即已清楚說明案件之始末,係受「陳漢哲」之人指示而 提領款項,已足證明被告林益葳並未參與「原判決林益葳部 分」事實欄二之犯行甚明。㈢被告林益葳倘參與詐欺集團提 領之正犯犯行,豈可能尚自行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自陷風險?在在足以證實被告林益葳並未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永豐銀行帳戶確為葉人豪開立所有;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侑霖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 犯葉人豪於警詢、偵查時(警2卷第14-21頁、警3卷第7-11 頁、偵2卷第8-11、177-179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知,永豐銀行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梁文勇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 ,又葉人豪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等情,已據證人即共犯葉人豪於偵查時(偵1卷第122-124頁 )供承在卷,且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存 摺封面影本、存款內頁明細1份(警2卷第287-289、293-313 頁)、葉人豪109年6月9日至13日在永豐銀行之提領畫面9張 (警2卷第291-292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犯葉人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109年8月24日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欠陳睿吾大約12萬元 ,陳睿吾要求我去辦理永豐銀行帳戶並交付給他,這樣就可 賺錢並抵銷我的欠款等語(偵2卷卷第9頁)。 ⒉於111年4月6日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5月28日去開永豐銀行 帳戶,原因是我欠陳睿吾12萬元,陳睿吾叫我去申請一個帳 戶,陳睿吾沒有跟我說用途,只說109年5月29日叫我搭車去 新北市蘆洲區找他,所以我開戶後隔天就去新北蘆洲租屋處 ,並把東西(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给陳睿吾,他就收走了等語(偵1卷第122頁)。 ⒊而於112年9月5日原審時改證稱:我不是將永豐銀行帳戶交給 陳睿吾,而是交給一個代班人員「陳漢哲」。因為那時候有 跟陳睿吾借錢,也有金錢糾紛,處不好才會推給他,我是故 意要陷害陳睿吾,現在我也是找不到「陳漢哲」。那時候我 有幫忙代辦貸款,網路找的,因而認識「陳漢哲」,「陳漢 哲」住在三重那邊,他叫我上去把永豐銀行帳戶那些資料給 他,所以我才跑去新北,剛好陳睿吾他們在新北工作,我就 借住在陳睿吾那邊。我欠陳睿吾的12萬元已經還清,我是將 永豐銀行帳戶以15萬元賣給「陳漢哲」,是以「陳漢哲」給 我的錢來還債。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被騙的錢匯進永豐銀行帳 戶之後,是「陳漢哲」叫我去領出來。我之前的陳述都是假 等語(原審1卷第203-207頁)。
㈢依上而論,證人即共犯葉人豪固於警詢、偵查時指稱係因積 欠被告陳睿吾12萬元,為抵銷該債務,而依被告陳睿吾之指 示申辦永豐銀行帳戶,並前往新北蘆洲租屋處將永豐銀行帳 戶交予被告陳睿吾,且依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交予被 告陳睿吾、林益葳。惟查,被告陳睿吾既否認指示葉人豪申 辦永豐銀行帳戶、自葉人豪處收取永豐銀行帳戶(即幫助洗
錢部分)之犯行;並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均否認指示葉人豪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即幫助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之犯行,復證人葉人豪不利於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指訴 ,除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外,並無足以補強證人葉人豪陳述 真實性之證據存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睿吾 、林益葳有為上開幫助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據 此,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明被告陳睿吾、 林益葳確有幫助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狀況下, 自難單憑證人葉人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遽認被告陳睿吾 、林益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等 犯行。
㈣至於葉人豪雖確於109年5月29日搭車北上新北市蘆洲區找被 告陳睿吾,並同住在新北蘆洲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陳睿吾 所是認(偵2卷第220頁),復經證人葉人豪證述如前,並有 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1紙(偵1卷第95頁)為證。然而,此僅 能說明葉人豪確曾北上新北市蘆洲區找被告陳睿吾,並該期 間與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同住在新北蘆洲租屋處,尚難以此 即推認葉人豪有將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陳睿吾,及依被告 陳睿吾、林益葳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故無法據以為證人葉 人豪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葉人豪積欠被告陳睿吾之12萬 元債務,究係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抵銷 ?或葉人豪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漢哲」而獲取報酬, 以此清償債務?證人葉人豪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 如前述;且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 葉人豪上開不利於被告陳睿吾證述,遽以為被告陳睿吾不利 之認定。
㈤證人葉人豪雖於偵查時證稱:(你拍照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給陳睿吾,有無證據證明?)我當時拍照用Telegram的app 傳給他。陳睿吾有將他與他人(LINE暱稱Deter)的LINE對 話傳給我,叫我綁定馬逸華等人的線上約定功能。陳睿吾在 Telegram的暱稱叫「A13」等語(偵2卷第178頁),並提出 葉人豪與暱稱「A13」或「消失的照片」之對話紀錄1份(偵 1卷第193-199頁)為證。惟查,被告陳睿吾於偵查時供稱: (你的「飛機」暱稱?)「6588」。(你的「飛機」暱稱是 否曾經改為「A13」?)沒有等語(偵1卷第135頁),且亦 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上開對話紀錄暱稱「A13」或「消失的 照片」之人確為被告陳睿吾,尚難以此即為被告陳睿吾不利 之認定。
㈥按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 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 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7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陳睿吾自稱葉人豪是以前其 當舖之客人,而被告陳睿吾又係葉人豪之債主,從彼此間之 互動,顯見被告陳睿吾相較於葉人豪係處主導之地位,且證 人葉人豪於原審時證陳:有一點點怕被告陳睿吾等語(原審 1卷第207頁);然此證人葉人豪與被告陳睿吾間之相互關係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藉以補強 及擔保證人葉人豪證述之真實性。從而,亦難僅以證人葉人 豪積欠被告陳睿吾債務,並稱有一點點怕被告陳睿吾,即為 被告陳睿吾不利之認定。
六、綜據上開說明,共犯葉人豪雖於警詢、偵查時迭次指稱:將 永豐銀行帳戶交予被告陳睿吾,並依被告陳睿吾、林益葳之 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陳睿 吾、林益葳等語,惟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證 明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確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共犯葉人豪片面 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陳睿吾、林 益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既缺乏積極(補強)證據,以為 證明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確為本件犯行之狀況下,自難單憑 共犯葉人豪之指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 陳睿吾、林益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睿吾 、林益葳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睿吾、林益葳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犯罪,此部分自應為 被告陳睿吾、林益葳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究,乃認被告陳睿吾所為已構成幫助洗錢罪(「 原判決陳睿吾部分」事實欄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陳睿吾部分」事實欄二),被告林益葳所為已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原判決林益葳部分」事實欄二),而予論罪科
刑,容有違誤。被告陳睿吾、林益葳執前開辯詞上訴,據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睿吾部分、被告林益葳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 林益葳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撤銷,而為被告陳睿吾無罪之 諭知,及被告林益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陳睿吾不得上訴。
被告林益葳就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李侑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起,以LINE聯繫李侑霖,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侑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09年6月8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5至119頁) ⒉李侑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121、131、135頁、偵2卷第41、87頁) ⒊李侑霖之網路轉帳明細2份(警2卷第129頁) 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警2卷第287-289、293-313頁、偵2卷第49-54頁) 109年6月8日11時39分許 4萬元 2 楊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7日起,以LINE聯繫楊慧珍,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09年6月6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49至52頁) ⒉楊慧珍與詐騙集團Elsa Lin與Leo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59頁) ⒊楊慧珍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卷第55頁) 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警2卷第287-289、293-313頁、偵2卷第49-54頁) 3 林家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聯繫林家樂,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09年6月7日0時4分許 3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59-165頁) ⒉林家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2卷第185-189頁) ⒊林家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175-181頁) ⒋林家樂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警2卷第175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警2卷第287-289、293-313頁、偵2卷第49-5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梁文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梁文勇,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文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09年6月9日12時15分許 4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文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33-35頁) ⒉梁文勇與詐騙集團Rim外匯平台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45-48頁) ⒊梁文勇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警3卷第37頁) 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警2卷第287-289、293-313頁、偵2卷第49-54頁) 2 吳妙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某日起,以LINE聯繫吳妙璇,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妙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09年6月6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妙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51-55頁) ⒉吳妙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59-65、69、73-79頁) ⒊吳妙璇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细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2卷第331-341頁) 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警2卷第287-289、293-313頁、偵2卷第49-54頁) 109年6月8日11時3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9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3 張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張雅雯,並向其佯稱:可買賣黃金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09年6月9日10時51分許 10萬3,95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85-91、93-95頁) ⒉張雅雯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卷第97-107頁) ⒊張雅雯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警2卷第109-111頁) ⒋張雅雯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警2卷第113頁) ⒌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警2卷第287-289、293-313頁、偵2卷第49-54頁) 4 陳詩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陳詩助,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詩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09年6月9日12時14分許 22萬8,9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41-143頁) ⒉陳詩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警2卷第145頁) ⒊陳詩助之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2卷第157頁) 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內頁明細各1份(警2卷第287-289、293-313頁、偵2卷第49-54頁)
附表三(葉人豪提領款項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可能被害人 1 109年6月9日11時40分52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17萬3,923元 林家樂 (109年6月7日0時4分,轉帳3萬3,000元) 李侑霖 (109年6月8日11時37、39分轉帳5萬元及4萬元) 楊慧珍 (109年6月8日13時44分轉帳2萬元) 梁文勇 (109年6月9日11時17分匯款41萬元) 吳妙璇 (109年6月6日12時46分、同年月8日11時3分及同年月9日10時56分,各轉帳5萬元) 2 109年6月9日12時38分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 157萬元 梁文勇 (109年6月9日11時17分匯款41萬元) 吳妙璇 (109年6月6日12時46分、同年月8日11時3分及同年月9日10時56分,各轉帳5萬元) 張雅雯 (109年6月9日某時轉帳133萬759元) 3 109年6月10日0時1分至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雅雯 (109年6月9日某時轉帳133萬759元) 陳詩助 (109年6月9日某時,匯款22萬8,900元) 4 109年6月11日11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萬元 張雅雯 (109年6月9日某時轉帳133萬759元) 陳詩助 (109年6月9日某時,匯款22萬8,900元) 5 109年6月12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張雅雯 (109年6月9日某時轉帳133萬759元) 陳詩助 (109年6月9日某時,匯款22萬8,900元) 6 109年6月13日5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萬元 張雅雯 (109年6月9日某時轉帳133萬759元) 陳詩助 (109年6月9日某時,匯款22萬8,900元)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竹縣北警偵字第1103801628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090554099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70398號卷 警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 偵1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號卷 偵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43號卷 偵3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1號卷 偵4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卷一、二 原審1、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