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73號
TNHM,113,金上訴,67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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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葉秋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葉秋貴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核心,非詐欺 集團之核心人物,其參與程度尚屬輕微,所顯現之行為嚴重 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且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利潤甚 微,然與本案所生損害金額兩相權衡,顯不成比例;再者, 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6歲,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不深,又被告雖於105年間因提供帳戶而被判有 罪,然當時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思慮不周而犯案 ,之後於109年又重新鑑定後,殘障等級已從輕度轉為中度 ,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bll7.2」,代表智商介於54至40 或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 滿9歲之間,相當於國小1年級至3年級之學齡幼童,心智成 熟程度能否藉由報章媒體報導社會上相關資訊,了解不得任 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疑問,足證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因受其中度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顯著減低,無法與常人有相同縝密思考,是被告極有可能



因輕率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瑤瑤」之詞,可見原判決對被 告量處之刑,恐有過重之虞,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另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願竭盡所能彌補被害人彭琳 惠、唐美蘭等人之損害,以獲得其等原諒,請求鈞院惠予安 排調解期日,使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機會,改處較輕刑度或為 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彭 琳惠及唐美蘭達成調解,並取得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由,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另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約定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2千元,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此同為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因認被告就量刑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輕率提供其個人資料辦理街口支付帳戶,幫助詐騙之徒遂 行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惡行,且因被告之助力,使 犯罪金流形成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之困難度,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迄至本 院始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彭琳惠唐美蘭成立調解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確實依 照約定給付完畢,有其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 易明細各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暨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其身心健康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 求緩刑,然審酌被告前因犯詐欺及肇事逃逸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確定,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後 ,距本案宣告日尚未滿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㈢沒收部分
  被告於和解時約定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全部之犯罪所得2 千元,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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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