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23號
TNHM,113,金上訴,62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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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審 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 ,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已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僅有國中畢業,礙難認 知正確之觀念及犯罪刑度之標準,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不能給付 和解金,是希望能降低,再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與被告 同監所同舍房之他案行為人犯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每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而被告僅犯一罪,即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 符合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漏 載洗錢罪)等罪,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是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 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 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擔任車 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林香蘭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損害,破壞社會及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除第1期5萬元於113年2 月28日前履行外,餘須待118年2月20日後方可分期履行等情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且被告第1期5萬元屆期亦未給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台積電 外包商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9、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 足取。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衡以被告所為行 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 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稽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均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況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 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㈣上訴意旨復指以:他案行為人犯下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每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而被告僅犯一罪,即被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



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 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 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案案由縱與本案相同,然他案被告經 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 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 ,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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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