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5號、第21333號、第30335號
、第324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
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部分,均撤銷。
陳宗誠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第175 6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 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及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 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09卷第126至127 頁,本院610卷第80至8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及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其 中洗錢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時已自白認罪(本 院609卷第97頁、第126頁,本院610卷第61頁、第80頁),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本案3罪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參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被告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有正當工作, 為了貼補家用才找了這個代購比特幣的工作,結果變成了詐 欺別人的幫兇。被告深覺後悔,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均履行給付 完畢,上開3位告訴人均同意原諒被告。被告保證不會再從 事這種兼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行,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身分不詳、LINE暱 稱「吳聖齊」之人,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 依「吳聖齊」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或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與「吳 聖齊」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被告上開3罪犯行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雖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1 6日、同年4月18日與告訴人甲○○、丙○○、劉爰希,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上開告訴人5萬元、1萬 5千元、10萬5千元,並均當庭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固有原審 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609卷 第65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6 09卷第89至90頁)、原審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1 45號調解筆錄(本院610卷第47頁)附卷可稽,然被告因其 本案犯罪行為對於上開告訴人,依法本即負有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以上開達成調解之方式履行其對上開 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亦難逕認為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 ,與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 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㈠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千1百元之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64頁),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次查,被 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4月18日與告訴 人甲○○、丙○○、劉爰希,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 應分別給付上開告訴人5萬元、1萬5千元、10萬5千元,並均 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因其本案犯行受有5 千1百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惟業經另以現金合計17萬元賠償 上開3名告訴人所受損害,關於被告所支出之17萬元損害賠 償部分,如不由被告上開5千1百元不法犯罪所得扣抵,將構 成對於被告有過量沒收之過苛之虞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 罪所得5千1百元之沒收、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因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3罪犯行,就上開告訴人等3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已依「吳聖齊」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或轉存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說明。
五、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有正當工作,為了貼補家用才找 了這個代購比特幣的工作,因而觸犯本案犯行。被告深覺後 悔,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均履行給付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③被告業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 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均履行給付完畢,原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被告不法犯罪所得5千1百元,應有不當。④被告已獲 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
六、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5千1百元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1百元,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上訴本 院後已自白認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已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均履行給付完畢,已說明如前, 足認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行在量刑時之裁量事 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 酌」,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行之量刑均有失 之過重,同有未洽。③被告雖因其本案犯行受有5千1百元之 不法犯罪所得,惟業經於原審判決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以現金合計17萬元賠償 上開3名告訴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 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5千1 百元之沒收、追徵,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審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1百元,應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開上訴意 旨①主張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之量刑均過重,以及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審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1百元不當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 ②③」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科刑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1百元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科刑,則 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關於被告上開 上訴意旨④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之上開 2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等使用, 復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存至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 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損失金額自2萬元至15萬元不等 ,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 層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 地位,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在偵查及原審時未坦承犯行,然 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已自白犯行,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上開告訴人等3 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並有 告訴人甲○○、劉爰希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609卷第69頁 、第71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電鍍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3歲、9歲、10歲),由被告、配偶及被告母親共 同扶養照顧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 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計3罪,犯罪次數非 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 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 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 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上開
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 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 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且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並 有告訴人甲○○、劉爰希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609卷第69 頁、第71頁)。被告已盡力籌款並賠付上開告訴人,顯見有 悔悟之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並參考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 (本院609卷第135頁、本院610卷第89頁),乃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 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 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 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 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被告上訴後是否調解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甲○○,匯款金額:5萬元) 陳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宗誠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履行給付完畢)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丙○○,匯款金額:2萬元) 陳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宗誠經原判決附表編號2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履行給付完畢) 3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劉爰希,匯款金額: 15萬元) 陳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宗誠經原判決附表編號3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 (履行給付完畢)
卷目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3887號卷【 警卷㈠】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4798號卷【 警卷㈡】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261631號卷【 警卷㈢】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24267號卷【 警卷㈣】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1643號卷【 追加警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65號卷【偵卷㈠】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追加偵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卷【原審1679卷】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原審1756卷】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卷【本院609 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0號卷【本院610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