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03號
TNHM,113,金上訴,60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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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引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引力(下稱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 於被告徐引力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上訴,並以原判決量刑違反比 例原則為由,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頁)。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原審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謹澔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謹澔二人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㈡關於證據部分,原審依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及審理程序已自白犯行不諱(偵4680號卷第155頁、調偵 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87至88、162至166、177至178頁) 。並有同案被告張謹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偵4680卷第183至184頁、調偵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第75 至91、171至181頁)、證人鍾宜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80卷第11至23、57至 65、153至155頁;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部分)。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謹澔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單據及通訊紀錄等資料、鍾宜娟提出之轉帳單據( 偵4680卷第31、33至36、38至39、53至56、69、75至76、93 頁、調偵卷第41至87頁)。故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引力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件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原審並就論罪部分,說明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刑規定)。且依本案 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有被告徐引力、同案被告張謹澔、「馬斯克」及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之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 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透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移轉給同案被 告張謹澔,復由同案被告張謹澔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給「馬斯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徐引力與同案被告張謹澔二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馬斯克」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從一重處斷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與其等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既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 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分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 以,被告徐引力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下稱「前案」)乙節,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供參,惟「前案」係認被告涉嫌加入另案被告林奕 凱及綽號「小劉」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11 年1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負責開車載送另案被告林奕凱提 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情,亦有「前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 原審卷第59至72頁),是衡諸「前案」所指被告所加入詐欺 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真實姓名或使用暱 稱相同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案」與 本案完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前案」 涉嫌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 。綜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均 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 法評價,且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僅一次,自應就本案論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原審就科刑部分,說明:
 ⒈被告未論以累犯,但符合累犯之前案紀錄列為本案犯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 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



之表示,惟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 依指示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同案被告張謹澔,暨同案被告張謹澔以 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等情 ,既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謹澔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均 供稱明確,且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皆為認罪之表示,當認已與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 屬想像競合犯而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 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並附此敘明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 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置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 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等節,實難認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 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夥同同案被告張謹澔、「馬斯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由被 告徐引力以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該等詐得 款項給同案被告張謹澔,再由同案被告張謹澔以該等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藉此掩飾及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謹澔二人於原審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由 同案被告張謹澔以給付13萬7千元(分五期)、被告給付3萬 1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被告徐引力部分) 、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參(調偵卷第5 頁、原審卷第121至122頁),堪認已有實際填補本案所生損 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 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之刑,並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 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及參以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 因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原審基 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該部分均不予併科 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㈦原審就沒收部分,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謹澔二人所參與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係告訴人因受騙而轉 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6萬8千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 經被告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給同案被 告張謹澔,再由同案被告張謹澔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之方 式轉交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則就上開犯罪所得,自難 認係全部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謹澔二人實際取得,或仍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並敘明又因被告否認其有因參與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認定被告徐引力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獲有報酬, 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旨。 ㈧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 沒收部分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徐引力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未依累犯加重),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民事和 解之情,已賠付其部分實質損失,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 量刑均屬適當。並參酌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具狀陳述 就被告徐引力部分希望依法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原審卷第 151頁),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云云。惟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已屬低度刑,所為量刑應屬允 當,被告上訴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因上開案件經宣 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且於本案原審及本院判決前,上開案件之有 期徒刑部分顯無執行完畢或赦免已逾五年之可能,自不符宣 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案被告張 謹澔符合緩刑要件且原審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有別,與比例原則無涉,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 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金額 處置過程 1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5萬元 由鍾宜娟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從本案中信帳戶領出1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將該等款項全部交給徐引力徐引力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該等款項給張謹澔。 2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5萬元 3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5萬元 由鍾宜娟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6萬8千元轉匯至徐引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徐引力再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張謹澔指定之金融帳戶。 4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1萬8千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澔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徐引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謹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引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謹澔徐引力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 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 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 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 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帳或提 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 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張謹澔 於民國111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 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無證 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 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以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等方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而預見「馬斯克」係欲透過 他人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 ,仍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 入由「馬斯克」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工作,並告知徐引 力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馬斯克」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提 供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 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以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所收取款項之15%計算之報酬(無證據證明徐引力事後 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內容,詎徐引力已預見張謹澔及「馬斯 克」等不詳人士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獲取 、處置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於同年月2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向鍾宜娟(當 時住在雲林縣崙背鄉,所涉本案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故認不知情本案犯行)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且負責依指示透過轉帳、提領再轉交等方式移 轉匯入款項給張謹澔等工作。嗣張謹澔徐引力基於縱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馬斯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 伊知悉證券交易所之主力進場時機等數據內容,乙○○可依指 示操作某網站來買賣黃金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 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萬8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 徐引力張謹澔之指示,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 方式,將該等款項移轉給張謹澔張謹澔復以該等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斯克」,以此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張謹澔因此分得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之1%計算之報酬。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謹澔徐引力(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偵4680號卷第155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84、87至88、162至166、177至178頁)。(二)證人鍾宜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4680號卷第11至23、57至65、153至155頁;警 詢時之證述均不含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三)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及通訊紀錄等資料 、鍾宜娟提出之轉帳單據(偵4680號卷第31、33至36、38至 39、53至56、69、75至76、93頁、調偵卷第41至87頁)。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 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 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
2、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 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 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 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馬斯克」及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之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 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徐引力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 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移轉給被告張謹澔,復由被告張謹澔 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斯克」,足徵本案詐 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 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 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與「馬斯克」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 等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 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 張謹澔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張謹澔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徐引力於本



案繫屬於本院前,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2827 號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乙節, 固有被告徐引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 惟「前案」係認被告徐引力涉嫌加入另案被告林奕凱及綽號 「小劉」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1月6日 至同年月00日間,負責開車載送另案被告林奕凱提領、轉交 詐欺所得款項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犯行等情,亦有「前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 59至72頁),是衡諸「前案」所指被告徐引力所加入詐欺集 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真實姓名或使用暱稱 相同之情形,且被告徐引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案 」與本案完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徐引力 於「前案」涉嫌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不同 之詐欺集團。綜此,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既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且本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一次,自應就本案論被 告二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科刑: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徐引力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徐引力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徐引力構成累犯,自難 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徐引力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 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 論被告徐引力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 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徐引力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將本案被告徐引力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 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徐引力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 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 犯行之表示,惟被告徐引力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 移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被告張謹澔,暨被告張謹澔 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等 情,既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稱明確,且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罪皆為認罪之表示,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 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 競合犯而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仍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然依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 處置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二人均已參與本案犯行 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等節,實難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夥同「馬斯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由被告徐引力 以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該等詐得款項給被 告張謹澔,再由被告張謹澔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 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謹澔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張謹澔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二人於 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分別以給付13萬7千元(分五期)、3 萬1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臺 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單等附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至122 頁),堪認已有實際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徐引力 之素行、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 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 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 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 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 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 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 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 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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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