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62號
TNHM,113,金上訴,562,2024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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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小蘋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晋舜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110年度偵字第8921
號、110年度偵字第9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小蘋廖晋舜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等 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 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 之用;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或對方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廖晋舜因與陶克平(業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翁小蘋均為朋友。陶克平於110年6 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雙城公園,將【葉素娟】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廖晋舜,委託廖晋舜代為提領 款項,廖晋舜即基於縱與陶克平翁小蘋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並收受上開【 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嗣於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110年6月9日起陸續致電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 繫施碧芳,冒用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新竹警察局警官「陳國



文」、科長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益 盛」等名義,佯稱施碧芳因被偽造證件詐領健保補助,及擔 任「天成公司」負責人之違法案件遭偵辦,需配合提領金融 機構帳戶內存款及轉帳至公證處,否則將被收押云云,致施 碧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在其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款項至陳麗娟(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為第一層人頭帳戶),另如附 表三編號2、3⑴、⑷所示部分則層轉至【葉素娟】國泰世華帳 戶,廖晋舜旋依陶克平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2「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持【葉素娟】國 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 陶克平;另接續於110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在○○市○○區 ○○街0巷0號00樓之0,將【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 付翁小蘋並告知密碼,委託翁小蘋代為提領款項,而由翁小 蘋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3⑴、⑷「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廖晋舜後, 由廖晋舜交付陶克平,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陶克平於110年4月26日,商請翁小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取 款之用,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翁小蘋即基於縱與陶克平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陶克平形成犯 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初,在臺 北市中山區雙城公園,將其向不知情之子姜岱廷(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陶克平。嗣施碧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 詐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⑸、⑹ 所示,將其匯入之部分款項層轉至【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 ,翁小蘋旋依陶克平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3⑵、⑶、⑸ 、⑹「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與陶克平;又廖晋舜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上開【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交付翁小蘋並 告知密碼,委託翁小蘋代為提領款項,翁小蘋即基於縱與廖 晋舜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廖晋舜 形成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三編號3⑴、⑷所示,將施碧芳



入之部分款項層轉至【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後,翁小蘋即 持【葉素娟】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碼,接續於如附表三 編號3⑴、⑷「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交廖晋舜,以此等方式共同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翁小蘋廖晋舜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晋舜固坦承有收受陶克平交付之提款卡,並依其 指示提款,且曾委託同案被告翁小蘋代為取款之事實,其辯 解、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廖晋舜提領 款項或指使被告翁小蘋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廖晋舜認識 15年之友人陶克平(綽號Micheal哥)所託,陶克平向被告廖 晋舜表示其正在從事精品買賣代購事業,因為近日身體不佳 ,無法親自至提款機提領客戶所匯之交易款項,被告廖晋舜陶克平能信任之人,故央求被告廖晋舜陶克平所提供之 提款卡,為陶克平至ATM提領精品代購之貨款,是以,被告 主觀上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陶克平經營精品代購所取得 之合法對價,並不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遭詐欺有關 。不僅如此,因被告廖晋舜主觀上認為是要為生病之朋友幫 忙,故在陶克平表示可以給與報酬時,也馬上回覆陶克平不 需給與被告任何報酬,倘若被告廖晋舜如起訴書所謂加入詐 騙集團,必當要求一定之報酬,在在顯見被告廖晋舜只是基 於信任朋友而幫忙提領貨款,並沒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僅謂被告廖晋舜依照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經驗得以認知陶克平之要求不合常理,惟仍未進一 步確實查核款項來源云云,即率爾認定被告廖晋舜提領款項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然有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而有所違誤。綜上,被告廖晋舜確信其所提領之款項,為陶 克平經營精品代購之貨款,具有正當之來源,毫不知悉其所



提領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有關,且未領取任何報酬,並無任何 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要不得以被告廖晋舜未積極查證款 項來源即謂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懇請惠予撤銷 原判決,並予無罪諭知等語。另訊據被告翁小蘋固亦坦承有 將【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帳號告知陶克平,並有依其指示 提款,且有收受同案被告廖晋舜交付之提款卡後依其指示代 為提款之事實,辯稱:我只是基於朋友信任關係,單純幫陶 克平、同案被告廖晋舜忙,陶克平說要用我的帳戶節省稅金 ,同案被告廖晋舜是因為剛好在打牌請我幫忙領錢云云。另 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翁小蘋並無詐欺、洗錢的 不法犯罪意識,其與陶克平相識20年,平日1、2個星期就會 聚在一起吃飯、喝酒,陶克平要求被告翁小蘋提供帳戶,是 說因為他做精品代購需要節稅,如果被告翁小蘋明知陶克平 是在做詐騙或洗錢的詐騙行為,她不可能提供自己親生兒子 的銀行帳戶,使自己兒子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事後也沒有從 中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故被告翁小蘋陶克平間之犯罪 事實應該不存在;另就被告翁小蘋與同案被告廖晋舜之間相 識10幾年,基於朋友間的信任關係不疑有他,單純幫忙提領 款項,也沒有收取任何不法所得,事發之後才知道她幫陶克 平、同案被告廖晋舜提領的錢原來是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 在提領時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認知,陶克平、同案被告廖晋舜 也沒有跟她說這些錢不是他們的,她主觀上認知這些錢是他 們2人所有的,請諭知被告翁小蘋無罪判決。此案與一般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洗錢案件之最大不同在於,被告翁小蘋陶克平為認識20餘年之好友,與坊間一般提供帳戶予無親無 故之人迥然不同。被告翁小蘋陶克平多年交情,自有理由 相信陶克平不會害被告翁小蘋。原審未斟酌此節,對被告翁 小蘋作不利之認定,實有未洽。懇請改判無罪,以免冤抑等 語。
二、經查:
  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翁小蘋廖晋舜於本院所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碧芳之 指訴(他1209影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證人陳麗娟之證述 (他1209影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8頁、第 209頁至第213頁;警050影卷一第65頁至第70頁)、證人葉 素娟之證述(他1209影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12頁至 第315頁)、證人姜岱廷之證述(他1209影卷三第229頁至第 231頁、第233頁至第239頁)核屬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09影卷一



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09影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網路銀 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8張(他1209影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 、告訴人施碧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第二辦公室」通 訊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1209影卷一第59頁至第95頁)、告 訴人施碧芳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 他1209影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門收據16張(他1209影卷一第97頁至第127頁)、被告廖 晋舜提領畫面擷圖1張(他1209影卷三第305頁)、被告翁小 蘋提領畫面擷圖3張(他1209影卷三第279頁至第28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28193號函暨所附【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050影卷二第121頁至第130頁)、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日函暨所附【葉素娟】永豐帳 戶及【林冠宏】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050 影卷二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0頁、 第197頁至第201頁)、【張瑞祺】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050影卷二第185頁至第188頁)、【陳怡潔】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1份(警050影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 0169704號函暨所附【王奕臻】、【葉素娟】、【姜岱廷】 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050影卷二第27 5頁至第279頁、第301頁;警050影卷三第3頁至第19頁、第1 03頁至第10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653號(被告為葉素娟姜岱廷陶克平)不起訴處分書 1份(偵4653卷二第365頁至第39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584 號函1紙(原審卷二第67頁)、112年6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20104022號函1紙(原審卷二第75頁)、證人陳麗娟 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1份 (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客 觀事實,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款項轉匯 情形、金額、被告等人歷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等節有部 分錯漏,因與認定犯罪事實同一性尚無影響,爰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施 碧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後, 將全部或一部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業如前述,是於僅轉匯 一部款項之情況下,【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仍留存部分款 項,並互為混合,再參以於此段期間內,該帳戶內除原先少 數餘額外,其餘大額款項均由告訴人施碧芳所匯入,有上開



陳麗娟】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縱告訴人施碧芳 該次匯款後發生超額匯出之情形,超額部分亦應為告訴人施 碧芳歷次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是本院認定該等款項均係本案 詐欺集團層轉告訴人施碧芳詐欺款項,且依層轉時間,將之 分別歸於告訴人施碧芳先前最近一次匯款之層轉情形下,併 予敘明。
三、被告翁小蘋廖晋舜固均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查:
(一)【被告廖晋舜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 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 罪責。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 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未能明確知悉提款卡為何人 所有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並非他人不法犯罪所得,即 無權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否則即會構成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2)經查,被告廖晋舜陳審陳稱:我與陶克平認識17年,是 在喝酒的場合認識,見面的情況都是喝酒,他來捧我們的 場,在喝酒的場合外沒有在其他地方見面,我只知道他是 開公司的,公司是不是正當經營我不知道,是生意人兼兄 弟,我不清楚他實際職業,他跟我說他在做精品買賣代購 ,人不舒服,需要把錢從公司的卡提出來,但我不知道是 哪家公司的,也沒有去查證他講的精品買賣是不是真的, 他有跟我說要給我錢,我說不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53頁 至第158頁),可知被告廖晋舜陶克平雖認識時日非短 ,但僅止於酒場互相捧場、交誼,並無深刻之特殊親誼或 信賴關係,被告廖晋舜知悉其可能為「兄弟」,對於陶克 平實際上經營何公司、是否正派經營、有無涉及不法,均 並不知悉;且被告廖晋舜於警詢時,先供稱陶克平說提款 卡是公司的卡(他1209卷三第299頁),於原審審理時, 經原審質疑為何錢在公司的戶頭要提出來乙節,被告廖晋



舜則再改稱後來陶克平說卡是他的云云(原審卷三第155 頁),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3)再查,陶克平已於110年8月2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偵4653卷二第365至390頁),故已無從對質以供查證,   而被告廖晋舜固曾提出其與暱稱「MichealTao麥克」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050卷一第257至267頁)為證,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自4月25日起至5月11日止,而 本案告訴人施碧芳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則係始自110年6 月23日後,且被告廖晋舜除本案外,尚涉及多起詐欺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或不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71、19656、19657、7513、 9802、7514號、110年度偵字第34072、34073、34074號起 訴書(偵4653卷二第233頁至第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87、16686號起訴書(原審卷三 第3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4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01號不起 訴處分書各1份(原審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故上開被告 廖晋舜所提出其與陶克平之對話紀錄是否真實?且是否確 與本件告訴人施碧芳之案件有關,或是與其涉犯之其他詐 欺案件相關?要均非無疑,是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廖晋舜 有利之認定。   
(4)此外,衡諸常情,陶克平若果真有開設精品買賣公司,其 縱因本人身體不舒服,而需找人將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出 來,自得找受雇於陶克平公司內之員工,或為其從事會計 業務記帳等工作之人為之,否則公司之款項即有可能陷入 遭他人提領後侵吞之風險。而被告廖晋舜陶克平僅為認 識許久之一般友人,並未受雇於陶克平之公司,亦非從事 會計業務記帳之人員,與陶克平公司之業務往來復均無任 何相關,在未究明陶克平所持之提款卡是否確實為陶克平 本人所有或有權持有之公司卡片,及確認代為提領之款項 來源是否涉及財產不法犯罪下,其應無受託逕持他人之提 款卡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合法權限,要屬無疑。
(5)更況,被告廖晋舜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能力之成年 人,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其於原審自陳在 卡拉OK上班,也有做過柏油路、賣東山鴨頭飲料及製麵 等工作(原審卷三第157頁),顯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 驗,對於持他人之提款卡代他人提領款項後轉交,極可能 涉及他人詐欺匯款並掩飾、隱匿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等情,應屬知悉,要難僅以其與陶克平為認識多年 之友人,即得諉為不知之理。
(6)綜上所述,被告廖晋舜對於陶克平所交付之【葉素娟】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內之款項可能涉及他人犯罪不法所得等 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已有所認識,卻仍執意 持上開提款卡自行或委託此部分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翁小蘋提領款項,對於本案告訴人施碧芳受詐騙匯入 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有部分遭其及同案被告翁小蘋提領 後,無法追查去向之犯罪事實及結果,自應屬有預見其發 生,且其發生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已堪以認定。故 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翁小蘋部分】: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 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 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之存摺、金融 卡,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自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該人之信用,以防遭他人 不當或違法使用。另我國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正常情況下無向 他人借用之必要。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及身分之物品,如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易遭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而現時社 會上利用中獎誘惑、網路購物或拍賣、佯稱個資或信用遭 人盜用等各式手段,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事,時有所聞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



訊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及政府宣導再三披露,故避 免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人士利用,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 有之通常認識至明。再者,我國都會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 員機林立,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 櫃員機,一般人可自行持存摺臨櫃提領款項或隨時自由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持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自行提領,而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再要求出借人持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代為提領款項 後予以轉交。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 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多年來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 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經查,被告翁小蘋為具有正常智識及分辨事理 能力之成年人,非未受教育或有認知上缺陷,且其於原審 自陳工作經歷為經營居酒屋酒吧(原審卷三第162頁) ,顯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 情,當無不知之理。
(2)再查,被告翁小蘋就其提供【姜岱廷】國泰世華帳戶予陶 克平使用,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代同案被告廖晋舜提 領款項,就其與陶克平、同案被告廖晋舜之關係、陶克平 實際職業、工作、代為提款原因等節,於原審審理時係陳 稱:我與陶克平認識接近20年,經營居酒屋酒吧的時候 有時他會來捧場,也有共通的朋友會約出去喝酒,除了喝 酒沒有其他交集,他說想借用我的帳戶一陣子幫他節省稅 金,我將我之前跟我兒子借用的帳戶借給陶克平,我不太 懂要怎麼節稅,也沒有認真查證公司要節稅是真的嗎,對 於我跟我兒子是否會被國稅局追稅沒有概念,我跟陶克平 除了LINE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他經營什麼事業,也 不知道公司在什麼地方;我幫同案被告廖晋舜領錢是基於 朋友信任,我沒有問他到底是什麼錢,不知道為何同案被 告廖晋舜為何不自己去領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58頁至第1 62頁)。依其所述,應可認定被告翁小蘋陶克平雖認識 時日非短,但均於喝酒場合見面,復不知陶克平實際上從



事何工作,難謂有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又陶克平 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時,依翁小蘋之智識及兩人未具特別信 賴之關係,理應進一步向陶克平求證其所稱精品買賣乙事 是否為真實,具體詢問借用銀行帳戶節稅之步驟流程、是 否為合法節稅抑或非法逃漏稅、有無可能因此導致自己或 其子姜岱廷遭追稅等,然被告翁小蘋全然未予確認,即率 爾提供其管領之姜岱廷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 再者,一般公司倘真有合法節稅或非法逃漏稅之需求,大 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 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 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 無委託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翁小蘋提 供帳戶並領款,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款項遭侵占之風險, 是陶克平之要求,顯然已不合常理,被告翁小蘋卻仍在毫 無查證之情況下,依陶克平指示而出借姜岱廷帳戶及為其 提款後而交付,顯然被告翁小蘋對於陶克平借用姜岱廷帳 戶目的及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不予聞問,甚至加以 漠視,容任陶克平任意使用所管領之姜岱廷帳戶,縱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其提領帳戶款項後轉交 陶克平可能產生洗錢之效果亦在所不惜,足徵其主觀上確 已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查,陶克平已於110年8月2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偵4653卷二第365頁至第390頁),故已無從對質以供查 證,而被告翁小蘋雖曾提出4月26日至5月2日其與陶克平 (暱稱MichaelTa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50影卷 一第247頁至255頁)為證,然被告翁小蘋既稱與陶克平為 相識多年之友人,然其卻僅提出上開特定日期、特定事項 之LINE對話紀錄,其真實性如何,已屬有疑,是亦無從僅 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為被告翁小蘋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翁小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倘被告翁小蘋知悉是詐騙 行為,不可能會提供自己兒子的帳戶供陶克平使用,使自 己兒子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亦未因此獲取任何不法所得等 節,惟實務上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多見因特定目的無償 提供自己或親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之犯 罪情節,亦不乏經濟無虞之人礙於人情壓力或為圖各種財 產及非財產上利益等種種原因而觸犯刑法者,而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在於內心,若非行為人坦白供承, 實難為外人所知,是無從僅以被告翁小蘋係提供其子之帳 戶,或未取得財產上利益,即推論其主觀上並無實行不法



的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納。
(5)再查,就其代同案被告廖晋舜提領款項部分,被告翁小蘋 自陳從未詢問過提款卡為何人所有、金錢性質為何,並於 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同案被告廖晋舜在男公關店擔任幹部 ,但我也聽說他有在參與六合彩及麻將賭博業務,我有想 過領出來的錢可能是同案被告廖晋舜做賭博的錢等語(他 1209卷三第291頁、第292頁),而被告翁小蘋與同案被告 廖晋舜平日生活及聚會地點均在臺北市,屬自動櫃員機林 立之都會區,領款方便,縱同案被告廖晋舜僅因臨時有事 暫無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亦應可待事情辦畢後再自行 提領,尚難認有何指示被告翁小蘋代為提款之急迫情形可 言,是除所欲提領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要建立金流斷點 而避免檢調追查外,實並無要將款項立即委由他人代為提 款之急迫必要,而被告翁小蘋就此部分亦應有所預見,卻 仍受同案被告廖晋舜委託而為本案犯行,是其對於本案告 訴人施碧芳受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因有部分遭 其提領,致已無法追查贓款之所在及去向之犯罪事實及結 果,自應屬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本 意,主觀上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應 堪以認定。故其辯稱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三)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 告廖晋舜翁小蘋及其等辯護人固於本院提出陶克平與童 睿弘之合照照片1張,並聲請傳喚證人童睿弘,待證事實 為被告廖晋舜翁小蘋陶克平確實認識多年,算是交情 很好的朋友,並非一般點頭之交云云。然查:上開待證事 實縱使成立,與本案爭點即被告廖晋舜翁小蘋主觀上有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難認有重要之關 係,且被告廖晋舜翁小蘋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其等聲請傳喚證人童睿弘, 自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廖晋舜翁小蘋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翁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晋舜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 晋舜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並未修正,是此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翁小蘋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同案被告廖晋舜 供陳被告翁小蘋不知其所委託取款之款項,亦為陶克平委 託,是難認被告翁小蘋主觀上對於陶克平、同案被告廖晋 舜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有所認知,復無證據 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依所犯大於所知 從其所知原則,要無從逕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小蘋就詐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有所 誤會,惟此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因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起條。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施碧芳行使詐術,致告訴 人施碧芳均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廖晋舜翁小蘋 數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廖晋舜委請被 告翁小蘋於110年6月23日10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同年月 25日13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之犯行,惟與其他起訴部分均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廖晋舜翁小蘋所犯上開二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 被告翁小蘋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被告廖晋 舜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廖晋舜與同案被告翁小蘋陶克平、被告翁小蘋分別 與同案被告廖晋舜陶克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廖晋舜翁小蘋依其等經驗及智識,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 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分別為提供帳戶資料或代為提款等行 為,造成告訴人施碧芳受有鉅額財產侵害,亦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欺歪風,其等行為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均應予嚴正非難; 被告廖晋舜翁小蘋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施 碧芳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 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並審酌被告廖晋舜有犯罪前科,被告 翁小蘋除與詐欺集團相關之案件外無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廖晋舜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卡拉OK公關,月薪 約5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就讀高二,由前妻行使親權,現 與被告廖晋舜及其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兒子;被告翁小 蘋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酒吧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 ,育有一子已成年,與媽媽、弟弟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手段、涉及款項金額、告訴人 施碧芳遭詐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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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