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柏翔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卉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9日,112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1年度偵字
第4496號、95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方卉甄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②彭柏翔罪刑部分均撤銷。
方卉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元。
彭柏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3「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彭柏翔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方卉甄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544 號卷第203-204、234-23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被告方卉甄之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㈡被告彭柏翔及辯護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被告彭柏翔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 是被告彭柏翔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彭柏翔有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乙、被告方卉甄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被告方卉甄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方卉甄坦承犯行,願意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和 解,請為緩刑之諭知。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方卉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所犯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1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1 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偵辦或法院判處罪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上開說明,即應以本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稽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方卉 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再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施詐,縱取得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之財物在先,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該次為被告方卉甄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認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方卉甄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被告方 卉甄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有不當。但被告方卉甄僅就量 刑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而被告方卉甄所犯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是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 所犯,原審既就被告方卉甄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 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評價應已充足 ,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予以撤銷,但於 量刑部分予以審酌。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卉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方卉甄,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方卉甄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 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
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方卉甄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較末端之取款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 詐術者相比,雖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但參與犯行之情節則 較輕;且被告方卉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35萬元,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544號卷第211-212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 告方卉甄雖有意賠償,但該名被害人已出境而無從與之和解 ),足認被告方卉甄尚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 為。綜合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各情觀之 ,本院認倘就被告方卉甄所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被告方卉甄就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參 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應各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方卉甄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 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方卉甄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1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 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 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 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 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 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 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並於裁判內適當說明 其裁量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方卉甄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因本件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0之1條第1項得僅記載判決主 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等有罪判決類型,依上開說明,自 應具體審酌量刑之各項裁量因子,及所犯數罪間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而為執行刑之 量定。然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刑僅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原 審卷三第48頁至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揆之上開說明,顯未依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各項科刑因子,及斟酌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等情,具體說明量刑及定執行刑 之理由,均難認適法。2原判決就被告方卉甄附表一編號1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雖認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未於判決 理由敘明是否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或將之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另就被告方卉甄附表一 編號1、2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判決理由敘明因重罪無法定減
輕事由,無從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但於量刑審酌時,均未就被告方卉甄上開輕罪減刑事 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另被告方卉甄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量 刑,均有不當。被告方卉甄上訴以欲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亦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方 卉甄量刑及定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理由欄關於 方卉甄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關於「共3罪」 、「共2罪」,應是「共3罪名」、「共2罪名」之誤繕,此 部分僅是論罪部分之誤繕,被告方卉甄既僅就量刑上訴,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卉甄不思戒慎行事,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復提供本案帳戶供作他人行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依對方指示提領贓款兌換比 特幣移轉犯罪所得,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 ,然其擔任車手,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被告方卉甄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已出境,致無法與之和解),已如上述,其犯後 頗知悔悟之態度。復其前無經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好。綜合上情,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 ,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為認罪陳述,依上所述,其所 犯上開之罪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被 告方卉甄附表一編號1雖非首次犯行,但詐得之贓款較之附 表一編號2多,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既分別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無再予減輕之可能,原判決就 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兼衡被告 方卉甄自陳大學畢業、現就讀EMBA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 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 現與公婆、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方卉甄及辯護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就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㈢又審酌被告方卉甄2次犯罪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期間所為,2罪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為之,所犯數罪 反應出被告方卉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 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被告方卉甄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方卉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方卉 甄雖有和解之意,但該名被害人已出境,致無法與之和解賠 償損害,然被告方卉甄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意,是信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方卉甄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方卉甄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 人被害金額,向公庫支付123,180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丙、被告彭柏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柏翔如附表二 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 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依後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柏翔罪 刑部分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柏翔罪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柏翔沒收、追徵部 分之上訴(亦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彭柏 翔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及補充 如下。
二、被告彭柏翔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最初由「王利比亞」鼓吹被告彭柏翔參與比特幣投資,
被告彭柏翔主觀上相信「王利比亞」是在進行投資,而被告 彭柏翔獲得之3%報酬未超過合理範圍,嗣被告彭柏翔依「王 利比亞」指示,將匯入款項交付勞雅菁,整起過程均未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比特幣本非屬 眾所熟悉之新興投資工具,若非專業投資人士,確實容易相 信他人之指示,何況被告彭柏翔之教育程度僅四技畢業,從 事製造業工作,與金融投資產業相差甚遠,復因國小頭部受 傷,對相關資訊與知識當然較一般大眾更為薄弱,而為數不 高之報酬金額,亦難令人起疑為詐騙,被告彭柏翔僅係因有 利可圖方為之,難認其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敘明被告彭柏翔信賴之投資模式 有何不妥,為何投資模式對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屬可預見 之詐欺行為,原審亦未詳加審酌,僅以過於籠統、不夠明確 之論理法則,逕論被告彭柏翔具備上開犯罪之故意,略嫌速 斷。
㈡被告彭柏翔經濟狀況不佳,僅屬勉持,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 ,亦為平日經常所用,顯見被告彭柏翔除急需該報酬外,亦 相當信賴「王利比亞」投資行為之合法性,否則絕不會輕易 冒險,將經常使用之帳戶,容任他人作犯罪使用。又被告彭 柏翔未交付提款卡及帳戶密碼,警覺心自比其他交付帳戶資 料之人再更低,故被告彭柏翔顯無犯罪故意,然檢察官僅以 客觀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彭柏翔帳戶,逕論其主觀 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原審亦未審酌並詳加論述 被告彭柏翔構成上開罪名之理由,自有不當。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彭柏翔確有詐欺故意,惟其於本案中僅 與「王利比亞」透過LINE聯繫,再將款項交付勞雅菁,檢察 官與原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柏翔知悉本案「王利比亞」與 勞雅菁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之同夥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本案 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難認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三、經查:
㈠被告彭柏翔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柏翔僅是信賴「王利比亞 」參與比特幣投資模式,並取得合理利潤,無加重詐欺之犯 意及行為云云。但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須向他人租借帳戶使用之必要。且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 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不可能隨意
交予不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支付代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易,金融機構設置之分行、自 動櫃員機等更十分密集,提領款項並無何困難之處,倘非涉 及不法,為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支付報酬,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 以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 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 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 防範。被告彭柏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供稱其為四技或 大學畢業(偵6591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50頁),曾做過群 創光電技術員、房仲業(偵10294號卷第92、99頁),已工 作約20幾年(偵6951號卷第16頁),現受僱營造業、月收入 約3萬多元(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6頁),顯非毫無智 識及無工作經驗之人;則就將帳戶資料交與不認識且毫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 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 能,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2再依被告彭柏翔之前工作性質,均須付出一定之勞力,取得 之薪水不高;且依被告彭柏翔之供述,其是經真實姓名不詳 之女子「ROSE」介紹,由該名女子提供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王利比亞」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表明該人係從事比特幣投 資,有投資獲利3%,可與之聯絡,經加入「王利比亞」LINE 帳號,「王利比亞」即介紹有一項被動收入,提供帳戶供投 資人匯款購買比特幣,可賺取3%手續費(或轉帳費用),即 依提領匯入款項計算3%手續費(偵22148號卷第61頁反面、 偵10294號卷第91-92、99-100頁、偵6951號卷第17頁、原審 卷第44頁、本院544號卷第204頁)。被告彭柏翔既是經由「 ROSE」介紹加入「王利比亞」LINE帳號,可見其與「王利比 亞」並未熟識,彼此自無任何信賴基礎。而本案僅由被告彭 柏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贓 款交與勞雅菁(勞雅菁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
,原審卷二第51-70頁),無須付出其他勞力,即可自提領 之匯入贓款中取得3%之利潤,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亦與 被告彭柏翔之前工作經驗及薪資所得相差甚多,則被告彭柏 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王利比亞」,豈會無懷疑之理。 3況依被告彭柏翔(以下稱被告)與「王利比亞」之LINE通話 紀錄:
⒈「王利比亞」向被告介紹「比特幣」交易模式,經被告表示 「沒有金錢要怎麼會效益」,「王利比亞」稱「這就是它可 以為您帶來利潤的方式,我想讓您成為我的會計師,您帳戶 中收到的任何錢,您都可以獲得其中的3%,取出3%後,您將 通過比特幣發送餘額到我的比特幣錢包」、「你不必申請比 特幣帳戶」、「您只需要提供給我的是您的銀行帳戶詳細信 息,我的其他業務夥伴可以在其中匯款給它,一旦您收到, 取出您的3%,然後將剩餘的錢發送到我提供給您的比特幣錢 包中」、「請記住,您將提取3%作為您的利潤」,被告並於 「王利比亞」通知確認其郵局帳戶已有匯入83,500元款項, 指示被告提領時,被告向「王利比亞」詢問「這錢是否有問 題」(偵1094號卷第31-37頁)。而被告就該通話紀錄中「 王利比亞」所稱之「會計師」工作,其認知是「記帳」工作 ,但其工作內容並無「記帳」事項,其工作報酬是只要款項 匯入其帳戶,就可獲得3%之利潤,其當下也有想過這樣的獲 利方式有問題,又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可 見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與「王利比亞」使用,並於得知其帳戶 已經人匯入款項時,已懷疑該筆款項之來源,及其提供帳戶 資料獲利方式有問題,僅因「王利比亞」表示匯入款項沒有 問題,並無任何合理來源證明,即依「王利比亞」指示提領 贓款,並扣除其可取得之「3%」利潤後,將餘款交與「勞雅 菁」。則以被告就上開與常情相悖之處,全然忽視,為賺取 高額報酬,在與「王利比亞」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罔顧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王 利比亞」,其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 不法用途之風險。
⒉再者,依被告與「王利比亞」其後之對話紀錄,「王利比亞 」向被告表示可否介紹朋友加入,並詢問「你還沒有告訴你 的朋友這個生意」時,被告表示「朋友說怕怕的,說是這像 詐騙集團的車手,這樣會關的,都是有問題,這是朋友說的 」(偵1094號卷第43頁)。惟被告經朋友告知上情時,猶無 戒心,仍繼續依「王利比亞」之指示提款,以賺取該筆3%之 利潤(同上卷第45頁),其後又因郵局營業員告知被告其帳 戶遭警示,要去警局解釋原因,向「王利比亞」詢問其要怎
麼解釋原因時,「王利比亞」向被告表示「你可以簡單地告 訴警察你正在投資加密貨幣」,嗣又向被告表示最好停止使 用該帳戶以避免警察訊問,要求被告嘗試與其朋友商談借用 帳戶使用,提供「王利比亞」LINE帳號供被告朋友加入,再 由「王利比亞」向其朋友說明,被告竟依「王利比亞」之建 議,表示會試試看,尋求其朋友加入「王利比亞」LINE帳號 ,提供帳戶使用,但經嘗試後回覆已與其朋友談過,但其朋 友會怕(偵1094號卷第47-51頁)。是依被告彭柏翔與「王 利比亞」對話過程,其就提供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匯入款 項,賺取3%利潤之正當性,並非全然無疑,且經「王利比亞 」要求尋求其朋友加入,得知此種提供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之 行為,可能為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涉及違法情事,猶未罷手 ,仍繼續依「王利比亞」指示提領贓款賺取該筆利潤,復於 其郵局帳戶已遭警示時,仍依「王利比亞」指示尋求其他朋 友加入提供帳戶使用。是縱依被告所辯,其主觀上是為賺取 利潤,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屬整體犯罪計畫中 之行為,且被告就「王利比亞」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 ,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顯 有預見可能性,並有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取得3%報酬並未超過合理範圍 ,且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被告教育程度、從 事之工作類別與金融投資產業相差甚遠,且因急需該報酬及 信賴「王利比亞」投資行為之合法性,難認被告有共同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被告依「王利比亞」指示提領匯入之贓款,扣除應取得之 利潤外,是將餘款交付勞雅菁;且「王利比亞」與被告LINE 對話中,亦向被告表示其會派人與被告見面,向被告拿錢, 要求被告提供其聯絡電話,業務夥伴勞雅菁會與被告聯絡( 偵1094號卷第41頁),被告其後亦依「王利比亞」指示將領 得之贓款(扣除應得之3%利潤)交與勞雅菁;堪認被告就本 案已實際接觸「王利比亞」、勞雅菁等人,連同被告在內, 已達3人以上,可認被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利比亞 」、勞雅菁及所屬集團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其等均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彭柏翔 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云云,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彭柏翔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柏翔國小時因頭部受傷 ,智力嚴重受損,欠缺判斷是否為詐騙之辨識能力云云(本 院卷第283-287頁)。然依被告彭柏翔於本件歷次供述,及
與「王利比亞」LINE對話內容,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 過程均能詳細說明,且在LINE對話中,就匯入款項是否有問 題,亦有懷疑,復依「王利比亞」之要求,嘗試與其朋友商 談借用帳戶使用;另被告彭柏翔曾從事房仲業,擔任光電公 司之技術員,且已工作約20幾年,現又從事營造業,足認其 辨識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彭柏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王利比亞」, 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贓款交與勞雅菁,顯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與「王利比亞」、勞 雅菁間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行為之分工,均可認定,上訴 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柏翔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彭柏翔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原判決就被告彭柏翔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此部分亦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310之1條第1項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 實、證據名稱等有罪判決類型,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具體審 酌各項裁量因子,及所犯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而為執行刑之量定。然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及定刑僅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原審卷三第48頁至 第4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揆之前開說明,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 體審酌各項科刑因子,及斟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等情,具體說明量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難認適 法。被告彭柏翔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諭 知罪刑部分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柏翔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柏翔並非毫無智識、工 作經驗之人,應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收款、取 款之人頭帳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並 使該集團得以保有不法利益,並因其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 集團部分成員得藉此輕易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且致被害人無從對其他集團成員索賠,助長該類型犯 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被害人,然 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 工一環,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綜合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其分工方式、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害人受騙匯入本 案帳戶款項之數額,其等所受之損害,被告彭柏翔因本案得 款之數額(如附表二編號1-3「犯罪事實」欄所示),及被 告彭柏翔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考量被 告彭柏翔自陳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但需撫養父母親,目前與姐姐、姊夫 及其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彭柏翔及 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彭柏翔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罪質相同,均是循相同模式為之,所犯數罪反應出被告 彭柏翔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 整體刑罰之嚴厲程度後,在法律內外部界限之間,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彭柏翔沒收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彭柏翔上 訴未指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被告彭柏翔申設、提供與「王利比亞」之郵局、京 城商銀帳戶,及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詳述沒收、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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