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50號
TNHM,113,金上訴,45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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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4號、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湘霖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第257號判決 判處被告陳湘霖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㈡又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㈢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5萬元,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本院450卷第58、112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 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 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 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第257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 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將 其申辦之本案幣託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資料分別交予 某甲、某丙,並依照某甲、某丙之指示使用其內詐騙所得贓



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 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足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被告係將悠遊卡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某乙使用,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利用悠遊卡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及轉出之人 頭帳戶,使詐騙所得款項於遭層轉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 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施用詐術或自行轉出詐騙所得贓款而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 程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說明就事實 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分別與某甲、某丙間,就各該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就所犯罪數及併罰部分,說明以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事實 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 認定被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㈡量刑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悠遊卡帳戶 之帳號密碼予某乙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 財正犯得轉出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不諱(本院450卷第60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洗錢2罪、事實欄 二所示幫助洗錢1罪各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 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 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 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 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 」,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 之),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曾秋玉、林依潔經 本院調解成立,且願履行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柏宇同意之 賠償條件,且已賠償上述告訴人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均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 、一銀帳戶、悠遊卡帳戶、台新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收取贓款、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其進而依照指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將成為隱匿犯罪所得之車手,竟仍將 該等帳戶資料分別提供給某甲、某乙、某丙,並依照某甲、 某丙之指示操作款項,容任某乙得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收取及轉出款項,不僅使犯罪所得藉此得以確保,亦使民眾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降低犯罪實施成本,助長集團詐欺犯罪 ,影響正當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收取及洗錢 之受害金額規模普通,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意型態、分工角色、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並 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己過坦承全部犯行,已 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白 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曾秋 玉、林依潔經本院調解成立並賠付該2人之部分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450卷第93至94頁、本院451卷第8 9至90頁,詳後述),其餘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柏宇雖表明 願意和解及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 本院451卷第91頁),但並未到庭,被告雖無法與之協商和 解但仍願依告訴人陳柏宇同意之賠償條件分期給付,並提出 匯款證明1紙(見本院451卷第125頁),認被告仍有積極和解 之意願,犯後之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並參酌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 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就讀國小之二子、目 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6,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撤銷 改判」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所犯本件共同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併此指明。
 ⒊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共同洗錢2罪、幫助洗錢1罪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 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協同 、幫助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 佳,本案動機係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調



解(和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已 和調解期日到場之曾秋玉、林依潔分別調解成立且均獲取原 諒,及本院審理時願依未到庭之告訴人陳柏宇同意金額,分 期賠付上述約定之賠償金額,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 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告訴人曾秋玉、林依潔、陳 柏宇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等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 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告訴人陳柏宇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本院451卷 第91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 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陳湘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曾秋玉(被詐欺臨櫃存款損失2萬9,985元) ⒉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條件:以1萬元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已於113年6月5日給付2千元,調解筆錄見本院450卷第93至94頁)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陳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霖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柏宇(被詐欺網路轉帳4萬9,980元、2萬3,123元、2萬6,123元至被告提供之悠遊卡帳戶) ⒉被告願依告訴人陳柏宇同意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本院451卷第123頁)。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陳湘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霖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林依潔(被詐欺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⒉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條件:以3萬9,600元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條件。已於113年6月5日給付3,300元,調解筆錄見本院451卷第89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㈠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曾秋玉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分5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當庭給付貳仟元予聲請人曾秋玉,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⒉餘款捌仟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004) 、帳號 :0000000****0、戶名:曾秋玉。相對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刑事部分聲請人曾秋玉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諭知相對人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人曾秋玉其餘請求權均放棄。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451卷第89頁) 2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依潔參萬玖仟陸佰元,分12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⒈相對人於113年6月5日當庭給付參仟參佰元予聲請人林依潔,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⒉餘款參萬陸仟參佰元分11期給付,自113年7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參佰元,逕行匯入聲請人林依潔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822)、帳號:0000000****0號、戶名:林依潔。 ⒊相對人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刑事部分聲請人林依潔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諭知相對人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㈢聲請人林依潔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小字第39號之請求,於相對人履行上開條件後拋棄上開之請求。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450卷第93頁)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柏宇參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參萬元分10期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至114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逕行匯入訴人陳柏宇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822)、帳號:0000000****0號、戶名:陳柏宇。 (本院451卷第91、123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79808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405075號卷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卷 本院45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0號卷 本院451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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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