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20號
TNHM,113,金上訴,42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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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沈煒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煒宸(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 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 第148至14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
㈠刑之是否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就犯罪事 實部分上訴而再事爭執,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48頁),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之參考。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鉅額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其雖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 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失高達1184 萬4683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且對社會秩序、社會信賴與企業 信用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 害觀之,尚無處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年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含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來針對全部犯罪事實及量刑均上訴, 但目前被告願意認罪,改為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在 原審並未認罪,但第二審已經認罪,並且也已經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撤 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 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原審對於被告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且被告本件犯 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業如前述。惟查: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並未自白其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對犯罪事實並未爭 執而未在上訴範圍內,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適用 上開法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吳進輝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於113年5月29日賠付告訴人首期款項30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66頁), 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展現其真誠悔悟 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 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依上開說明, 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來路不明 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 團之核心成員,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吳進輝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於113年 5月29日賠付告訴人首期款項30萬元,應認已具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 所生損害,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 ○、有0名未成年小孩、與祖母、父親、弟弟、配偶及小孩同 住、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 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 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 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 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 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 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 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 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 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 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仍符刑罰之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其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仍提供帳戶及依被告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造成告訴人莫 大之財物損失,對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以及前置犯罪之司



法追訴產生一定之危害,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固值非難,然其並非詐欺集團之金主或主謀,僅擔任詐欺集 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下游角色,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素行尚佳,本案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400萬元,並於113年5 月29日賠付告訴人首期款項30萬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經上開本院 調解筆錄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 性與嚴重性,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情節、被告 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予以斟酌,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該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收水地點 收水人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吳進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3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假冒「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警政署顏大為警官」、「臺北地檢高文政檢察官」聯絡吳進輝,向其佯稱:有人要申請其名下房產權狀,且其或綽號「小周」之人涉嫌犯罪,需要配合辦案,並要求其申辦銀行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續又要吳進輝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吳進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2月8日  11時17分許 ⑵1,99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52分許 1,99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浩」 ⑴111年12月9日  9時1分許 ⑵1,8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10時34分許 1,750,000元 雲林縣○○鎮○○街000號附近 ⑴111年12月12日  8時54分許 ⑵2,000,000元 111年12月12日 9時35分許 1,900,000元 雲林縣○○鎮○○○街00號旁之圓環 ⑴111年12月13日  9時28分許 ⑵1,986,500元 111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2,03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之圓環 ⑴111年12月14日  8時41分許 ⑵1,975,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0時43分許 2,0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 ⑴111年12月15日  8時48分許 ⑵1,955,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0時38分許 2,147,5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 ⑴111年12月15日  8時49分許 ⑵87,000元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8至2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55至56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11日彰○○字第0000000A000711號函暨所附受理大額提款交易申報款項來源資料1份(偵卷第41至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4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傳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3至43頁) ⑦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67頁)、契約書1份(警卷第166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33至43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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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