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5號
TNHM,113,聲再,2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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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8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 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 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炎生所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被 告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 ,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另聲請人對於 本院前述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確定判決亦以其有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 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亦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 查。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告訴人蘇文良之指訴,現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聲請人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所顯示之IP基地台位置等,資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認聲請人所為其案發當時不在場之辯 解不可採;另依案發時間在凌晨約5時許,認聲請人所為其 可能是去現場(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二段)看中醫而出現在 該處之辯解不可採。此外,並參酌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 光碟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犯罪行為人行竊時戴 著深色手套、手持小型銀色手電筒(見警三卷第15頁)。而 聲請人於所犯另案之竊盜罪(下稱前案),扣案之做案工具 中即有深色布手套及銀色細長手電筒,並經該確定判決案件 之審理法官調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竊盜案件之卷宗 及刑案現場照片查核,核與確定判決案件之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之行為人所戴著深色手套及所持小型銀色手電筒大致相 符。且觀諸前案之犯罪手法,被告行竊之過程,均係以佩戴 手套、口罩帽子、頭套或毛巾等方式變裝,以避免留下生 物跡證,使警方不易辨識、追查,及係於夜間尋隙或破壞門 鎖進入住宅或已打烊的餐飲店家行竊,兩案行竊手法與上開 案件的行竊手法如出一轍,實有「顯著之相似性」,自得以 上開聲請人之慣用行竊手法,佐證本件確係聲請人所為無訛 ,故認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8號 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 聲請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千元宣告沒收、追徵,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故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及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件。
 ㈢聲請人前開書狀固列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但觀諸聲請人「再審理由 與事實」各項,其中:①所列敘述是在爭執其未在基地台位



址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②所列敘述是解釋其何以對出現在 臺南市忠義路二段說詞有反覆;③所列事項係以原確定判決 一審卷卷內所附之聲請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328號卷第65頁)為據,說明聲請人可能有精 神恍惚、健忘症狀,以解釋其出現在忠義路二段說詞有反覆 之情事;④所列敘述是在指摘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變裝犯 案有何不當、⑤所列敘述則是在說明其個人認為被害人要依 照監視錄影畫面來指認行為人,故指摘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5號案件以行為人已變裝為由,拒絕聲請人請被害人出面 指認聲請人是否為行為人之請求應有不當。核聲請人前述再 審聲請事由,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或者卷存之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理由再為爭執 ,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無新規性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 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 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 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 果之新證據。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稱有「新事實」或「新證 據」而聲請再審,但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事由,或係對原審 確定判決採用或者卷存之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理由再為爭執,均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 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 ,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的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顯無必 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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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