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04號
TNHM,113,聲,60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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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陳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陳秋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經受刑人同意後,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 人所犯附表3罪間之犯罪類型、手法、犯罪時間及被害法益 之異同,各罪彼此間之關聯程度、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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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