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79號
TNHM,113,聲,579,202406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炎生
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炎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刑聲請書(本院卷第15頁)、 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表 達請求從輕定刑的意見外,並審酌:
 ㈠受刑人經附表判決所處最長之刑為1年2月(編號15),如以 先前受刑人經定過應執行刑為基礎計算總合,全部刑期為10 年6月。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多數為加重竊盜),犯罪期間 集中在110年10月至12月期間,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雖高,然受刑人的竊盜次數多達23罪。 ㈢受刑人各次犯罪型態多為於夜間進入他人開設的餐廳進行偷 竊,或持兇器偷竊。
 ㈣受刑人各次竊盜中部分為未遂(編號11、17、18部分,本院 卷第87頁判決書參照),其餘均為既遂,既遂犯行的金額最 低為1800元(編號2部分,本院卷第17頁),最高為7萬5000 元之間(編號21犯行部分,本院卷第107頁)。  ㈤受刑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賴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同 住,須扶養父親(本院卷第132頁判決書參照)。 ㈥受刑人犯後於多數案件中均否認犯行(本院卷第20頁,第39 、44頁,第52頁,第60、64頁,第88頁,第108頁,第119頁 ),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
 ㈦因此,綜合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本乎限制加重原則、恤刑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