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42號
TNHM,113,聲,54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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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莊朝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朝棟(下稱聲請人)所犯 之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7年6月、4月、4月 、7年確定。為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為有利於聲請人 之裁量定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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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