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07號
TNHM,113,聲,507,202406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振豪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 ,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3至8所 示各罪因具有同質性、時間密接性,於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刑時,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而受刑人另犯編號1、2所示 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具重疊性, 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 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雖於



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我要繳罰金等語,然本院已依檢察 官之聲請,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