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 索 人 NGUYEN LONG ANH(阮龍英)
HOANG THI QUY(黃氏貴)
NGUYEN THI NHUNG(阮氏絨)
NGUYEN THI KIM OANH(阮氏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裁定(113年度急搜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函文、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記載,可知本 次搜索乃抗告人即陳報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至同日 18時30分期間,在○○縣○○鄉○○村○○000號處所所為之逕行搜 索,依法應於實施後3日內即113年6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65條、民法第120條第1項、同法第122條之規定,始日不算 入,其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前陳報法院,然 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陳報,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5日雲檢亮勤113他974字第1139016863號函 在卷可稽,已逾上開申報期間,其陳報為不合法,自不應准
許,而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司法警察書面陳報檢察官時間為113年5 月31日,因當日為周五深夜,檢察官收到時,為時效性已連 同羈押聲請書一同陳報原審法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5月31日雲檢聲押值字第99號函影本在卷可佐,然原審法 院並未正式裁定,而將逕行搜索之陳報退回該署,該署收到 後再函文至原審法院,因此原審法院第2次收到的時間始為 同年月5日。然該署既已於同年5月31日連同羈押聲請書一併 函送至原審法院,並註明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偵六四 字第1136065318號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 ,報告並無一定格式,僅需執行内3日報告原審法院,因此 原審法院既已受理羈押之聲請,連同羈押卷一併陳報之逕行 搜索函應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審法院,陳報時間為同年5 月31日,而非原裁定所指之同年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項規定,符合執行内3日陳報原審法院之規定等語。三、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 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 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 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 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 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 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 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 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28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為之逕行搜索 ,應於實施後3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以密件封緘 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 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 行完畢後,至遲在12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 施後3日內陳報法院。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同法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後,應要求於 執行後3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亦為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所 明定。故依上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 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四、經查:
㈠本件自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在○○縣○ ○鄉○○村○○000號,對受執行人NGUYEN LONG ANH(阮龍英)、H OANG THI QUY(黃氏貴)、NGUYEN THI NHUNG(阮氏絨)、NGUY EN THI KIM OANH(阮氏金英)執行之搜索,係檢察官指揮司 法警察所為之逕行搜索,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依法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原審法院,而檢察官於113年6月5 日始向原審法院陳報,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 雲檢亮勤113他974字第1139016863號函在卷足憑,即已逾上 開法定之陳報期間,其陳報於法尚有未合,則原裁定以檢察 官之陳報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而撤銷上開時、地所為之搜 索,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固指以:本件檢察官為時效性已連同羈押聲請書一 同陳報原審法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雲檢 聲押值字第99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而該署既已於同年5月31 日連同羈押聲請書一併函送至原審法院,並註明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1日刑偵六四字第1136065318號函,則陳報時間應 為同年5月31日,而非原裁定所指之同年月5日等語。惟觀諸 抗告意旨所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1日雲檢聲押值 字第99號函(下稱上開函文)之記載,其中主旨:「檢送被 告阮龍日、毒品案卷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1件,請准予裁定 羈押被告1名,請查照惠覆」;說明:「一、本署偵辦被告 阮龍日、毒品一案,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聲請裁定羈押之 必要。…五、附送雲林縣(市)警察局警卷1宗、光碟1片,證 物:詳卷,被告1名。+刑警局113年5月31日刑偵六四字第11 36065318號函文1件(逕搜陳報)」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並未 敘明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陳報逕行搜索之旨,而上開函文說明 五部分雖有記明:「+刑警局113年5月31日刑偵六四字第113 6065318號函文1件(逕搜陳報)」等字樣,然偵卷所附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31日刑偵六四字第1136065318號函,其中記載 之受文者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主旨為「檢陳貴署檢 察官口頭指揮本局員警等人實施逕行搜索偵查報告及附送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則 亦難據此即認檢察官有向原審法院陳報之意,況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1日刑偵六四字第1136065318號函係附於偵卷內, 且上開函文係將之記載於附送前揭聲請羈押案件之相關卷證 中,自非得憑此逕認檢察官已依法陳報原審法院。從而,前
揭抗告意旨所指情節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以檢察官之陳報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情 為由,裁定撤銷上開時、地所為之搜索,於法並無不合。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有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