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潘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潘瑞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潘瑞文(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量刑實屬過重。考量抗告人多次竊盜之動機、目的、次數 及獲利等情況,抗告人於偵查之初即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 警查緝,偵審程序均始終認罪,不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良好,所造成之財物損失非鉅。又抗告人正值壯年,審酌抗 告人之家庭情形及未來回歸社會可能性等一切情況,請從輕 酌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民國113 年5月6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經 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年。
三、按法院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參 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 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 第4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則法院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裁定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 事項,如未記載,自有違上開規定。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
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 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 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 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 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 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 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 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 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 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 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 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 ,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 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 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 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 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並未於裁定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參諸上開 說明,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規定,則原審定抗 告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難認為有據。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共計36罪,雖犯罪次 數甚多,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犯之罪,共計35罪,均 係犯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 法益,其犯罪日期為111年8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犯罪 時間密集、接近,犯罪所得非鉅。其餘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 罪,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抗告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侵害社會法益及 財產法益,犯罪日期亦在上開期間內之111年11月3日。抗告 人所犯上開36罪,所侵害之法益大部分均具有同質性,犯罪 態樣及犯罪手法大部分亦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不 法所得非鉅,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尚非惡性十分重大之人,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自應酌定較低 應執行刑,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 ㈢又查如附表編號2至6、如附表編號7至9、如附表編號26及27 、如附表編號28至35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6月、7月、1年6月,前開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 刑之總刑期比例各為0.428、0.75、0.583、0.428(小數點 以下第四位捨去)。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36 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不宜 酌定較上開比例為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就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36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年,所定應執行刑與其裁量權應受之內部界限即有期 徒刑12年10月之比例已達0.779(小數點以下第四位捨去) ,顯屬過高,難認已遵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亦有未合。
㈣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既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 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 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查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是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所侵害法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等(已如上述),並考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抗告人 之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 本件如附表編號36所載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