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方水濱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具狀嘉義地方檢察署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2年3月31日嘉檢曉四 112年執聲他402字第1129009005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 告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12年8月25日送達 112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撤銷嘉義地檢署112年3月31 日函,並於文末載明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誰知,嘉義 地檢署卻立即於同年8月30日以112年8月29日嘉檢松四112年 執聲他402字第112902541號函再次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未依 112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分。抗告人再 次以嘉義地檢署112年8月29日函,據以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 聲明異議,案經嘉義地方法院再以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 裁定,撤銷嘉義地檢署112年8月29日函,再次於文末請檢察 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但是,當抗告人於113年4月11日接獲11 3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卻又於113 年4月22日以113年4月17日嘉檢松四113執聲他253字第11390 11545號函再次否准抗告人於112年3月16日刑事聲請狀及不 依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意旨為妥適之處分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若不服嘉義地方法院之112年度聲字第2 82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意旨,理應於法定期內 提出抗告,而非在法官認有責罰,顯不相當應予重新定應執 行刑,卻一再逕以112年3月16日之刑事聲請狀三度否准抗告 人之請求,檢察官此舉,已有使抗告人在法院之法官作出有 利抗告人之裁定後,喪失審級救濟程序之途逕,檢察官恣意 為之,實有未洽。
㈡抗告人於接獲嘉義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嘉檢松四113執聲他25 3字第1139011545號函,知悉檢察官仍不願依嘉義地方法院 之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為妥適之處分,故再據嘉義
地檢署113年4月17日函,向嘉義地方法院第三次提出聲明異 議,卻遭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駁回 聲明異議,推翻前二裁定法官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見解。 ㈢抗告人因犯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案),及 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接續執行共計39年2月徒刑。 然抗告人所犯A案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 97年3月20日,而A案附表編號3至10及B案附表編號2至17所 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A案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核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要 件相符。又抗告人上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A案附 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94年4、5月間,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之規定,故抗告人聲請就A、B案原定執行刑情形以觀,於 扣除抗告人所主張定刑範圍之A案附表編號1至2,B案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後,抗告人上開A案編號3至10、B案編號2至17 所應執行之刑為37年11月【計算式:(A案各罪原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20年-A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7月)+(B案附表各罪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2月-B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37年11月】,顯 超過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上限20年,而有逾17年11月, 反更不利於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何況,抗告人所犯A案附表編號3至10,B案附表編號2至17所 示案件,除A案附表編號6為強盜案件外,其餘均為罪質相近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 ,整體非難重複性甚高;參酌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 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以將上開不 同案件中定應執行刑之A案附表編號3至10及B案附表編號2至 17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並以A案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日期為 基準,而就該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前之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 依前揭說明,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並得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受刑 人自得向檢察官請求就已經定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故檢察官113年4月17日函及原裁定載以 抗告人之主張係「客製化」,而否准及駁回聲明異議,容有 未洽。
㈣再則,刑法第79之1條第2項:「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
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 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77條第2 項第2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抗告人刑期須接續執行39 年2月未達40年,若是累犯,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須 服刑至三分之二即26年多時才能報假釋,與接續執行逾40年 者,於執行逾20年時即可呈報假釋,兩者相較,顯對抗告人 極為不公。而遭判處無期徒刑者,執行25年即可呈報假釋, 因此,檢察官及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分拆定應執行刑, 顯有違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長達39年2月之徒刑,在抗告人因涉及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下稱三振條款),抗告人現已 65歲,已執行約16年,依照現之A、B案須接續執行39年2月 徒刑,執行期滿時已將近90歲;然而,若有三振條款之受刑 人,縱然被判處無期徒刑,依現在法務部函令之規定,只須 執行25年亦得以呈報假釋,抗告人因涉及三振條款,不適用 假釋,致須接續執行長達39年2月徒刑;人的壽命有限,依 抗告人現今之刑期,將面臨老、病死在監獄中,已無重返社 會之可能,這種長達39年2月之徒刑,即使不是酷刑,至少 也是殘忍、不人道之處遇或懲罰,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7條前段:「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 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之規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 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其宗旨是個人的尊嚴和身心健全,該 公約並以第10條第1項:「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 尊重固有人性尊嚴之處遇。」之規定,充實了第7條之禁止 規定。終生剝奪人身自由如抗告人之長達39年2月之刑期, 已違反公約第10條第1項,進而即使未達酷刑之程度,至少 仍是公約第7條禁止之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 尤其,早已有學術研究之結果指出,長期監禁有對受刑人之 人格造成傷害之相當程度風險。若受刑人無重獲自由之希望 ,處在孤獨、絕望狀態下之監禁,甚至有可能使其成為精神 病患,一旦這種風險存在實現,就是在剝奪人身自由所帶來 之痛苦外,另對受刑人造成額外、不必要之傷害。若再審酌 上述學術研究之結果,則令受刑人餘生須在獄中服刑至老、 病死,其殘忍、不人道之性質,更加明顯。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函及原裁定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 求,得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時,疏未審酌本件A、B 案須接續執行長達39年2月徒刑有無違反恤刑理念等原因,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並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依前揭理由,檢察官就A、B案之執行指揮,其裁 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裁定未詳實斟酌,僅以A、B案裁
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即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認為不得就其 中合於數罪併罰之罪重新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並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誤,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人懇請鈞院將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4月17日嘉檢松四113執聲他253字第1139011545號函及嘉 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均予以撤銷,另由 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以資救濟,並維人權。
二、原裁定略以:
㈠上開A案(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最早確定判決為編號2,該 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5月29日,而附表一所示所有判決之犯 罪日期,均落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A案組合並 無違誤;B案附表二所示最早確定之判決為編號1,該判決確 定日期為98年6月11日,附表二所示所有判決之犯罪日期, 均落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B案組合亦無違誤。 ㈡B案附表二所示之所有判決,其犯罪日期均落於A案組合最早 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9日之後,因此,依A案及B案之組合 ,並無導致受刑人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 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有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
㈢A案組合既已特定,且96年5月29日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 日,當無從以判決確定在後,其他形式上合於同一條文為由 ,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即A案組合強予拆解、合併之理。 倘若依照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組合方式,以A案附表一 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重新定應執 行刑,實已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反而才是將原 定刑基礎之各罪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 ,而任由受刑人自行擬定或建構其基準之「客製化」依據, 難認本件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㈣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 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 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無責罰顯不相當可言。因認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請求更定其應執行刑,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而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所認,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一再指摘,檢察 官否准其請求將A案附表一編號3至10拆開,重新與B案附表 二編號2至17定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均違反責 罰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
㈠按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 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 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 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 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 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55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是以A案中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編號2)為基準,審視抗告人 所犯上開B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案附表一編號2確定日 期之後,明顯無法再從中抽離部分罪數至A案,重新組合而 定執行刑,自無將具實質確定力之A案及B案,再予拆組及重 組之可能。抗告人誤解定執行之規定,未以A案附表一編號2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兀自選擇A案附表一編號3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請求重新拆組更定其刑,難認有理 ,檢察官未准其所請,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 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