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唐子堯律師
黃笠豪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楊家豪、陳子易抗告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楊家豪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徒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然觀諸卷內事證,無論係本案偵 查中,經檢警訊問抗告人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命其餘共同 被告具結作證之證述,均未提及楊家豪涉犯此案。又卷內其 餘書、物證亦未顯示楊家豪涉犯此案,依卷內事證形式審查 結果,實難認楊家豪之犯罪嫌疑已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難 認楊家豪犯罪嫌疑重大。縱認楊家豪涉有重嫌,然本案相關 共同被告皆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日後於審理時 ,無須甘冒偽證之刑責翻異前所為之證述,堪認人之證據方 法之調查已臻明確,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楊家豪又因於 另案假釋中需定期向觀護⼈報告,無逃亡之虞,故楊家豪應 無羈押原因;又羈押限制人身自由,具最後手段性,隨羈押 時間越長,其審查要件應更嚴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至今, 已準備程序終結,即將進入審理程序,且檢察官欲在審理程 序中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為卷內已開示者,益徵相關犯罪事證 皆已由司法機關掌握,依上所述,如仍繼續以羈押手段限制 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應不符合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示憲法比 例原則中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楊家豪既無延長羈押必要 ,且可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亦應准許楊家豪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原審所為延長羈押及駁回楊家豪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裁定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㈡被告陳子易抗告意旨略以:陳子易案發後自行前往警察機關 接受調查,並自偵查中起,對所犯傷害罪、妨害行動自由罪 以及傷害致死罪均認罪,且隨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於數次協 商程序與準備程序中,均無證據請求調查;另檢察官對於陳 子易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亦無傳喚任何證人為證(僅傳 喚被害人親屬為科刑調查而已),陳子易客觀上不存在任何 自己勾串共犯或證人而致被告自己的犯罪事實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危害可能指證陳子易本人的共犯(證人), 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非不得以具保命陳子易定期至 警察機關報到方式,替代羈押,原裁定未查上情,逕以其他 同案被告否認犯行而需傳喚陳子易到庭作證為由,認未對陳 子易羈押禁見,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有未當,陳子 易既無延長羈押必要,且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亦准許陳子 易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審對陳子易所為延長羈押與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准其所請而對被告二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該院分別裁定自113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陳子易坦承有起訴書所指之 傷害致死罪犯行;被告楊家豪則否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死犯 行,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等人共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 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 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二人 與共犯張柏彥等人供述不一,互有出入,足見被告二人與共 犯間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另被告陳子易雖坦承犯行 ,然不排除其係單獨承擔罪責,替其他共犯脫免罪責之可能 ,縱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均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具結 ,審理中仍有勾串而翻異證詞之可能性,衡以被告二人與張 柏彥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後,尚互相聯繫以確認情況、 商討如何解決,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柏彥、陳樺萱2 人之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鞋子之背包取走,而 其等可自由進出之由被告楊家豪承租之處所(即起訴書稱之 「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綜合上
情及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認被告二人於面對涉犯重罪之情 形下,畏懼重罪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認此部分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就本案犯罪情 節與個人之參與程度,所述不一,均需待日後審理釐清,如 遽而讓被告二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間 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 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 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無法確保確保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二人既有前述延長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事,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等聲請詳 見原審113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及原裁定附件二之被告楊家豪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亦應予以駁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 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 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 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 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 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 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 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 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 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
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 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二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訊 問後,認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裁 定准其所請而對被告二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訊問被告二人後,分別 裁定自113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在案。另因羈押期限於113年6月7日將屆 ,被告二人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訊問被告二人後, 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裁定自113年6月8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前述訊問筆 錄、押票、羈押裁定為憑。
㈡被告陳子易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傷害致死犯罪;被告楊家豪否 認有何傷害及傷害致死等犯行,共犯被告張柏彥則坦承傷害 犯行,然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然觀諸本件卷證,被告二 人與共犯張柏彥等人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犯行,有卷內相關證 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所涉傷害致死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二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二人所犯傷害致 死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有該二人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又本件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就犯罪情節供述 不一,所述互有出入,且被告陳子易雖坦承不諱,然估觀諸 內證據,不能排除其單獨承擔罪責,替其他共犯脫免罪責之 可能,縱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等人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為具結,但因案涉重刑,其等於審理中仍有勾串而翻異證詞 之可能性,衡以被告與共犯張柏彥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 後,尚有與其他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認情況、商討如何解 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柏彥、陳樺萱2人之 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鞋子之背包取走,加上其 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 ,上述各項情節,足認被告二人於面對涉犯重罪情況下,有 與同案共犯商議應對方式,隱藏證物之情形,其等畏懼重罪 ,以影響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使之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其等二 人之虛偽陳述,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該二
人此部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考量本案共犯結構間之 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均賴勾稽共犯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加以釐清,共犯或證人只 要稍為相異陳述,將使案情陷於渾沌不明,而證人證述與共 犯供述極易受干擾、汙染,加以被告二人與共犯間,就彼此 參與上開犯罪之程度,所述歧異,彼此卸責,均待日後審理 時經交互詰問,始得釐清,如遽而讓被告二人具保在外,無 法避免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等人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 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以命 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難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 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私益,並 審酌目前審理進度後,認被告二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 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 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幫被告與共犯或 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 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亦有對被告二人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原審對被告二人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情形,並無不當。
㈢又被告二人以前述認可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之理由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理由詳見原審113年5月31日訊問 筆錄及原審裁定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二人何以仍有延長羈押與禁止接見通 信之原因與必要,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被告二人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拒絕之 事由,故被告二人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原審 駁回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不當。 ㈣被告二人雖以分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依卷內 證據,形式上已可看出被告楊家豪係召集相關共犯強押被害 人至其所承租之處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地址詳如起訴書 所載),難認本案與被告楊家豪無關,不能僅以被告楊家豪 否認犯行及被告陳子易、共犯張柏彥之證述,即認被告楊家 豪犯罪嫌疑並非重大;又被告陳子易雖坦承犯行,且被告二 人及共犯張柏彥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作證,然則,本案因有賴 證人證述與共犯供述,始得確認共犯間角色分工及行為參與 程度,以釐清案情,然本案相關共犯間供述不一,彼此卸責
之情形明顯,縱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為具結,但因案涉重刑,其等於審理中仍有勾串而翻異證 詞之可能性,且被告與共犯張柏彥於知悉被害人任重遠死亡 後,尚有與其他同案共犯互相聯繫以確認情況、商討如何解 決之情事,被告陳子易更將裝有被告張柏彥、陳樺萱2人之 手機,以及被告張柏彥作案衣褲、鞋子之背包取走,加上其 等可自由進出之四草茶行內之監視器,於案發後亦下落不明 ,上述各項情節,足認被告二人於面對涉犯重罪情況下,有 與同案共犯商議應對方式,隱藏證物之情形,不能僅以被告 陳子易坦承犯行及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柏彥業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即認其等無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 原因存在,且本案日後尚有審判、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若未 予羈押,將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且被告二人涉犯傷害致死 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二 人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 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至於被告楊家豪現處假釋 期間,需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不可能逃亡規避審判、處罰部 分,此均僅係被告主觀陳述,且假釋期間因犯另案逃亡而不 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者,亦非少見,不能以此即認被告楊家豪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是以,被告 二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裁定,及 駁回其等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不當,顯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駁回被告二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等情,此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並無違誤,被告二人猶執前 詞抗告指摘原審延長羈押與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為 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