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134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又所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壹佰伍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 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又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58罪, 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8-119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現年58歲
,有心律不整、第3、4、5腰椎及第1薦椎脊滑脫合併椎間盤 突出、攝護腺肥大併排尿障礙等宿疾。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刑期執行完畢已是70歲,將來被告出獄後 恐無謀生就業之能力。㈡被告與被害人即代號AC000-A111347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同住期間,對乙女亦非 全無扶養之情,原判決並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㈢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乙女和解,而未為完整賠償,但被告已盡其 能力所及,先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賠償,請求審 酌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乙女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先行 賠償金15萬元,並經告訴人、乙女同意收受(待將來確定賠 償金額後,再將此部分扣除),有本院113年5月30日審理筆 錄1份(本院卷第129-130頁)可按,而有些許填補乙女之損 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故意犯原判決事實 一㈢所示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原判決事實一㈡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部分,因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之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繼父,理應為撫育、照顧乙女之人, 竟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倫常及乙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 長期對於乙女為性侵害等行為,已使乙女承受身心極為煎熬 之重大創傷,需要長期接受心理諮商,且嚴重影響乙女身心 之健全成長,亦使其日後對於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 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應有悔悟之情,雖未能與告訴 人、乙女達成和解,然於本院時先行提出賠償金15萬元,並 經告訴人、乙女同意收受,些許填補乙女之損害,且本案非 以暴力手段為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與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鐵工,收入不固定,已與乙女之母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1 名未成年子女,現患有疾病需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乙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 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 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