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俊良與代號AC000-A11202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間,2人間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5日晚間飲酒後,在甲女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安平區 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房間內,對甲女提出性行 為之要約,但遭甲女拒絕。約於15分鐘後,周俊良取出情趣 用品對甲女使用,並以舌頭舔舐甲女下體,而為甲女喝斥: 「不要給我舔(臺語)」等語,周俊良乃停止舔舐,然仍持 續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甲女因氣憤、厭惡周俊良酒後對其 為性行為之要求,雖已拒絕,但周俊良仍要與其發生性行為 ,只好假寐裝睡,沒有任何反應,放任周俊良自行為之。周 俊良見甲女毫無反應,遂詢問甲女是否已入睡、有無服用安 眠藥物等語,甲女對周俊良之詢問,均置之不理。周俊良主 觀上懷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竟基於對女子利 用其服用藥物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迨性交行為 結束後,甲女起身質問周俊良為何未經同意逕自對其為性交 行為,周俊良始知甲女並未因服用藥物而熟睡。 ㈡於111年9月13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周俊良再次酒後對甲 女提出性行為之要求,甲女氣憤拒絕,並持剪刀威嚇、制止 周俊良。周俊良為安撫甲女,假意放棄,並先行就寢,待甲 女躺下後,周俊良則翻身而起,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 多次拒絕,周俊良仍悍然不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
甲女之意願,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1次。
二、嗣於000年00月間,甲女與周俊良分手,周俊良於111年11月 5日對甲女傳送未攝得私密部分之甲女裸露上半身畫面,甲 女認為遭周俊良偷拍並以此要脅(此部分妨害秘密、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前往警局 提告,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周俊良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123-125、16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5日、同年9月13日,在本案住處 ,與甲女分別為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性自主之犯行,辯稱:我與甲女為性行為,都有經過甲女的 同意。111年6月5日,當時甲女是清醒的,且我用情趣用品 時,甲女只叫我不要舔他,並沒有叫我不要繼續用情趣用品 。又我與甲女為性行為前,都會先使用情趣用品,接下來才 會發生性行為,若甲女跟我說不要,我怎麼可能會強制硬上 他。於111年9月13日也是經過甲女的同意,甲女很清醒,我
使用情趣用品甲女也沒有拒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甲女所提出之錄影影像,係於111年9月13日錄製,並非 於111年6月5日所錄。又雙方交往的過程中,都沒有錄影, 就剛好只有這一次,且恰巧都截到對被告不利的部分,不合 乎常情。㈡依第1段影片(即附表一),被告對甲女使用情趣 用品並舔甲女下體,此時甲女僅拒絕被告舔其下體,並未阻 止被告使用情趣用品,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僅係不欲舔其下 體,然仍同意被告使用情趣用品,而有性交意願,與常情無 違。又依第2段影片(即附表二),性交結束後,甲女以不 高興口氣要被告起來,並向被告稱:「你真的以為我睡死了 嗎?那些藥對我來說根本不是角色」等語,足證甲女有與被 告性交之意願,且於性交過程中保持清醒,並無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情形,並不構成乘機性交罪。而甲女僅因被告脫下褲 子就要性交,甲女因此不願意配合被告的動作,故在性交過 程中無反應。㈢被告與甲女為非常親密的伴侶關係,而一般 所謂的性交行為,大部分一開始都是用試探的,先去碰觸、 講一些話看對方願不願意,若對方沒有拒絕就會很自然發生 性行為,不會有人要先預約,要對方同意,然後才可以發生 性行為。於111年6月5日,被告一開始提出要跟甲女性交, 但為甲女拒絕,被告就沒有用強制的手段對甲女為性交,顯 然被告是很尊重甲女,大概過了15分鐘後,被告取出並操作 情趣用品去試探甲女,此時甲女只有表示拒絕被告舔他的下 體,並沒有阻止被告使用情趣用品,故整個過程可發現,一 開始甲女說不要,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去試探甲女是否會改 變心意,此時甲女沒有拒絕,故甲女應該有同意的。㈣被告 與甲女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男女朋友間為性行為,乃司空 見慣之事。於111年9月13日晚上,當時只有被告與甲女在房 內,甲女是否拒絕與被告為性行為,無證據證明。苟如被告 違反甲女之意願,甲女應於性行為甫結束時,立即發脾氣指 責被告之不是,然甲女卻於翌日(14日)14時30分許,始以 含有誘導、恐嚇之LINE訊息通知被告,要被告承認違反甲女 意願為性交,其心可議,自難僅以甲女與被告間之111年9月 14日LINE訊息對話,遽認被告違反甲女意願性交。又甲女於 原審時證稱:2次被告都有使用情趣用品,使用情趣用品的 順序是在性行為中間,被告使用情趣用品我沒有反應,沒有 明確拒絕等語,被告2次與甲女性交過程,都有使用情趣用 品,而甲女均未拒絕,足證被告2次與甲女性交時,均未違 反甲女意願。㈤於111年9月13日被告欲與甲女為性行為,惟 甲女無意願,被告遂作罷;之後甲女吹完頭髮,被告碰觸試 探甲女,甲女仍拒絕,被告將手縮回;之後被告再試探甲女
,將甲女翻過身,甲女沒有拒絕,遂與被告性交,且在性交 過程中同意被告使用情趣用品。凡此,足證111年9月13日晚 上,被告與甲女為性交,並未違反甲女意願。㈥被告與甲女 在相處上,甲女通常係立於較優越之地位,因被告太在乎甲 女,只要甲女情緒不高興,被告第一個反應就是跟甲女說對 不起,但並非被告跟甲女說對不起,即表示剛才所言都是事 實,故難以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該次是違反 甲女的意願云云。
二、經查,被告確於111年6月5日、同年9月13日晚間,在本案住 處與甲女分別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下稱偵卷》第42-43頁 、原審卷第80、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 查、原審時(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29-32、95-97頁、原 審卷第124-14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女與被告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31-95頁)、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7張(警卷第99-102頁)、檢察官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1 份(偵卷第105-11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三、被告於111年6月5日之乘機性交犯行部分: ㈠甲女所提出之錄影影像,究係於111年6月5日錄製,抑或同年 9月13日錄製?
⒈檢察官於112年8月7日勘驗甲女所提出之影片檔案2段,勘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05-112 頁)在卷可按。
⒉證人甲女於原審時證稱:我於偵查中庭呈之錄音檔係於111年 6月5日錄製,即起訴之第1次性交行為。之前於偵查時陳稱 「第1次沒有證據」,是記錯日期,我可以確認該錄音檔之 時間為111年6月5日。至於起訴之第2次性交行為,除LINE對 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等語(原審卷第124-125頁)。又 觀之甲女與被告間111年6月9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甲女對被告表示:「那你知道你那晚喝醉不聽我的拒絕」、 「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說不要碰我」、「你說是你啦 」、「你以為我吃藥吃到腦袋壞了嗎」、…「記得嗎」、「 我錄下來了」、「40分」等語,有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3頁)附卷可憑。經核附表二之勘驗 結果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就被告誤認甲女不知其為何 人以及誤認甲女服用安眠藥物等情節吻合;又附表一之第1 段影片長度20分25秒,附表二之第2段影片長度19分48秒, 兩者相加約略為40分鐘,與甲女於LINE對話中提及之影片「 40分」長度相當;且甲女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之2段影片確
係連續之過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7頁) 。由此,堪認甲女提出之錄影光碟之拍攝時間,確為111年6 月5日所錄製無誤。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所提出之錄影影像,係於111 年9月13日同一天所錄,並非在111年6月5日錄製云云,應屬 無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時就本件案發過程證稱:起訴書2次 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被告喝酒後的狀態,在發生性行 為之前,我都有告知被告不願意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明確接 收到我向他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的意思,但是被告還是一 樣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被告為該2次性行為之前,都沒有 口頭上徵求我的同意,雙方沒有親吻、撫摸,過程中我也沒 有迎合被告,我的表現跟平常不一樣,我只是冷眼旁觀被告 對我做完這件事,沒有反應,並對於被告對我使用情趣用品 ,也沒有反應。於111年6月5日剛開始時,我與被告有一些 對話,被告說:「你過來,我跟你說話」等語,我說:「我 在聽你說話」等語,這時候還沒發生性行為。附表一編號14 ,被告說:「我要幹你」等語,我回說:「我不要」等語, 即被告表示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但我拒絕。附表一編號53之 出現操作不明物體聲音、疑似物品震動的頻率聲,是被告使 用情趣用品的聲響。於附表一編號54,我對被告說:「不要 給我舔」等語,是因被告在舔我下體,所以我阻止被告。附 表二編號1,出現「噠噠噠」聲響,是被告在調整情趣用品 發出的聲音。我制止被告舔舐我下體後,被告雖然不再舔舐 ,但仍持續對我使用情趣用品,我因想制止也無用,所以就 沒有再制止被告對我使用情趣用品等語(原審卷第125-129 、135-138頁)。
㈢復檢視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結果,於附表一剛開始時,被告與 甲女原本係正常對話,之後被告表明欲與甲女為性交之意, 然遭甲女明確拒絕。期間雙方持續對話(附表一編號16至26 )、被告自言自語(附表一編號28至32),出現開燈、馬桶 沖水、關燈、關門、塑膠袋摩擦、走動、打嗝、LINE訊息、 呼吸、簡訊等聲響,雙方均無對話(附表一編號33至52), 出現操作不明物品的聲音、類似物品震動的頻率聲(附表一 編號53),於經過約1分,甲女稱:「不要給我舔(臺語) 」等語(附表一編號54)。而進入第2段影片即附表二,仍 持續有上述操作不明物品、類似物品震動的頻率聲,約1分 鐘,出現「噠噠噠」的聲音(附表二編號1),有上開勘驗 筆錄1份(偵卷第105-108頁)存卷可考。 ㈣又觀之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詢問甲女:「你睡著了
嗎(臺語)?」等語,甲女回應:「嗯(很小聲)」等語( 附表二編號6);被告又詢問甲女:「你有吃藥對嗎?你吃 藥了對嗎?你有吃藥?我問妳(臺語)」等語(附表二編號 11)、「你有吃藥嗎?」等語(附表二編號12);畫面開始 晃動,伴隨啪啪聲、男子喘息聲(均未錄得有任何甲女之聲 響)。約7分鐘後,甲女稱:「起來啦(臺語,口氣不高興 )」等語(附表二編號19),被告稱:「生什麼氣啦。我誰 啦,你不知,怎樣啦(臺語)」等語(附表二編號21),而 後甲女稱:「你要相幹我有說好嗎(臺語)」等語(附表二 編號32),被告則稱:「你吃藥怎麼都沒感覺(臺語)」等 語(附表二編號43),甲女回稱:「酒有比較清醒了嗎(臺 語)」等語(附表二編號44),被告則稱:「是你沒清醒不 是我沒清醒(臺語)」等語(附表二編號45)、「我在用你 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附表二編號47),有上開 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08-112頁)附卷可參。 ㈤再者,被告於原審時陳稱:我是覺得甲女一開始跟到中間的 過程,好像人變得不一樣,我有懷疑甲女吃安眠藥,甲女是 每天都會吃藥的人。因為甲女突然之間才變成這樣子的,我 中間還有去拿跳蛋什麼之類的,甲女也可以去翻動手機,突 然間甲女變得那一種,突然間就不動,我才會這樣子問甲女 ,因為跟一開始不一樣。我們一開始都在對話,附表二編號 1時還很正常,後來我覺得甲女想睡覺了,我就問甲女,甲 女說「嗯」,當時我仍持續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我覺得甲 女好像快睡著了,沒反應,我在懷疑甲女是不是有點不清楚 ,會不會不知道我是誰,把我當成別人。附表二編號14,畫 面晃動,當時我的性器官已經插入甲女的性器官了等語(原 審卷第161-166頁)。
㈥經核證人甲女前揭證述內容及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結果,被 告與甲女雖為親密伴侶關係,然被告於111年6月5日初始對 甲女提出性交之邀約時,已經甲女明確表示拒絕;於甲女拒 絕後,雙方未有任何互動,時間約有15分鐘。再者,被告對 甲女使用情趣用品並舔舐甲女下體時,甲女雖僅出言制止被 告舔舐其下體,而未制止被告對其使用情趣用品。惟查,於 此期間,甲女均未有任何言語或舉動,表示已改變心意而同 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且甲女隨即陷於毫無反應、動作之狀態 ,並對於被告對其使用情趣用品,亦無任何回饋、反應;又 被告因於使用情趣用品之過程中,見甲女未有任何反應,懷 疑甲女因服用安眠藥物而已睡著,多次詢問甲女是否睡著? 有無吃藥?甲女除首次於被告詢問是否睡著時,極小聲回答 「嗯」之外,對被告其餘多次詢問均無任何反應,且參酌被
告於性行為後甲女質問時稱:「你吃藥怎麼都沒感覺?(臺 語)」、「是你沒清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我在用 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等語。依上所述,足見被告就 甲女未制止對其使用情趣用品,應係認為甲女可能因服用安 眠藥物而已睡著,並非同意或有意願為性交行為甚明。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女僅係不欲被告舔 其下體,然仍同意被告使用情趣用品,而有性交意願云云, 自屬無據。
㈦綜觀111年6月5日之案發過程,甲女於被告提出性行為之邀約 時,已有明確表示拒絕;復於甲女拒絕後至被告使用情趣用 品、舔舐甲女下體間之15分鐘,甲女未同意或有任何舉動, 使被告認為已同意為性行為;又甲女雖未制止被告對其使用 情趣用品,然依甲女對於被告調情、詢問等等舉動,均無反 應之狀況,並無讓被告認為其已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已 如前述。而被告就本件(111年6月5日)係主觀上懷疑甲女 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意識不清,竟為滿足自身性慾需求,基於 對女子利用其服用藥物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行為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應可認定。
㈧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入睡 之際,予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 睡覺,未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 即與刑法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 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 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 。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 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 ,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 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 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 ,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 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 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 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且行為 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 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之「錯誤理論」, 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 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查,甲女於案發時雖不願與被告為性 行為,然因認制止被告也沒有用,故閉眼假寐,對於被告所 作所為毫無反應,已如前述;準此,縱使甲女指稱斯時只是 裝睡而已,然依現有事證尚無以認定被告行為時,確知甲女 當時清醒,則本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 告前述犯行應僅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辯護人 辯稱: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乘機性交罪云云,核屬無據。 ㈨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甲女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甲女雖因被告之行為 心中受創,然此究與陌生人之性侵害案件不同,甲女未發生 強烈之創傷反應,本與常情無違。復次,甲女因與被告感情 糾葛,心中掙扎矛盾,期待被告改過,以求繼續維持兩人關 係,亦屬情理之常。又依甲女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 女於111年6月9日已於對話中指責被告當日惡行,並要求被 告「不要欺負我」、「真的」等語,而於取得被告之承諾後 稱:「好 我知道」、「我很疼愛你的」等語,有甲女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7頁)在卷可參,則 甲女因被告已經承諾不再有類似行為,而未前往警局提告, 並與被告繼續交往,與一般社會經驗相當。從而,尚不得以 甲女未於案發後提告,並與被告出外同遊等情,即認甲女之 指述為不實在。
⒉觀之111年6月5日之案發經過,係被告主動邀約甲女為性行為 ,經甲女拒絕後,期間15分鐘雙方並無互動,而後被告又主 動對甲女使用情趣用品並舔舐甲女下體,始發生性行為,已 如前述,亦即甲女並無所謂引誘被告之任何行為,可見亦無 所謂設局誣陷被告之跡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甲女 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係刻意設局云云,尚屬無據。四、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之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3日之案發過程,分別證述如
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9月13日那一次,我在洗澡前,被告 在客廳就有對我提出要發生性行為的要求,我說我不要,當 時被告已是裸體狀態,被我拒絕後,自己摸著下體說『那你 要幫我處理出來』,我還是說不要,然後我就去洗澡,他就 跟著我進浴室,我問他要幹嘛,他說要幫我洗,然後摸我的 胸部及下體,他自己洗好後,然後自己出去,因為我有跟他 說我真的不要,等我洗完出來,我坐在梳妝台前,他坐在床 邊,還是摸我的胸部,我就說不要再摸我了,我真的不要, 我很生氣,氣到發抖,然後被告就說好,不碰我,他要睡了 ,之後我聽到他的打呼聲,我想說他睡著了,我就吃我睡前 要吃的安眠藥,也準備入睡,我一躺下去,他就醒來,就有 摸我,我就說不要,我要睡覺了,他有縮回去一下,然後直 接把我翻過來,把我褲子脫了,就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偵卷第96頁)。
⒉於原審時證述: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我洗好澡坐在梳妝台 前,被告對我摸來摸去,我生氣喝斥被告,並明確表示拒絕 為性行為。那個時候我拿出小剪刀不知道在用什麼東西,但 是我那時候有跟被告說,就是拿著小剪刀說:「你不要再碰 我了」等語。後來我去吹頭髮約5分鐘左右,躺下去床上, 被告醒過來又開始摸我,我有再拒絕被告,被告先縮回去一 下,後來就直接把我翻過來,把我褲子脫掉跟我發生性行為 ,我就沒有拒絕被告。被告對我為該次性交行為過程,我仍 有持續表達拒絕發生性行為之意,但被告不聽,我只好聽任 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毫無反應,冷眼旁觀,本次性交行為 被告並未徵求其同意,在過程中未迎合被告,表現與平日經 其同意之性行為模式不同等語(原卷第127-128、138-140頁 )。
㈡又觀之甲女與被告間於111年9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 向被告稱:「你昨晚的行為就不是人」、「我說了」、「我 不要」、「我就上次一樣…像個洋娃娃沒聲音…」、「你就一 直弄一直弄」、「忘了我真的拿刀出來嗎」、「昨晚我洗好 澡,在梳妝台你就摸來摸著,我就生氣喝斥你了,我拿著剪 刀一直生氣到抖…你看我這樣,你說…好好好我不動你了,我 要睡了…你就跟那一次一樣…你可以喝醉忘記」等語,有甲女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3-47頁)附卷可 按。而被告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並未爭執否認,僅稱:「我以 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要」、「我看你沒拒絕我」 、「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並不斷對甲女表示「對不 起」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1-48頁)
存卷可查。
㈢經核證人甲女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經過及 重要情節,詳細而為陳述,並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有前開 LINE對話紀錄可資作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甲女證述上情, 信而有徵,並非徒託空言。又甲女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 「我就像上次一樣」等語,與其於原審時證稱:我與被告交 往分分合合3年多,被告喝酒就會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其 實我是不喜歡,我明確拒絕就是這2次等語(原審卷第140-1 42頁),亦無齟齬之處,可見甲女並無誇大以陷被告於罪之 心態,是甲女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甲女於翌日(14日)14時30分許,以 含有誘導、恐嚇之LINE訊息通知被告,要被告承認違反甲女 意願為性交,其心可議。又被告與甲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雙方在相處上,甲女通常係立於較優越之地位,被告為安 撫甲女情緒,對甲女表達之不滿均先行致歉云云。惟檢視上 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接獲甲女以LINE指責明知其當時拒 絕性交,甚至持刀以對,仍悍然不顧,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訊 息時,被告對於甲女上述指責之情節乃至當時情緒反應,並 未有任何反駁,僅以「我以為你想要」、「我真的以為你想 要」、「我看你沒拒絕我」、「還是你吃藥沒力氣了」等語 回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女並未有所謂誘導或恐嚇被 告之言詞,而是直接責問被告為何如此完全不顧其感受,及 忘記先前之承諾;且依被告對於甲女指責之反應及回話,顯 已完全明瞭甲女所述內容,並為其自身行為找尋理由、藉口 ,並非只是以「對不起」安撫甲女。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上情,自屬無據。
五、另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甲女裸露上半身 但未攝得私密部位之畫面予甲女,甲女認為遭被告偷拍並以 此要脅,擔憂被告有側錄其他影像,乃前往警局提告,此據 證人甲女於原審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44頁),並有LINE 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71-75頁)在卷可證。甲女遭被告性侵 後,當時仍為交往中男女朋友,因顧及兩人情誼,而未立即 報警追究被告刑責,嗣因被告對其發送私密照片,憂慮被告 仍有其他影像,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報警處理,並就其遭受 之性侵害一併請求追訴,核與常情相符。從而,尚難以甲女 於分手後之112年1月15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警提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於111年6月5日乘機性 交之犯行、111年9月13日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 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及辯 護人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二、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為 逞一己私慾,竟對甲女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行為,致甲女 身心受創。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初稱此2次與甲女 性交均經甲女同意,繼之於原審中陳稱全案係因甲女「未明 確拒絕」所致,甚至指涉甲女拍攝影片設局陷害,並多次強 調自身對甲女之金援及致贈禮物之價值,對自身犯行毫無悔 意,且迄今仍未賠償甲女分文,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年、4年6月。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簡稱男、甲女簡稱女):
編號 時間 內容 1 (00 : 02) 男:你過來我跟妳講話。 2 (00 : 03) 女:我在聽你說話啊。 3 (00 : 06) 男:阿。 4 (00 : 07) 女:我在聽你說話。 5 (00 : 09) 男:妳是不是覺得我是不是…(無法辨明)那麼多是不是? 6 (00 : 15) 女:我只覺得你真的想太多了。 7 (00 : 25) 男:是啊我想太多。 8 (00 : 29) 男:我沒有要上那麼多,不想要那麼多,就這樣子,是不是? 9 (00 : 34) 男:是不是。 10 (00 : 48) 男:是不是。 11 (01 : 04) 男:你過來。 12 (01 : 07) 男:你過來。 13 (01 : 08) 女:我要這樣子睡啊。 14 (01 : 12) 男:我要幹妳。 15 (01 : 13) 女:我不要。 16 (01 : 16) 男:為什麼。 17 (01 : 16) LINE電話聲響起。 18 (01 : 21) 男:我的電話嗎? 19 (01 : 22) 女:要不然是我的嗎? 20 (01 : 23- 01 : 39) LINE電話聲持續響到停止。 21 (01 : 42) 男:好渴喔。 22 (01 : 56) 男:喂。 23 (01 : 57) 女:嗯。 24 (02 : 02) 手機訊息聲響起。 25 (02 : 08) 男:躺回來吧。你要躺回來嗎? 26 (02: 12) 女:我本來就習慣睡這邊啦。 27 (03 : 01) 出現摩擦聲音。 28 (03 : 33) 男:不開心我。是嗎? 29 (03 : 45) 男:我是讓你不開心什麼啦? 30 (03 : 51) 男:我知道。 31 (03 : 57) 男:你不開心什麼我知道。我也不開心啊。我也沒辦法。 32 (05 : 36) 男:我要喝水啊。等一下。 33 (05 : 42) 開燈聲、摩擦聲。 34 (05 : 42) 畫面出現影像…(朝天花板方向拍攝)。 35 (07 : 14) 馬桶沖水聲。 36 (07 : 33) 關燈聲。畫面變黑。 37 (07 : 49) 關門聲。 38 (09 : 52- 10 : 20) 規律呼吸聲。 39 (10 : 23) 出現波一聲。 40 (11 : 57) 出現塑膠袋聲音。 41 (12 : 04) 走動聲音。 42 (12 : 11) 畫面出現影像…(朝天花板方向拍攝)。 43 (12 : 24) 打嗝聲。 44 (12 : 43) 打嗝聲。 45 (12 : 45) LINE訊息聲響起。 46 (12 : 52) 呼吸聲。 47 (13 : 14) LINE簡訊聲。 48 (14 : 13) 似有流水聲。 49 (14 : 20) 開燈聲,畫面變亮一點。 50 (14 : 52) 關燈聲,畫面變黑。 51 (15 : 11) 似塑膠袋摩擦聲音。 52 (15 : 53) 似打開盒子的聲音。 53 (16 : 36) 出現操作不明物品聲音,類似物品震動之頻率聲。 54 (17 : 42) 女:不要給我舔(臺語)。
附表二(被告簡稱男、甲女簡稱女):
1 (01 : 01) 出現噠噠噠的聲音。 2 (03 : 35) 男聲(無法辨明)。 3 (03 : 39) 吐氣聲。 4 (03 : 42) 男聲(無法辨明)。 5 (03 : 47) 男:你睡著了嗎?(臺語) 6 (03 : 49) 女:嗯。(很小聲) 7 (04 : 04) 畫面出現紅色亮光。 8 (04 : 07) 摩擦聲。 9 (04 : 21- 04 : 42) 咳嗽聲。 10 (04 : 44) 關門聲。 11 (05 : 02) 男:你有吃藥對嗎?你吃藥了對嗎?你有吃藥?我問妳。(臺語) 12 (05 : 08) 開燈聲。畫面亮起,拍到被告身影。 13 (05 : 11) 男:你有吃藥嗎? 14 (05 : 54- 10 : 13) 畫面開始晃動,伴隨啪啪聲、男喘息聲。 15 (10 : 13) 嗡嗡聲。 16 (10 : 25) 噠噠聲。 17 (10 : 25- 12 : 00) 喘息聲持續。 18 (12 : 25) 男聲(無法辨明)。 19 (12 : 48) 女:起來啦(臺語,口氣不高興)。 20 (12 : 51) 男:怎樣啦(臺語)。 21 (13 : 09) 男:生氣什麼啦。我誰啦,你不知,怎樣啦。(臺語) 22 (13 : 25) 男:我啦。要做什麼啦(臺語)。 23 (13 : 34) 男:我啦(臺語)。 24 (13 : 36) 男:生氣甚麼啦(臺語)。 25 (14 : 00) 沖水聲。 26 (14 : 04) 收錄畫面,房間環境,有拍攝到被告身影。 27 (14 : 19) 男:我是怎樣啦?啊?(臺語)。 28 (14 : 22) 男:你確那麼(臺語)不開心? 29 (14 : 26) 男:來。我穿好來。過來(臺語)。 30 (14 : 37) 嘆息聲。 31 (14 : 44) 男:我怎樣(臺語)。 32 (14 : 45) 女:你要相幹我有說好嗎(臺語)? 33 (15 : 00) 男:你是在說甚麼啊(臺語)。 34 (15 : 05) 男:後面那間啦(臺語)。 35 (15 : 08) 走路腳步聲。 36 (15 : 17) 打開電燈。 37 (15 : 35) 流水聲。 38 (16 : 50) 塑膠袋摩擦聲。 39 (17 : 02)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 40 (17 : 07) 男子說話,無法辨明內容。 41 (17 : 10) 男子說話,無法辨明內容。 42 (17 : 12) 女:怎樣(臺語)。 43 (17 : 13) 男:你吃藥怎麼都沒感覺(臺語)。 44 (17 : 16) 女:酒有比較清醒了嗎(臺語)。 45 (17 : 18) 男:是你沒淸醒不是我沒清醒(臺語)。 46 (17 : 20) 女:是你沒清醒(臺語)。 47 (17 : 22) 男:我在用你的時候你知道嗎(臺語)。 48 (17 : 25) 女:我知(臺語)。 49 (17 : 27) 女:你要相幹你沒問一句(臺語)? 50 (17 : 31) 男:我覺得你都沒感覺啊(臺語)。 51 (17 : 34) 女:二個人是你需要我想要。我沒有想要。(國語)你下子就把我拉過去,褲子脫下來。你就想要相幹所以我為甚麼要動作。你真的以為我睡死了嗎。那些藥對我來說根本不是角色(臺語)。 52 (17 : 58) 男:好啦好啦(臺語)。 53 (18 : 04) 男:我不是這樣想的啦(臺語)。 54 (18 : 06) 女:你如果下次喝酒醉要過來和我做這種事情你就不要過來(臺語)。 55 (18 : 15) 男:我不是這樣想的啦(臺語)。 56 (18 : 17) 女:你不這樣想的,你一來就要睡,我要睡你不讓人家睡(臺語)。 57 (18 : 25) 流水聲、沖水聲。 58 (18 : 51) 男:我不是這樣想的(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