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700號
TNHM,113,交上訴,700,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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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堅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第86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文堅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1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 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本於修復式司法之考量,請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 指示行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宗仁廖麗美( 下稱告訴人蔡宗仁等2人)及被害人蔡錦受傷,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非輕,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待員警前來處理 ,亦未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乃央求同案 被告MANGAYA APPLE LAJERA(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出面 頂替即逕行離去,致告訴人蔡宗仁2人及被害人、警察機關 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蔡宗仁等人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 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0 ,000元至80,000元,已婚、小孩已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小 孩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肇 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 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宗仁等2人及被害人蔡錦家屬達成調 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人合計80萬元之損害金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被害人家屬20萬元,有調解 筆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03-104、1 55、15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 ,被告於本件事發時,未能承擔責任,央求同案被告MANGAY A APPLE LAJERA出面頂替即逕行離去,妨礙檢、警於第一時 間追查肇事之人以釐清責任,情節非輕,暨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無 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宗仁等2人 及被害人蔡錦家屬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已如上 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與所犯肇事逃 逸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雖不得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然均 未逾有期徒刑2年,均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因認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附件所示 分期賠償之期間,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為督促被告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認有賦予被 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蔡宗仁等2人及被 害人蔡錦家屬。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 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 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 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蔡宗仁等2人及被害人蔡錦家屬之調解筆 錄,本院卷第103-104頁,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宗仁等2人及被害人蔡錦家屬)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整(此部分金額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蔡文堅應給付廖麗美之19,182元、應給付蔡宗仁之173,224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0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60萬元,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月止,共20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北港鎮農會帳戶,戶名:蔡宗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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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