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趙秀鳳於 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2年12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20259328號函所附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嘉義市政府113年2月7日函所附之交通號誌管制時制計畫表 、GOOGLE MAP街景圖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看出被告有闖 紅燈,僅看到告訴人自被告右側快速衝撞,本案車禍發生是 告訴人撞擊被告,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綠 燈通過接近南邊中央分隔島前被撞,兩人均倒在分隔島旁, 當時告訴人行向應該還是紅燈,告訴人在看到被告接近路口 時且長榮路口之紅燈已轉為黃燈即啟動機車,且當時告訴人 旁邊尚有2名騎士均未啟動,告訴人顯然有闖紅燈之嫌,可 傳喚該2名騎士為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再度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於112年6月20 日08時05分53秒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至○○街○○路口停等紅燈, 於8:06:18○○街號誌轉換為綠燈,8:06、18至20秒之間均 未見被告之機車出現畫面之中,8:06:20告訴人收腳起駛 ,8:06:21被告出現於○○街與○○路交岔路口,此時○○街號 誌仍為綠燈,8:06:22畫面右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 碰撞,其後兩車即於畫面之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6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3-53頁),顯見告訴人於起
駛時,其行向之○○街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另○○街號誌既於8 時6分18秒時轉換為綠燈,依嘉義市政府113年2月7日府交工 字第1132301157號函檢送○○路與○○街口交通號誌管制時制計 畫表(見原審卷第39-41頁)所示,被告行向之○○路綠燈後 ,須再經黃燈3秒、紅燈2秒,告訴人行向之○○街號誌始轉換 為綠燈,則由此往回推估○○路號誌轉換為紅燈之時刻,應係 於○○街轉換綠燈時之前2秒,亦即8時6分16秒之時。而依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於8時6分18秒至20秒之間,均未見被告所 騎乘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出現於畫面之中,而係遲至21秒時 ,被告機車始出現於交岔路口,此時○○街號誌仍屬綠燈狀態 ,亦有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通過 停止線時,係闖越紅燈無誤。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 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騎車撞擊伊,伊並無過失云云。惟 所謂車禍過失肇事責任之歸究,並非以何人撞擊何人而定, 應係視何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該違規之過失行為 與對方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過失傷害之責 。而本案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闖越紅燈,已未遵守燈光號 誌而行駛,復於交岔路口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實屬明確,並不因本件係由告訴人機車之前車 頭撞擊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而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是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行傳喚其他機車騎士到 庭,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