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章秀琴
輔 佐 人 楊登任(被告之子)
指定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延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章秀琴、楊延昭刑之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楊章秀琴、楊延昭各處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 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被告楊章秀琴、楊延昭(下稱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對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 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楊章秀琴之 輔佐人、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檢察官 並未就被告楊延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上訴,該部分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6頁),均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 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 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 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⒉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僅就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7、110頁),此與 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楊 章秀琴、楊延昭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曾進財和解、 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3萬元、8萬元,告訴人曾進財 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減刑或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嘉義縣太保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6 頁)及被告楊章秀琴提出之郵政跨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 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 同,是本件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以上變動,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 。被告2人以其等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希望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楊章秀琴牽行腳踏車、被告楊延昭駕駛車輛本應 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楊章秀琴竟 未盡量靠邊行走而貿然於機慢車道邊線區直行,造成騎乘機 車自對向駛至事故地點之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 告楊延昭駕駛車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自後撞擊倒地之告訴人,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分別 與告訴人曾進財和解、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 佳,另斟酌被告2人前無刑事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以被告楊章秀琴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1.目前○○,2.○○畢業之智識程度,3.○○、小孩 均已成年、與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無人須 扶養之經濟狀況;被告楊延昭於原審審理中自陳:1.目前○○ ,2.○○畢業之智識程度,3.○○、小孩均已成年、與配偶同居 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收入、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35至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過失行為觸犯法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不該,然 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 解、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本院因認其等經此次起 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 表明願原諒被告2人,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減刑或緩刑之機會 ,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 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