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939號
TNHM,113,上訴,93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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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仁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楚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榮仁林楚翔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拾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 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榮仁林楚翔(下稱被告2人)涉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被告2人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可證。又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2人並經原審就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 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況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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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