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60號
TNHM,113,上訴,86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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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淑萍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為相關 的沒收、銷燬諭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 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筆錄 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適用: 
  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㷣」,但無法提供該 人的相關資料供警追查(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因此 檢警並無查獲被告本次犯行的上游,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113年6月3日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 日函覆本院可參(本院卷第77、91頁)。
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亦屬正確: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已經降為2年6月,嚴峻程 度已經有所減緩。其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的 數量非輕,潛在散布毒品氾濫的情節非輕,實難認為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原審認為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亦屬正確。  




五、另被告上訴主張其尚需照料家中父母、乙名未成年子女,原 審對其量刑過重,並以其雙親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等語(本院 卷第104頁)。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 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六、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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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