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828號
TNHM,113,上訴,82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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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淑萍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審理後,判處「被 告邵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為 相關沒收、追徵)」,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對於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原審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核屬正確: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 檢察官主張明確(起訴書及原審卷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 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編號7部分),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 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 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 ,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適用: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已經不記得了(偵查 卷第28頁),即無本條項減刑的適用。
五、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亦屬正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5年,嚴峻程度已 經有所減緩。其次,被告本次雖然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呂銍 峰1次,然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高達38公克,價額達45000元, 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且被告也無必鋌而走險犯罪 、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 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本案被告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最低是有期徒刑10年,且本院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因此對被告的量刑,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辯護 人請求本院比照上開憲法法庭意旨為被告減刑,並無理由。   
七、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 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 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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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