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則銘
被 告 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1年
度偵字第1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佳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崑備為陳佳瑋之叔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佳瑋因其母親陳嚴錦蓮參選 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朴子巿南竹里里長, 而與同為參選該里里長之候選人陳崑備發生嫌隙,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推土機 (山貓)前往陳崑備位在嘉義縣○○○○○里0鄰○○○00號之0住處 ,適陳崑備正於上開住處前圍牆旁餵食其飼養之家犬,陳佳 瑋竟逕直駕駛推土機撞搫陳崑備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 致該圍牆倒塌而喪失效用、鐵拉門因此無法順利開啟或關閉 而不堪使用、陳崑備飼養之家犬亦遭該圍牆重壓而死亡,足 以生損害於陳崑備。
二、案經陳崑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12條 第1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部分,經原審為無罪認定,而不 另為無罪諭知後(原審判決第4頁以下),檢察官僅就被告 經原審判決有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原審認定不 構成犯罪等部分上訴,並未就被告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 提起上訴,除可參見檢察官上訴書以外,並經二審檢察官當 庭陳明無誤(本院卷第87頁),因而被告被訴違反動物保護 法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崑備、證人陳嚴錦蓮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 卷第91至104、106至11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1年11月23日函、嘉義
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市選務作業中心受理 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收據、告訴人家中犬隻 之照片可資佐證(警222卷第15至18頁,警140卷第11至12、 16至19頁,選他卷第6至12頁,選偵卷第29至45頁,原審卷 第29至33頁),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 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 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母親與告訴人間之選舉糾紛,一時氣 憤即為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告 訴人之居住安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被告在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05頁),暨被 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第120至1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付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 、123、12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推土機撞擊告 訴人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係基於以強暴方式而使他人( 即告訴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的行為同時亦 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強暴 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資為論據。 ㈣被告經過訊問後,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他人放 棄競選未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駕駛推土機衝撞告訴人家 的圍牆,是因為我想到告訴人與母親間的糾紛,才會撞上去 ,但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參選等語。
㈤經查:
⒈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與被告之間有選舉 及房地的恩怨,伊也曾找消防局去查被告家的瓦斯桶,被告 沒有親口跟伊說要退選,是里民偷偷跟伊說要注意,說這是 被告放出去的消息,伊沒有證據,但是被告有跟里民說等語 (原審卷第95、104頁),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 告間不僅有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之選舉糾紛,尚有房地、檢舉 瓦斯桶等嫌隙,且被告未曾親自要求告訴人退選,告訴人係 透過里民間之傳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若不退選被告恐將對 其不利,則被告是否果有此意,實無任何事證堪佐。 ⒉被告雖駕駛推土機撞擊告訴人之圍牆,且亦坦言係因告訴人
與母親間之糾紛所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恩怨不僅有選舉 糾紛,除如上述以外,另外,告訴人與被告父親陳崑勢也有 不動產民事訴訟的糾紛,亦據被告提出告訴人對陳崑勢的民 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 ,且當時即將進行里長選舉等情狀,即逕認被告是基於強暴 方式迫使告訴人放棄競選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不足以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 上開犯罪,被告遭訴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空言執稱:「被告 選擇在競選期間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測其行為 主觀上有迫使告訴人放棄競選的犯意」云云,提起上訴,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有罪認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①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②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