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708號
TNHM,113,上訴,70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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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黃天龍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本案 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次數12次,交 易金額係500、1000、2000、2500元,則被告犯罪情節當非 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5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庭上各爰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近期內已有託人幫忙尋找上手之相 關資訊,待查詢後再陳報,請求能依法減刑。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減刑部分
 ⑴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當知販賣毒品乃政府嚴厲查 緝之重罪,且被告本身又有施用毒品惡習,對毒品之危害應 亦知之甚深,竟仍罔顧法律禁令,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數多達12次,影響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之程度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被告於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相較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 ,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核屬無 理由。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願供出上手,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然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迄 今已將近2年,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據以供檢警追查 上手,卻於事隔多時後,始表示願供出上手,不無有拖延訴 訟之嫌;況依被告於本院所稱,目前僅止於託人幫忙找尋( 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所謂之查獲上手,尚在虛無之 階段,再加上被告亦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供參佐,現階段而 言,難合理期待有查獲上手之可能性,因認被告請求俟其找 出上手予以減刑之辯解,同亦無理由。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原判決已詳述係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 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科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方法、販賣毒品所得利益、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復於考量被告所犯 之12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販賣價格不高,販賣對 象共3人等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⑵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 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不僅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後 之處斷刑範圍,各罪之宣告刑幾乎已為最低度刑,定執行刑 方面,亦於刑罰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整 體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被告上訴後雖又提 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85頁),請求予以從輕量刑, 然被告之身體狀況,可歸類為刑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而原審已就被告之家庭經濟及職業狀 況同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自無再 就同類型之其他細項逐一為評價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適法妥適,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 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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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