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雍杰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2號、第418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顏雍杰(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9月間),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 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 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 定之適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0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 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之適用)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 實、論罪之認定及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 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道國際運毒集團從國外運毒到雲林 四湖郵局,伊本來是叫臺西分局偵查隊去查,後來是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葉喬鈞檢察官派警察跟伊一 起去,伊有帶警去拍攝伊購毒上游的車子,不過有無抓到那 些人伊不知道,伊毒品都是跟那些人買的,伊祇知道那些人 的綽號,一個叫「菜頭」,一個叫「冬瓜」,都有被判刑, 這2人也都是伊供出來的,伊應該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以:被告就111年4月份時曾多次販賣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 不諱,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且積極配合檢警 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有悔意之心,被告配合警方主動提供情 報,當時雖然沒有人去領包裹,可見被告積極配合檢、警調 查,且家中有罹患身心障礙之父母需人照料,原審判處被告 8年7月之重刑,唯被告經本案已獲得相當之教訓,今因思慮 不週,而誤觸法網,日後也不會再犯,請庭上給被告一個機 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第9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後再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
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 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 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 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 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 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 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 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6所示部 分否認犯行,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則承認轉 讓第一級毒品,否認販賣,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就檢察官 詢問之數次販賣日期、時間、地點、數量、對象未能坦承, 但均明確表示未能坦承之理由係「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 「有(販賣),我忘記賣了多少」、「我真的忘記了」、「 我確實有在黃昏市場賣給他們倆人一次,但是實際上是賣給 誰、賣了多少我都忘記了」、「好像沒有,忘記了」、「我 忘記了,我有時候也只是去那裡聊天而已」、「我不記得, 如果當天我有去過糖廠怎麼會晚上再賣林東漢,他有這麼多 錢嗎」(見偵418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考量被告係於11 2年4月28日接受訊問,距本案部分犯行之日已1年有餘,其 未能就前開主要事實為明確答覆,應非意圖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或為了減輕罪責所為;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 押,經原審於羈押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時,被告已當庭 表示:「(問:檢察官聲請羈押你的事實是否承認?【經法 官告以要旨】)有些承認,有些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有 些譯文內容不是我講的」、「(問:是否承認在111年4月份 有販賣毒品?)承認」、「(問:賣給哪些人?)就是聲請 書所載的3個人」、「(問:是否是黃玉昌、林東漢、黃浩嘉 ?)是」、「(問:販賣的是第幾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 於偵訊時係因記憶錯誤、模糊,未能明確答覆檢察官所詢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尚非故意遺漏,而被告嗣後於原審羈押 庭訊問時,經法官就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後,其主 觀應已認知偵查機關係認定其至少有包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已就此概括坦承販賣犯 行,雖未進一步具體詳細指明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 金額,惟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藥腳,難期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之細節均能
明確記憶而無混淆之虞,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 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集中,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 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不同,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有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 狀,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亦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原審訴字卷 第9頁至第25頁),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 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 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 ,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以販賣水果為業,及衡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教 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也因被告 自白而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及時間,且被告父母年邁,各有 身心障礙,或罹患慢性或難治疾病之情形,均需要被告照顧 ,並提出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前做公益的單據、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
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53頁),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 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情節, 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1頁),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7月至0年0月間)。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⑴經原審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 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雲林地檢均函覆稱:被告製作筆錄時僅供 稱其販售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藥腳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秋合」之人所購得,惟未詳實指證購買時間、地點、金額及 聯絡方式,致無法追查溯源偵辦,並無因此查獲詹某、林某 (姓名均詳卷)或其他人販賣毒品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112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訴字 卷第93頁至第95頁)、雲林地檢112年12月12日雲檢亮地112 偵4182字第1129034987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可參。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有向雲林地檢葉喬鈞檢察官供出 毒品來源(即走私運毒集團)云云,經本院函詢結果,當時 雖有查獲被告所檢舉之走私毒品包裹,然查無犯罪事實之情 ,有雲林地檢113年5月29日雲檢亮黃112蒞1990字第1139016 2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告所指該案 ,並未經查獲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足見本案檢、警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共11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累犯 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7年7月至0年0月間,所處之刑顯已寬待,並無判決太 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犯11罪之刑度總和已逾有期徒刑30年,
而原判決審酌相關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 ,亦無過重之情事;再者,原判決本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