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35號
TNHM,113,上訴,63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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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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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號、第25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助之上訴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原審事實一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詳下述。二、陳榮助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至嘉義縣○○鎮○○街000號「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欲申請謄本,因不滿該所公務員的行政效率,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以台語對依法執行受理地政申請職務之公務員郭○珍脅迫稱:「你不是說你ㄟ宏幹...不要在外面遇到...」、「你娘機掰」、「我看你怎麼下班啦,我要跟你回去,別說我為難你啦...不跟我說哪一間代書是嘛...民雄嘛」等語,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郭○珍(上開畫標線部分)。三、①陳榮助於111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先撥打電話向嘉義縣 衛生局醫政科詢問醫療院所開業申請程序,因不滿公務員陳 ○妤之答覆,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 ,向陳○妤恫嚇:「我要殺妳、我要打妳」等語後掛斷電話 ,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陳○妤。②嗣後於同日13 時36分許,陳榮助又撥打電話至醫政科,與陳○妤交談後仍 感不滿,承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陳○妤恫嚇:「我 要殺妳、我要打妳」等語,以此脅迫陳○妤。③再於同日14時 30分許,陳榮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1支,置於牛皮紙袋內,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 義縣衛生局」2樓醫政科,大喊「陳小姐是哪位?」,陳○妤 起身回應,陳榮助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持扳手走向陳 ○妤,並指向陳○妤陳○妤因畏懼而後退,並同時辱罵陳○妤 「幹你娘機掰」,科長林○華隨即上前安撫陳榮助,然陳榮 助竟同時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的犯意,仍持扳手大聲咆哮, 持續多次非常兇地辱罵陳○妤:「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 雞掰...上班過太爽嗎?...」、「是要來敲電腦的嗎?(即 原審判決書所載:要將電腦設備打爛之意)(科長勸說不要 啦)」等語,最後經科長林○華安撫後,陳榮助才收拾扳手 ,由林○華陪同準備下樓離去,復接續前揭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向林○華稱:「...我想去打她耶,我現在車擋在你們 門口,下班我會跟她回家,開車撞她也沒關係,撞死就死了 ,看她會怎樣?」等語,林○華返回辦公室後即轉知陳○妤陳 榮助上開恫嚇言語,藉以提醒陳○妤陳榮助即以上開動作 及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脅迫陳○妤




四、案經陳○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89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 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原審卷二第88頁),辯稱 :伊沒有辱罵郭○珍上開恐嚇言語,伊只有說「我在外面看 到你可以跟你回去嗎?」,這不是恐嚇(原審卷二第88頁) 。因為郭○珍讓別人插隊,伊才跟郭○珍爭吵,伊只有罵「我 看你怎麼下班啦」(本院卷第122頁)。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6時30分在嘉義縣○○地政事務所 ,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脅迫之犯意,以台語對依 法執行受理地政申請職務之公務員郭○珍脅迫稱:「你不是 說你ㄟ宏幹...不要在外面遇到...」、「你娘機掰」、「我 看你怎麼下班啦,我要跟你回去,別說我為難你啦...不跟 我說哪一間代書是嘛...民雄嘛」(上開畫標線部分)等犯 行,業據證人郭○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1、92頁 ),並有司法警察所製作之「偵辦陳榮助涉嫌妨害公務案錄 音檔譯文」及現場照片可參(嘉民警偵字卷第9頁、第11頁 、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也坦承 講過上開言語(原審卷一第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郭○珍於原審審判期日證稱:伊是○○地政 事務所的職員,伊的業務是登打土地謄本,是約聘僱人員( 原審卷二第90、93頁),郭○珍雖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所謂之「身分公務員」,惟各公務機關應業務需要,得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制訂的「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 契約定期聘用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1至3條 參照),郭○珍既係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聘用人員,案發時 執行受理地政申請業務,即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 務員」。




 ㈣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 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郭○珍口出 :「你不是說你ㄟ宏幹...不要在外面遇到...」、「你娘機 掰」、「我看你怎麼下班啦,我要跟你回去,別說我為難你 啦...不跟我說哪一間代書是嘛...民雄嘛」(上開畫標線部 分)等言語,觀諸該內容明顯是以加害郭○珍的生命、身體 的言語恫嚇郭○珍,客觀上已經足使郭○珍擔心自己的人身安 全遭受危害,此即如郭○珍於原審證稱:我不敢回去,我怕 他對我不利,因為他跟我說看我今天怎麼回家,我怕他在外 面堵我(原審卷第94頁)。因此,被告上開言語確實已經達 到脅迫郭○珍的程度,且足以妨害郭○珍執行公務。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施脅迫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天有打2通電話到 醫政科詢問事情,但我沒有說「我要殺妳、我要打妳」。下 午14時30分我有把扳手放在牛皮紙袋內帶去醫政科,但我沒 有指向陳○妤,我帶扳手是因為我車子壞掉,我全部資料都 放在副駕駛座,我是順手把扳手放在袋子裡面,我知道這樣 稍微不當,但我沒有恫嚇說「我要殺妳、我要打妳」(本院 卷第122頁)(原審卷二第88頁)。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業經告訴人陳○妤於偵訊、原審具 結證述明確(偵2569號卷第37頁、原審卷二第95頁以下), 核與證人林○華於原審具結證述的內容相符(原審卷二第102 頁以下),並有現場監視影帶翻拍照片(警155號卷第15頁 以下),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並製作的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在原審也曾坦承:我在 電話中跟她有爭執,所以我有說:我可能會生氣就會打她.. .我有帶扳手去...(原審卷一第96頁);我當時剛好抽出扳 手,她看到我抽出扳手就很驚訝,就叫科長等情(原審卷二 第88頁),被告於本院對於本院勘驗聽得的現場錄音內容也 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陳○妤是○○縣衛生局○○科正職人員之公務員,業據陳○妤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5、99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到



達醫政科現場,在該公開處所,大聲、凶狠地對依法執行公 務的陳○妤辱罵「幹你娘機掰」,經陳○妤的長官林○華出面 安撫、制止,仍不聽勸,而持續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客 觀上除了會貶低陳○妤的社會人格外,也會持續地使陳○妤當 眾感到難堪,無法專心致力地執行公務,且參照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明顯並非因個人修養不足一 時情緒反應地口出上開穢語而已,被告經林○華安撫制止仍 然置之不理,持續辱罵陳○妤,明顯是基於妨害陳○妤執行公 務的目的,以如此貶低陳○妤人格、讓陳○妤當場難堪的方法 ,影響陳○妤執行公務,已經構成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㈣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扳手走向陳○妤,並指向陳○妤陳○妤因畏懼而後退,林○華旋即上前安撫陳榮助,然陳榮 助仍持扳手大聲咆哮,揚言稱:「是要來敲電腦的嗎?(即 原審判決書所載:要將電腦設備打爛之意)(科長勸說不要 啦)」,嗣後並對林○華稱:「...我想去打她耶,我現在車 擋在你們門口,下班我會跟她回家,開車撞她也沒關係,撞 死就死了,看她會怎樣?」等語,被告攜帶的扳手,是一般 修理汽車的扳手,業據證人林○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二第103頁),即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以持以攻擊他人 的兇器無誤。又觀諸被告拿出扳手對著陳○妤的動作及上開 恫嚇的言語內容,客觀上已經足使陳○妤擔心自己的人身安 全遭受危害,此即如陳○妤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心跳加速, 我當時真的很緊張,我當時緊張到(頭腦)一片空白,當時 專注在那支扳手,科長陪他離開回來後,有跟我說被告說等 我下班的時候,他會找人家開車撞我,我更害怕,緊張到沒 有辦法思考,我冷靜一下才自己打電話報警(原審卷二第97 、98頁);林○華於原審證稱:陳○妤在這個事件很受傷,甚 至生病了,每天很恐懼,備案時跟我說將近一個月無法正常 吃喝(原審卷二第105頁)。因此,被告上開動作、言語確 實已經達到脅迫陳○妤的程度,且足以妨害陳○妤執行公務。 ㈤綜上,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的 公務員施脅迫,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罪(即妨害公務執行罪)。  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是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脅迫罪。
 ㈡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



對告訴人陳○妤為侮辱公務員、脅迫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脅迫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脅迫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互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因檢察官並未上訴 爭執,本院尊重之:
  原審認為: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因檢察官並未上 訴爭執,本院尊重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的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鎮○○街000號「嘉義縣○○地政事務所」,對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郭○珍施脅迫的過程中,同時以台語辱罵郭○珍稱:「你不是說你ㄟ宏幹...不要在外面遇到...」、「你娘機掰」、「我看你怎麼下班啦,我要跟你回去,別說我為難你啦...不跟我說哪一間代書是嘛...民雄嘛」等語,因而認為被告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上開畫標線部分)。  ㈡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語,雖據本院認定如上,然查: 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 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 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 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 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 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 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 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 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 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 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 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 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 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 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第42、43段參照)。 ⒉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 判決意旨第44段參照)。
 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然對公務員郭○珍口出上開髒話, 然被告僅有辱罵上開髒話2句,且無經制止持續辱罵的行為 ,可認被告本次辱罵上開髒話,應是因為個人修養不足,一 時情緒反應之用語,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的犯意。又 被告口出上開髒話雖然會造成郭○珍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因 被告並非持續謾罵郭○珍,尚難認為被告的行為足以影響郭○ 珍後續的公務執行,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難以侮 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脅迫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犯行中 ,雖然夾帶上開髒話,但還不至於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法院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檢察官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所示),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中,除了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的公務員施脅迫罪以外,並沒有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原審認為被告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認事用法 乃有誤會,依此所為的量刑亦有過重,被告提起上訴,仍執 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既然 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脅迫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乃有不該,且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犯罪,未見勇於改過之心,另斟 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脅迫公務員因而影響公務執 行的程度,受脅迫公務員郭○珍於原審表示:其先生認為人 難免都有情緒,建議不用提出告訴,伊就個人部分才撤回告 訴,另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9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駁回上訴的理由(犯罪事實三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 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無端羞辱公務員,甚至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脅迫公務員,造成公務員身心受創,影響 公務順利執行,犯後復否認犯罪,顯無自省能力,末參酌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持以犯 罪的未扣案扳手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2時許,至嘉義縣○○鎮 ○○街000號「嘉義縣○○地政事務所」欲申請謄本,不滿電腦 開機時間過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對依法執 行受理地政申請職務之公務員郭○珍辱罵「幹你娘老雞歪」 等語,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講上開髒話,然仍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公務犯行(原審卷一第95頁),辯稱,「幹你娘老雞 歪」是伊之「口頭禪」,伊沒有惡意等語(原審卷二第108 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2時許,至嘉義縣○○鎮○○街000號「嘉義 縣○○地政事務所」欲申請謄本,不滿電腦開機時間過久,竟 以台語對依法執行受理地政申請職務之公務員郭○珍辱罵「 幹你娘老雞歪」一語,業經證人郭○珍迭於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90頁),並有「偵辦陳榮助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 檔譯文」及現場照片可參(警291號卷第9頁、第19頁、第2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照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雖然對公務員郭○珍口出上開髒話,然依照檢



察官的起訴意旨,被告僅有辱罵上開髒話一次,被告並無其 他持續辱罵的行為,可認被告本次辱罵上開髒話,應是因為 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用語,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的犯意。又被告口出上開髒話雖然會造成郭○珍不悅 或心理壓力,但因被告並非持續謾罵郭○珍,尚難認為被告 的行為足以影響郭○珍後續的公務執行。
五、綜上,被告上開行為,還不至於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依上開說明,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審理後,認 為被告構成犯罪,並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 乃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諭知其無罪,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 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原審判決: 陳榮助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原判決撤銷。 陳榮助無罪。 2 事實欄二 原審判決: 陳榮助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判決: ①原判決撤銷。 ②陳榮助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原審判決: 陳榮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押之扳手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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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