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燕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汶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秋燕(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審 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業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自偵查迄 今均承認犯罪,並參酌被告參與協助共同被告吳巧琪(下稱 吳巧琪)販賣之次數僅為3次,且數量極低,對社會危險程 度甚微,而原審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卻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應有違誤。
㈡被告本案之行為,為受吳巧琪指示將毒品轉交給購毒者,並 收受價金再轉交給吳巧琪,被告於本案僅為協助吳巧琪完成 販賣之行為,萌生犯意者為吳巧琪,被告所為僅是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甚輕,係因吳巧琪行動不便才幫忙吳巧琪, 被告並未經手毒品及金額,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且產生之 危害較低,然原審之量刑確與吳巧琪之量刑差異不大,原審 顯未就共同正犯間之行為,給予不同之量刑考量,於量刑時 有悖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㈢又被告前因病住院並進行手術,而被告之身體面對基本通常 手術仍誘發多項術後復原不良之情形,勾稽被告之年紀,原 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本案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 害社會安全,意圖營利而與吳巧琪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價額、次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無子女,在螺絲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1至2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 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罪,對社會危險程度甚微,原審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卻未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應有違誤等語。惟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 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然因本 案被告有前述減刑事由,得以大幅降低其刑度,是本院認依 前述規定遞減刑度後,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 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況按前揭判決之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 ,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本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 類(第一級毒品)不同,且依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 認可採。
㈢上訴意旨復指稱:本案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較輕,且產生之 危害較低,然原審之量刑與吳巧琪之量刑差異不大,有悖於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吳巧琪縱與被告共犯本案,然其 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見原審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439號卷第291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況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與吳巧 琪因涉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 決確定之刑度相較,已有區別,且原審就被告與吳巧琪共犯 之第二級毒品罪,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以原 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 法或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 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 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