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潘垛䔉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97號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邱潘垛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慧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臉書 帳號「潘慧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反男/女館長陣線聯盟」,發布如 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辱罵黃孟婷,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黃孟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臉書網站截圖45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供光碟1份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其答辯、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長期以來,受告訴人辱罵 、抹黑、提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愛說三道四,方私底下以 「黃八婆」稱之。而告訴人屢次於直播中陳稱「我就是一坨 屎(台語)」,或質問他人是否為蒼蠅、「是蒼蠅看到屎嗎
?(台語)不然為什麼沾著我都不放?」,多數人爰順應告 訴人對自己之稱呼,稱其為「黃屎婆」,並無減損或貶抑告 訴人名譽之犯意存在。又因告訴人僅憑心情好壞,即屢屢對 他人提告,對法律之錯誤認知,被告方稱之為「法盲」,而 「瘋狗亂咬」則係形容動輒對他人提告之行為,應認被告所 為係以事實為基礎所提出的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 ,係對告訴人所言是否適當所為之評價,尚非流於情緒性、 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至於被告留言查封車輛之緣由,亦僅敘述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之流程,系本於事實之敘述,難認有何意在羞辱告訴人無資 產之目的。衡諸被告所使用之詞彙,均係以親身經歷之事實 為基礎發表個人主觀感受及意見評論,應屬其意見表達,屬 於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或僅係依告訴人之自我稱呼稱之, 並無減損或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名 譽減損或貶抑,不應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根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雖未直接宣告公然侮 辱罪牴觸憲法,但在進行個案實體判斷時,大法官在判決理 由三部分,有提到個案中宜審酌被告對於被害人的語言攻擊 是否反覆持續出現之執意謾罵。本案被告長期於網路上遭告 訴人各種形式罷凌後,才在貼文中提到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 之事實,但這種語言不僅不是反覆持續出現,縱然有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不悅,但應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人格名 譽。另上開憲判裁判主文第六項之個案,與本案情況非常類 似,這個個案被告以「肥婆」稱呼被害人,大法官認為「肥 婆」這個名詞雖然會造成被害人一時不快,但是否足以損害 其名譽、感情,大法官認為應從客觀上事實判斷。此外,告 訴人有自行錄製教學影片,上傳網路上與公眾分享,大法官 認為如果被害人常常上傳影片到網路上供人公開點閱、訂閱 ,可以認為是尋求流量之媒體經營者。媒體經營者既然自願 成為其他人評論的對象,應該要比一般人有更大忍受的義務 。本案告訴人黃孟婷、黃雅玲長期有在網路上拍攝影片、開 設直播銷售產品及美容課程,自應比一般人有更多忍受的義 務,是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諭知,並改判 無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其臉書帳號「潘慧玲」,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反男/女館 長陣線聯盟」,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273至275頁、第367至370頁;原 審卷第91至99頁、第12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孟婷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69至272頁、第461至463 頁),此外,並有臉書網站截圖照片45張(見偵卷一第23 至51頁、第59至103頁及第115至119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二第15頁)、告訴人 提供光碟1片(見偵卷一第5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固首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刑法第309條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 任,本庭於審查以刑法制裁言論之系爭規定時,尤應權衡 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 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 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 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第33段〕。...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 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 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 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第40段〕...名譽感 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第42段〕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第56、57段〕。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第58段〕(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發布 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然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並考量表意人即被告之個人條件、 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長久積怨之關係等因素 ,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 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本院認被告之貼文 內容中固含有「八婆」、「法盲」、「黃屎婆」、「瘋狗 」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 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是依前開憲 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判決未及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意旨,細繹被告之表意脈絡,逕認被告 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之諭知,自容 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 罪之諭知為不當,要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公 然侮辱罪部分撤銷,逕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0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8分許 黃八婆說要檢舉我們 2 110年8月11日後之不詳時間 就是一個法盲 她就是一個法盲,睜眼說瞎話,專大便給粉絲吃 3 110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黃屎婆說法務人員知法犯法 4 110年9月27日後之不詳時間 #黃孟婷...不是以為拿出醫師診斷證明有精神疾病就可以瘋狗亂咬
卷宗清單 1、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320號卷 2、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01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