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63號
TNHM,113,上訴,463,2024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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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盛民



指定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第83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林盛民(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含銷燬)。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含銷燬),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24頁、第372至3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銷燬),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沒收(含銷燬)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犯行(偵6679卷第65頁、第158頁,原審卷一第282頁、 原審卷二第117頁,本院卷第222頁、第372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即同案被告沈 文和(下稱沈文和),因毒癮發作,且被告透過朋友介紹認 識沈文和,曾與沈文和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沈文和知悉 被告身上持有毒品,而主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非被告 對外招攬販賣毒品。復因被告與沈文和交往期間,沈文和待 被告夫妻不薄,曾經贈送被告一台真空包裝機予被告配偶余 素蘭經營小吃生意,被告自認虧欠沈文和人情,因而同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沈文和,並讓沈文 和賒帳至今。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數量為5公克,雖 對價為1萬元,但被告沒有拿到錢,屬輕率行事之偶發事件 。又甲基安非他命行情即1公克約2,000元之價格觀之,被告 縱因本次交易而有獲利,所取得之利潤亦相當微薄,係基於 人情始同意販售毒品予沈文和。被告有正當工作,於勇銓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勇銓公司)擔任作業員,非以販賣毒 品為業,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行為,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售、散布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或跨國販毒集團之販賣行 為,態樣明顯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年已60 歲,同住之父親高齡已98歲,年邁體衰需被告照顧,且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縱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⒉查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雖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 人,次數僅有1次,惟被告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散布,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 毒品氾濫及擴散,且販賣毒品之數量為5公克,金額為1萬元 ,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次查, 依證人沈文和於112年7月3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陳述(偵668 0卷第101至109頁)及該次警詢時所提示之沈文和、被告、 余素蘭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6680卷第101至109頁), 堪信被告為沈文和之毒品來源上手之一,被告與沈文和之交 易模式係交易時沈文和先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錢再 於下次交易毒品時由沈文和拿給被告(偵6680卷第105頁) 。另依證人沈文和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之前也有欠被告毒 品的錢,我這次給他的是上次欠他的錢,這次是要我毒品賣 出去之後,才有錢還被告等語(偵6679卷第124頁)。再參 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怎麼幫沈文和調貨?)我



都是找我朋友叫「阿哲」的人拿貨,我每次拿都是半錢或是 1錢,半錢價格大概是3千元到4千元不等。(問:提示沈文 和訊問筆錄,沈文和表示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說2斤、3斤是指 2錢、3錢,有無意見?)當時2錢、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很貴 ,沈文和根本沒有錢,他的2斤、3斤指的是2克、3克。(問 :如果是2克、3克,你總共要跟沈文和拿多少錢?)至少要 2萬多元等語(偵6679卷第64至65頁)。惟被告嗣後於偵查 時改稱:這次5公克毒品沈文和應該給我1萬元,1克是2千元 等語(偵6679卷第158頁)。堪信沈文和絕非單純毒品施用 者,此次毒品交易亦非因沈文和毒癮發作,或沈文和知悉被 告身上持有毒品,始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沈文 和如需販賣毒品予他人時,被告會為沈文和向「阿哲」調貨 。而被告為沈文和向被告毒品來源上手「阿哲」調貨購買第 二級毒品之價格為1錢6千元至8千元不等(1錢=3.75克,半 錢=1.875克,則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值亦可能落在8 000元至1萬0666元之間),尚難信被告獲利微薄而無利可圖 。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沈文和本有毒癮,因毒癮發作而自行 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非被告對外招攬販賣毒品云云,或 稱:沈文和知悉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於案發當天向被告表示 有急用,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輕率的偶發事件云 云,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沈文和利潤微薄云云,均難信 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予沈文和之犯行,情節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云云,應不可信。又依證人沈文和上 開陳述及證述,被告與沈文和之交易模式係交易時沈文和先 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錢待沈文和將毒品賣出後,再 於下次交易毒品時,由沈文和拿給被告,足見被告此次未向 沈文和收取販賣毒品的價金1萬元,係因被告與沈文和間之 販賣交易毒品之模式所致,亦難認有何販賣毒品情節輕微而 言。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尚未 向沈文和收取價金為由,主張有情輕法重情事,亦非可採。 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被告與沈文和交往期間,沈文和待被 告夫妻不薄,曾經贈送被告一台真空包裝機予被告配偶余素 蘭經營小吃生意,被告自認虧欠沈文和人情,而同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萬元予沈文和云云,就此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 憑,空言主張,已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沈文和確曾贈送 一台真空包裝機予被告配偶余素蘭經營小吃生意,因而對被 告有人情存在,被告亦得以贈送沈文和所需其他物品、請客 吃飯、招待國內外旅遊、或以其他正常社會交際往來方式以 償還被告人情,被告竟以販賣毒品之犯罪方式為之,實難認



其犯行有何客觀特殊可憫之處。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 係基於人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文和,據此主張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實不能認有為據。至於被告 有正當工作,於勇銓公司擔任作業員,犯後坦承犯行,現年 已60歲,同住之父親高齡已98歲,年邁體衰需被告照顧等情 ,雖據被告提出勞保資料、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父親之身 分證件正反面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315至319頁),被告父 親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83頁)及達明眼科113年4月25日一般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第285頁),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293頁)為憑,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 有何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並顯然可憫。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 金),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㈢綜上,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販賣毒品對象沈文和 ,因毒癮發作,且被告曾與沈文和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沈文和知悉被告持有毒品,而主動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並非 被告對外招攬販賣毒品。沈文和曾經贈送被告一台真空包裝 機,被告基於人情始販賣毒品予沈文和,並讓沈文和賖帳至 今。被告有正當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僅屬施用毒品者 間互通有無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年已60歲 ,同住之父親高齡已98歲,年邁體衰需被告照顧,情輕法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同 案被告林素貞(下稱林素貞)販賣2錢、價值1萬3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沈文和,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文 和之犯行相較,林素貞販賣毒品之重量、價值均較被告多, 且被告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原 判決量處被告本案犯行有期徒刑5年6月,與林素貞所犯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之刑度相同,顯然過重,有罪刑不相當之違



誤。又林素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4次;同案被告莊元 碩(下稱莊元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4次,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1次,林素貞莊元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行有2次,其等販賣毒品對象並非單一,且知悉沈文和 為轉賣毒品始向渠等購買毒品。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 ,且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情節輕微。原判決量處林素貞莊元碩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6年6月,卻量處被告本案 單一販賣毒品犯行有期徒刑5年6月,如此輕微差異,無異鼓 勵被告增加販毒次數,實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現年已60歲,同住之父親高齡已98歲,年邁體衰 需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 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 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工作,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經濟 狀況,暨參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素行, 兼衡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 於量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尚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意旨②部分,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 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 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 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 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 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文和之次數為1次,且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價格(5公克、1萬元),雖較林素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文和之數量、價格(2錢、1 萬3千元)為少,惟查,被告、林素貞莊元碩等3人同為沈 文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上手,且沈文和如需販賣毒



品予他人時,被告會為沈文和向「阿哲」調貨,及被告與沈 文和之交易模式係交易時沈文和先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 毒的錢待沈文和將毒品賣出後,再於下次交易毒品時,由沈 文和拿給被告等情,足見被告此次未向沈文和收取販賣毒品 的價金1萬元,係因被告與沈文和間之販賣交易毒品之模式 所致,均已說明如前。顯見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文 和犯行,並非單純的毒品施用者互通有無之行為,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與林素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文和之犯行,二者間並無重大差異 。又依被告上開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是怎麼幫沈文和調 貨?)我都是找我朋友叫「阿哲」的人拿貨,我每次拿都是 半錢或是1錢,半錢價格大概是3千元到4千元不等等語(偵6 679卷第64至65頁),堪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波動甚大,1 錢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可能為6千元至8千元不等(1錢=3.75 克,半錢=1.875克),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值亦可 能落在8000元至1萬0666元之間,且販毒者販賣毒品之價格 ,除受其向毒品來源上手買入毒品的價格影響外,亦可能受 購毒者購買數量、販毒者與購毒者之情誼、購毒者之信用、 付款狀況等因素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間為111年12 月10日,而林素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沈文和之時間則為112年4月21日,二人販賣毒品之 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尚難僅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沈文和之數量及價格,較林素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文和之數量、價格略少,即認應對 被告量處較林素貞更低之刑度。再參以被告曾有賭博、麻藥 、重利、槍砲(未經許可製造彈藥)、販賣第一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脫逃、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刑案前科素行,而林素貞則有麻藥(施用)、 煙毒(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刑案前科素行並未較林 素貞為良好。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行,量處與林素貞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相同刑度,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可言。另查林素貞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 次,原判決量處林素貞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莊元碩 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1次,原判決量處莊元碩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



5年6月,已有相當差距。況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 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妥為裁量,自與被告本案單一犯罪行為所為量刑之原則及基 礎不同。上訴意旨逕以被告之單一犯罪行為之刑度,與林素 貞、莊元碩之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較,自不能 認為有據。復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 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 體審酌。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 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至於被告有正當工作, 於勇銓公司擔任作業員,現年已60歲,同住之父親高齡已98 歲,年邁體衰需被告照顧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前揭勞保資料 、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父親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1份, 被告父親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憑,惟查,此部分縱經審酌,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 影響。再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法定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 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6月,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 過重之處。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他卷】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9號卷【偵6679卷】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偵6680卷】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3號卷【偵8343卷】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聲羈卷】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一【原審卷一】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卷二【原審卷二】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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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