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卓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0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第9997號、第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卓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在不特定人 均能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人」 、「立即貸」等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 俟有貸款需求之戴淑珍、郭淑貞、黃佩君上網點閱上開不實 訊息後,依該貼文與鍾卓晟聯絡,鍾卓晟即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對戴淑珍、郭淑 貞、黃佩君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鍾卓晟之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申辦門號或辦理門 號續約手續,再將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 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嗣戴淑 珍、郭淑貞、黃佩君因遲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二、案經戴淑珍、黃佩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鍾卓晟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70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均能 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人」、「 立即貸」等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訊息,而告訴人戴淑 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上開貸款訊 息後,遂依該貼文內容與被告聯繫申辦貸款,並依被告之指 示辦理前揭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且將申辦門號或 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 被告作為服務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 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詐欺犯意,更沒有使用詐術,當時有跟告 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提到無法保證貸款會過 ,也有簽立合約,後續我有幫他們送件,未過件時,我也有 想繼續幫他們辦理其他貸款事務,而告訴人戴淑珍及被害人 郭淑貞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去報案,然後告訴人黃佩君的 報案日與和解日是同一天,因為我知道她報案後,就立刻跟 她和解,並退款給她,之後,我也有與告訴人戴淑珍及被害 人郭淑貞和解,和解書上有寫我有跟他們說並無保證會過件 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確曾受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委託協助 辦理貸款,並有簽立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 意書,另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向其等 保證貸款一定會通過,且約定以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 害人郭淑貞處取得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所搭配獲贈或以 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作為服務費用,縱認服務費用偏高,亦 係其等於締約委辦之初評估過自身債信狀況下所為之選擇, 不得以事後貸款未過,即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圖。 是本案核屬被告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間 因委託辦理融資貸款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被告主客觀上並無
詐欺之犯意與犯行。
⑵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簽立和解 書所載內容,均足證被告所辯屬實,本案係因告訴人戴淑珍 、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委託辦理融資貸款,因不耐久候所 衍生之民事糾紛。
⑶又依原審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被告有 於110 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 害人郭淑貞送件辦理,惟因承作條件不符而未成功核貸,亦 足徵被告確有依約定替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 貞送件辦理貸款,並非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具詐欺犯意。 ⑷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所為指述之憑信性甚 為薄弱,而參以其等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契約書及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均存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且無其他積極具關 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⑸被告前被訴與本案類似狀況之案件,曾經高雄、臺中、苗栗 等地檢署及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在不特定人均能上網瀏覽之臉 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人」、「立即貸」等名 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嗣有貸款需求之告訴人 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依上開貼文與被告聯繫申辦 貸款之事宜後,即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 方案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再將申辦門號或辦理門 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被告作 為服務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 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下稱 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貸款叔鼠-貸款達 人」、「立即貸」臉書頁面截圖(見原審卷第47至58頁)、 告訴人戴淑珍與暱稱「貸款叔鼠-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 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黃佩君與暱稱「立即貸」、 「叔鼠鈔好貸」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3至31頁),及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 站上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告訴人戴淑 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上網瀏覽點閱上開訊息,並與之 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回覆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您的審 核已通過」、「請您提供地址跟時間,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對
保當下撥款」等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誤認已 通過線上貸款審核,遂依被告指示以各如附表所示之資費方 案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再將因申辦門號或以門號 續約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被告作為服務費 用;另向被害人郭淑貞佯稱經評估其通過貸款之機率很高, 然因被害人郭淑貞無法支付貸款服務費用,乃指示被害人郭 淑貞可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將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 被告作為服務費用即可順利貸得款項等情,亦由告訴人戴淑 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27頁;警二卷第 9至12頁;原審卷第363至385頁;警三卷第5至7頁),並有 告訴人戴淑珍與暱稱「貸款叔鼠-貸款達人」;告訴人黃佩 君與暱稱「立即貸」、「叔鼠鈔好貸」之前揭對話紀錄,及 被害人郭淑貞與暱稱「小陳」(即被告)相約見面辦理貸款 後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09至47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5至64頁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三卷第33至38頁 )在卷足憑。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在與告訴人戴淑珍 、黃佩君相約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前,確曾先行傳送「您的審 核已通過,方便跟你約哪時面談呢 可以提供你方便面談的 便利超商名稱或地址,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協助您做撥款動作 唷!」;「您的審核已通過,請您提供地址跟時間,幫您安 排業務過去對保當下撥款」之訊息予告訴人戴淑珍(見警一 卷第65頁)、黃佩君(見警三卷第23頁);另被害人郭淑貞 雖表示未保留其與被告相約見面商談貸款事宜前之對話紀錄 ,然由被害人郭淑貞與被告見面翌日即111年3月1日上午5時 28分許,隨即傳送「答特早安,今天可以知道錢會不會給我 嗎?昨天已經有照會了,也知會了匯款方式」等節(見原審 卷第409頁)。稽此,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 貞上開指述情節,應屬非虛,可以採取,被告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分別對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 貞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被告之 指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申辦門號或辦理門 號續約手續,再將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 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被告作為服務費用,是被告主 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沒有詐欺犯意,更沒有使用詐術,當時 有跟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提到無法保證貸 款會過,也有簽立合約,後續我有幫他們送件,我知道告訴
人黃佩君報案後,就立刻跟她和解,退款給她,我也有與告 訴人戴淑珍及被害人郭淑貞和解,和解書上有寫我有跟他們 說並無保證會過件等語。並提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申辦 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 為據(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第72-2至73-4頁;警二卷第13 至23頁;警三卷第39至45頁)。然告訴人戴淑珍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被告承諾我說一個禮拜就會讓我取得貸款;我買 手機及辦門號不是為了賣給被告換現金,因為我要辦貸款, 被告叫我這樣做的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27 頁),而被害人郭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申 辦手機是他們公司的要求,是因被告跟我說貸款過的機率很 高,我才願意辦這支手機,那時我們談論的內容就是評估我 的條件,就是覺得我的條件是可以的,但是因為我沒有1筆 費用可以先支出,所以才要去辦手機作為他們的服務費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380至382頁);告訴人黃佩君於警詢時則 證稱:被告說要申辦手機與門號給公司設定才可以申辦貸款 ,當下我不同意,並詢問不辦手機能否申請該筆貸款,隨後 雙方各自離去。我又於111年3月11日13時6分許致電給「答 特」(即被告),詢問貸款申辦事宜,對方表示公司無法接受 不申辦手機及門號而申辦貸款之客戶,後來對方表示如果當 天申辦手機即可當日送件貸款,我便不疑有他等語甚詳(見 警三卷第5頁)。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 人郭淑貞所簽署之前揭申辦門號授權書,被告除支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費用予電信公司外,僅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100元、100元之代價,即可自告訴人戴淑珍、 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處取得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所搭 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IPHONE 13 PRO MAX 1T及GALAXY Z FOLD3 5G(價值合計約114,288元)、IPHONE 13 PRO 128G 、三星S22 265G等價值不菲之手機。且協議書上更約定上開 手機均係由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被告作為服務費用,若貸款 不成,被告僅需分別返還其等2,000元、1,000元、1,000元 之服務費(見警一卷第39頁、警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43頁 ),然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在未能取得貸 款之情形下,每月則仍需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高額電 信資費,其內容顯核與交易常情不符,是認前揭申辦門號授 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係被告利用告訴人戴淑珍 、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欲申辦貸款孔急之急迫心態,佯以 其等之貸款審核已通過或通過之機率甚高,詐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配合簽署,而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另被告與 告訴人戴淑珍、被害人郭淑貞間所簽立之和解書固記載:被
告當時無保證貸款一定會過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 頁),而此部分和解書內容之記載,均與前揭事證核非相合 ,自非得以逕取。職是,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尚非足採。 ㈣至被告雖提出其以相同方式送件小額貸款,並且有過件之貸 款成功案例及相關貸款資料,主張其並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加 重詐欺犯行一情(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第159至283頁) 。然觀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小額貸款資料,其辦理貸款之時 間均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且依前所述,被告於一開始即向告 訴人戴淑珍、黃佩君佯稱其等申辦之貸款已獲通過,另向被 害人郭淑貞佯稱經評估其通過貸款之機率甚高,再藉口需依 公司規定交付申辦門號或以門號續約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 購得之手機作為服務費用始可辦理貸款,迨告訴人及被害人 依指示向電信公司辦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並交 付搭配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與被告後,即以告訴人 及被害人信用不佳為由,向其等改稱貸款未獲通過,已足徵 被告一開始即有對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施 用詐術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縱被告在其他貸款案件中確 有未對貸款人施用詐術或在送件後自其他融資公司成功貸得 款項之情形,亦無從據此即論斷被告於本件貸款案件中並無 對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施用詐術之情事。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⑴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係屬被告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 被害人郭淑貞間,因委託辦理融資貸款,不耐久候所衍生之 民事糾紛,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 貞簽立和解書所載內容,均足證被告所辯屬實等情。然核與 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且據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戴 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簽立和解書所載內容,亦難認 可採。況詐欺取財罪性質上係屬即成犯,而被告既有上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徒憑被告事後 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逕推認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 而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是以,辯護意旨所辯上情,要非有憑 可採。
⑵辯護意旨復辯以:依原審向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之結果,足徵被告確有依約定替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 害人郭淑貞送件辦理貸款,並非自始無意履行債務而具詐欺 犯意等語。而依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11 1年度南裕法第OZ0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13 頁),固見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於110 年 12月至000年0月間向該公司申辦商品分期付款一情,惟告訴
人戴淑珍之進件日期分別為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2日,均 未受理,理由:「承作條件不符」;被害人郭淑貞之進件日 期分別為111年2月28日、同年3月8日,均未受理,理由:「 自行退件」、「承作條件不符」;告訴人黃佩君之進件日期 為111年3月15日,未受理,理由:「承作條件不符」,而 據前述,被告係以向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佯稱其等申辦之 貸款已獲通過,及向被害人郭淑貞佯稱經評估其通過貸款之 機率甚高為其向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所施 用之詐術,則被告是否於前揭時間為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 及被害人郭淑貞為分期付款之申辦,仍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 認定,從而,要無足徒憑上開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內容,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再辯稱: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所 為指述之憑信性甚為薄弱,且無其他積極具關連性之補強證 據等語。而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亦即 ,被害人之證言若綜合其餘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後,認定該等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證言並無扞格而得以佐證被害人所述, 該等證據當得以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戴 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 證足資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 說明詳如前述,即依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 斷,資以認定被告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 行之事實,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取。 ⑷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前被訴與本案類似狀況之案件,曾經 高雄、臺中、苗栗等地檢署及高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 提出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93至123頁)。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 而另案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證 認事用法之效,況本案被告涉案情節亦與另案尚非盡同,自 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亦無足逕以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
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先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可承作各 項貸款之不實訊息,藉以吸引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 人郭淑貞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再以各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施 以詐術,致其等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所明定。同條第4項規定:「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 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參照德國、日本之法例,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具體而論,刑法所沒收之犯罪所得 ,係指直接源於違法行為之「直接利得」;及利用該直接利 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利益及其孳生之利益,即「間接利得」 而言。又犯罪所變得之物,係指將因實施犯罪直接所取得之
物轉換成其他形式之物,該轉換後之物即是因犯罪所得之物 。例如將強盜之物變賣所得金錢,或以擄人勒贖之贖金購買 金飾、物品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 決參照)。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 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 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 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 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 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
二、本案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 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有和解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61至64頁;警三卷第47頁),應認告訴人戴淑珍、黃佩君 及被害人郭淑貞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 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戴淑 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需款孔急之際,詐取本案行動電 話變現牟利,此舉非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需持續繳付高額之電信資費,所為實 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已與告訴人戴淑珍、黃佩 君及被害人郭淑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戴 淑珍、黃佩君及被害人郭淑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賠償,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警三卷第47頁), 如再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證據資料 1 戴淑珍 (提告) 戴淑珍於110年12月5日14時52分許點閱上開貸款訊息後,與鍾卓晟聯絡。鍾卓晟即傳送「您的審核已通過,方便跟你約哪時面談呢 可以提供你方便面談的便利超商名稱或地址,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協助您做撥款動作唷!」之不實訊息予戴淑珍,並與其相約於同年月8日13時許在關廟山西宮前見面商談貸款細節,再以貸款為名向戴淑珍佯稱需將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時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始可順利取得貸款,致戴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神腦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搭配每月各2,699元、共計48期之資費方案,再分別以7,600元、6,890元(合計14,490元均由鍾卓晟支付)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T及GALAXY Z FOLD3 5G手機各1支後,將上開手機交與鍾卓晟。 ⒈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7至64、73頁)。 ⒉「貸款叔鼠-貸款達人」臉書頁面截圖、戴淑珍與「貸款叔鼠-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5至67頁)。 2 郭淑貞 郭淑貞於000年0月間某日見上開貸款訊息後,與鍾卓晟聯絡,表示欲貸款10萬元。鍾卓晟即以暱稱「答特」與郭淑貞聯絡,並相約於111年2月28日至郭淑貞住處見面商談貸款細節,再以貸款為名向郭淑貞佯稱需將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時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始可順利貸得款項,致郭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位在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手續,並搭配每月1,599元、共計48期之資費方案,再以10,530元(由鍾卓晟支付)之優惠價格購買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後,將上開手機交與鍾卓晟。 ⒈協議書、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郭淑貞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警二卷第13至23頁)。 ⒉郭淑貞與暱稱「小陳」(即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09至477頁)。 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 3 黃佩君 (提告) 於111年3月3日21時6分許見上開貸款訊息後,與鍾卓晟聯絡,表示欲貸款20萬元。鍾卓晟即傳送「您的審核已通過,請您提供地址跟時間,幫您安排業務過去對保當下撥款」之不實訊息予黃佩君,並與其相約於同年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見面商談貸款細節,再以貸款為名向黃佩君表示需將向電信公司辦理門號搭配獲贈之手機交與鍾卓晟作為服務費用始可順利貸款,致黃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南○○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搭配每月1,399元、共計48期之資費方案,且指定搭配三星S22 265G手機1支。再依鍾卓晟指示於同日23時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手機交與鍾卓晟不知情之同事。 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見警三卷第33至45頁)。 ⒉黃佩君與「叔鼠鈔好貸」、「立即貸」、「答特」、「林嘉琪V」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13至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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