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2號
TNHM,113,上訴,39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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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蔡邵掄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35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關 於轉讓禁藥,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2、162頁),因此,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僅就 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書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前均無轉讓禁藥之前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量刑過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法院裁 量之職權,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 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犯6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無訛。而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於原審時亦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 務(見原審卷第9、393頁),原審法院於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 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為裁量,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 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⒉另原判決已敘明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自 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迄至本案發生期間仍深陷其 中而無法自拔,當已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友人施用,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他 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承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提供給陳冠勳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 亦屬微量,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原審上開 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 等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即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無理由。
貳、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蔡邵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安裝通訊軟體LINE做為聯絡 工具,於111年10月23日與羅敏修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羅敏修先於111年10月23日16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蔡邵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蔡邵掄



於同年月24日14時57分,在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址設嘉義縣 ○○鎮○○00000號),寄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送達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由羅敏修於同年月26日19時20分領 取之,雙方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程序方面
⒈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 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162、171至174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 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蔡邵掄固坦承寄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修,並向羅 敏修收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羅敏修 跟他的毒品來源鬧翻,所以問我可否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就說幫他問問看,後來羅敏修把錢給我,因為我那幾天比 較忙,沒有辦法去臺南市買毒品,我就把身上有的甲基安非 他命先寄給羅敏修使用,等我比較有空時再找我的藥頭,等 於我先把我自己的量給羅敏修用,我沒有因此從中賺錢,我 給羅敏修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0月10日向上手謝 澤偉,以1公克3400元購買,因為之前我曾經幫謝澤偉購買 保溫壺,代墊899元,扣除掉代墊款部分,我是給付2500元 給謝澤偉,我購入之成本為3400元,再加上100元之寄送毒 品郵資,及向上游取貨之勞務費用,實際上並無獲利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9行也認 定被告向上游謝澤偉購買的大約是3000元至1萬元,第7頁判 決,卻誤認只有2000至3400元不等,顯然原審判決計算錯誤 ,以證人謝澤偉在他案地檢署證稱給其他人如「丁丁」也大 概是4000至6000元之間不等,被告和謝澤偉購買是3400元之 約定,但扣除被告代墊的900元購買悶燒鍋,所以只剩下250 0元,被告收受羅敏修的3400元,其實沒有因此獲利,至多 是幫助向上游購買毒品而有轉讓罪的適用,而非販賣毒品罪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與羅敏修聯絡後,羅敏修隨即於同日16 時10分許,匯款35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收款後,於11 1年10月24日14時57分,在統一超商新塭門市,寄出甲基安 非他命1包(重量約1公克),嗣由羅敏修於同年月26日19時 20分,在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領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除據證人羅敏修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11年10月26日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用7-11的店到店寄給我,包裹 裡面放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10月23日用無摺存款匯3500 元到被告的帳戶等語明確(見偵3539卷第4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警7332卷第7頁、偵3539卷第53頁、偵3539卷 第53頁、本院卷第127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羅敏修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 資料(見偵3539卷第69頁)、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3539卷第65頁)各1份可資為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
 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上開行為,認定如下: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規定之販賣各級毒 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其隱藏之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故毒品之有償授受,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 屬轉讓毒品,亦與不具營利意圖之合資或為他人購買而幫助 施用毒品或共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事實不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證人羅敏修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0月間,我跟被告調的是 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是很臨時跟被告說的,被告說他手邊 也沒有太多,我請他看有多少,我就先匯款補貼那些費用, 我們有用語音通話稍微聊到金額,3500元是被告跟我說的, 因為我是臨時跟他拿的,他跟我說3500元,我就給他3500元 ,我沒有跟被告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因為東西是1個夾 鏈袋,我自己覺得是1克,之前拿的就是1克(見原審卷第12 6、127、128、136、137、140頁);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有無 幫我跟上手調貨,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這個,被告沒有跟我說 他的貨源,也沒有告訴我他要跟誰拿,我沒有問被告甲基安 非他命是從哪裡來的,被告沒有提供他的毒品來源的連絡方 式給我(見原審卷第130、137、140、141頁)等語,可認被 告當時係立於賣家立場,將其手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現貨 1公克,以3500元之價格,直接有償授與羅敏修,而非居中羅敏修向其毒品來源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或調貨。而羅敏修



全程均係直接與被告磋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價,且自 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給付價金與被告,自始至終從未 與被告之毒品上手接觸,更對被告如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一無所知。從而,被告所為顯有間隔羅敏修與其毒品上 手直接交易,以維繫自身作為羅敏修購毒管道之特徵。 ③再依被告之上手即謝澤偉於另案偵訊時所供:111年9月28日 晚上,蔡邵掄跟我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買600元;111年1 0月4日中午前,蔡邵掄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這次交易 蔡邵掄是3000元;111年10月15日中午12點多,蔡邵掄跟我 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買2500元;111年12月3日,蔡邵掄用L INE跟我聯絡,我們講好用8500元購買安非他命2.5公克;10 月11日至13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2/50有辦法嗎」是蔡邵 掄問我能不能2公克安非他命算5000元,這次應該是有拿東 西,但數量及金額我想不起來;11月15日LINE對話紀錄中提 及「半35」是指安非他命半台兩35000元,「那就是一個20 」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2000元,「10000/5個這樣可以」是指 1萬元買5公克安非他命,「18取貨」是指11月18日跟我取貨 ,「留5個給我」是蔡邵掄請我留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 原審卷第210至21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澤偉(LINE名稱 為Lawrence Hsieh)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 7至255頁)。可知被告歷次向謝澤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每 公克單價為2000元至3400元不等,被告甚至會積極與謝澤偉 議價,以期用更低之成本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從而,縱因被 告與謝澤偉各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數量有異,以致 單價有所不同,惟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每公克單價均不 超過3500元,堪認無誤。被告事後以1公克3500元之價格, 將其向謝澤偉買進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給羅敏修,其販入毒 品之進價顯較其賣出毒品之售價為低,確已因本案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羅敏修之行為而獲利。
 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交付予羅敏修之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成本為3400元,實際上並無獲利云云,並聲請傳喚 證人謝澤偉及提出發票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183頁),欲證 明曾幫證人謝澤偉購買悶燒罐999元。惟,依證人謝澤偉於 本院證述:被告在蝦皮上班,他有幫我在111年10月10日購 買悶燒鍋990元,產品有寄給我,之後被告在111年10月15日 向我購買毒品,我有算被告便宜一點,就從裡面扣,我販賣 給被告之價格是浮動的,正常是3000至4000元,111年10月1 5日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行為,已經被起訴了,起 訴販賣之金額是2500元,扣除掉被告幫我代買東西800元, 所以只收取1700元,我記得是向被告收2500元,但現在有點



久,忘記了,要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再互 核前述被告與證人謝澤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月15日 當天稱:「悶燒罐799所以我等等再給妳1700?」,證人謝澤 偉回稱:「嗯」、「然候又漲價了」,被告問:「所以要給 妳多少」,證人謝澤偉回覆:「這次還沒」、「是下一批的 貨」(見本院卷第252頁),可知縱如被告所辯,甲基安非他 命之買賣價格是浮動的,然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當次係以 每公克2500元向上手謝澤偉購入,扣除幫謝澤偉代墊之悶燒 罐799元,實際給付予上手謝澤偉之價錢為1700元。被告辯 稱,111年10月15日係以每公克3400元購買,扣除悶燒罐的 費用後,給付2500元予謝澤偉云云,顯然與LINE對話內容不 符,應屬事後為卸責所杜撰,委難採信。
⑤被告以1公克2500元販入,再以3500元轉售予羅敏修,具營利 之意圖灼然甚明,其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足堪認定,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6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均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 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見原審卷第9、393頁、本院卷第178 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按包括罪 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 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無違,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⑵被告販賣予羅敏修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澤偉,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65、222頁),且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員警根據被告之上開供述進行偵查,謝澤偉已於 偵訊時供承其於111年9月至12月間,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檢察官因而對證人謝澤偉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1等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49至157頁),依此堪認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謝澤 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且謝澤偉經警查獲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直 接關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並於依累犯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外)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迄至本案發生期間仍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當已知 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將其販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長甲基安非 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對有償授受甲基安 非他命與羅敏修之客觀行為供承不諱,更明確供出毒品來源 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以利檢警查緝,然其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 修,屬友人間之零星交易,交易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非鉅,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我當時 是用這支手機與羅敏修傳訊息等語,而認定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認定該手機為 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敏修之價金3500元,因未 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所憑之理由亦多方面綜合考 量評價,論述均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詳為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 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等情形,且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自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委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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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