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德彩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偽以李俊民 名義向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詐領救助金新台幣(下同 )4千元,除損害李俊民,亦影響區公所辦理急難救助金發 放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惟考量詐領之金額不高,及被告身體狀況非佳,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具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4千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吿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下稱東區 急難救助金)申請表」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且經由臺南市 東區區公所里幹事陳姿蓉親訪,該申請過程告訴人均知悉, 因告訴人另曾委託被告向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 申請急難救助金(下稱全聯急難救助金),並表示全聯急難 救助金及東區急難救助金發放後,將全部給被告,但被告僅 要求工本費油錢,然全聯急難救助金存入告訴人帳戶後,被 告便通知告訴人會帳,告訴人卻避不見面未配合會帳,直至 東區區公所通知告訴人急難救助金4千元由被告領取後,告 訴人始尋找被告,是東區急難救助金之申請及發放,告訴人 均知情,本案僅係告訴人違反原約定未會帳之糾紛;另依臺 南市東區區公所110年8月3日函文,已通知告訴人核准急難 救助金,是告訴人於接獲通知時應已知悉;依證人謝祥益於 原審之證述,告訴人於委任被告之時,已答應要給付費用予 被告;被告患有乳房惡性腫瘤及重鬱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3月,亦屬過重。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依 憑證人李俊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東區區公 所仁和里里幹事陳姿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李俊民 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全聯基金會)急難救助專案全聯福利中心個案通 報/申請書」、台南市東區區公所函附之「臺南市東區急難 救助申請表」、戶口名簿、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11 0年8月3日函文、「零用金備查簿」、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且對照上開全聯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及臺南市東區 急難救助金申請表,前者下方個案簽章欄之「李俊民」簽名 ,與後者申請人姓名欄書寫之「李俊民」,肉眼即可辨識兩 者字跡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人所為,且前者並無李俊民之印 文,而後者之申請人姓名欄及領據之具領人欄則均有蓋印李 俊民之印文,倘若同一時地由李俊民親簽並用印,用途均是 為了申請救助金,何以兩份申請表竟有不同之填寫方式?足 認被告辯稱兩份申請表係在同一時地由李俊民親簽,顯非事 實,堪認東區急難救助金之申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雖於110年8月3日發文通知告訴人其申請急 難救助業經核定結果符合,應攜證件於上班時間至該所社會 課領取,有該所110年8月3日南東社字第1100517485號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7-4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東區區 公所是否曾將該函文郵寄予告訴人收受,經該所函覆稱:「 二、有關李君急難救助核定案因檢附醫療資料甚明,爰書面 審查逕為核定未有相關訪查紀錄,僅其親友○○○於申請表上 電話欄位紀錄有聯繫方式。三、本所救助程序因囿於急難申 請多有時效性,因此電聯民眾至本所領取核定函文,並同時 發放急難救助金(附件1);依本所記錄,本案救助金係由○ ○○代領,故未有郵寄李君收受核定函資料」,有臺南市東區 區公所113年4月9日南東社字第1130248693號函檢送110年度 零用金備查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則由 臺南市東區急難救助申請表上所記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 00親友郭小姐」(見偵卷第31頁),及零用金備查簿上係記 載「表姊代領」,並蓋用「郭德彩」印文(見本院卷第99頁 ),顯然於東區急難救助金之申請及領取過程中,均由被告 隻手遮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準備醫院的 診斷證明書、身分證正本、醫療收據還有一些證明交給被告 ,讓他幫我申請全聯的補助金,身分證拿正本是因為被告說
她要拿去影印,因為被告說需要印章,我有讓被告去刻木頭 章(見原審卷第219-220、222頁),及被告於110年7月21日 以LINE通知告訴人:「我明天八點半前會到醫院。因為還要 請醫生開你的重大疾病證明與你是否能成立殘障人士的證明 文件」,有LINE聊天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且告 訴人向全聯基金會申請急難救助金時,所檢附之資料須包括 全戶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影 本,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專案」 全聯福利中心個案通報/申請書(空白)、申請辦法、流程 圖、申請人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與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3-95頁),另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確為110年7 月22日(見原審卷第159頁),則全聯急難救助金所須檢附 之文件與本案東區急難救助金之資料大致相符,時間亦均為 110年7月22日之後,此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12年3月1日南 東社字第1120146115號函檢送李俊民110年8月份急難救助金 申請及領取簽收現金相關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9-49頁 ),被告顯係利用其受告訴人委託申請全聯基金會急難救助 金握有相關文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授權,即擅自持該文件 以告訴人之名義,另行向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 。是告訴人證稱其對於東區急難救助金之申請毫不知情等語 ,應可採信。
㈡證人陳姿蓉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本件申請人為李 俊民,妳於訪查結果欄中所填載的內容『案主於7月19日入院 檢查放置支架,20日出院,因醫療費用龐大而無法支付』, 這部分妳是否有實際做訪查?)並沒有,我們都是依照書面 資料,就是依照他們當初提供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來處 理的」(見原審卷第208頁),足見本件於向區公所申請急 難救助金過程中,僅係書面審查,並未經承辦人員對告訴人 進行實際查訪。上訴意旨主張本案陳姿蓉曾對被告進行親訪 ,與證人陳姿蓉前揭證述不符,實無足取。
㈢證人謝祥益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李俊民有說要給被告錢, 有這樣講,可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李俊民是說如果申請 下來,可以給被告幾千元還是怎麼,這個我也不清楚;他們 怎麼申請錢的我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錢我也不曉得;當時 被告申請一筆錢下來,要給李俊民一半,但我也不知道他們 申請的錢是什麼錢(見原審卷第214-216頁),足見被告與 告訴人所討論者究竟是否為本案東區急難救助金抑或是全聯 急難救助金,證人謝祥益並不知情。更何況其等縱使是為解 決本案東區急難救助金之糾紛而尋求謝祥益之調解,然此亦 係告訴人發覺東區急難救助金業遭被告領取後之事,則被告
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申請該救助金,謝祥益一無所知, 實無從據其前揭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謝祥益、陳姿蓉,惟前揭證人於原審均已到 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駁 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 損害、犯罪情狀、智識程度、健康、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3月,實已考量被告之健康、經濟狀況而從輕量刑,難認 有何過重之情。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