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09號
TNHM,113,上訴,30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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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祥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營利之犯意找尋買家,恰王智弘(另行審結)之友人鄭資原 欲尋找來源且價格便宜之毒品以便轉賣獲利,即聯絡王智弘 詢問有無管道可購得毒品,隨由王智弘透過FACETIME與李國 祥聯繫交易事宜。王智弘再與鄭資原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23時許,由鄭資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王智弘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 搭載王智弘後,一同前往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某處與李國祥 見面。同年月12日0時許至約定地點後,鄭資原在車上將現 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交付與王智弘,王智弘再下車將上 開現金交與李國祥李國祥乃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1包(驗前淨重1000.14公克,純度約60%,純質淨重 約600.08公克)交與王智弘,由王智弘返回車上交與鄭資原 之方式,販賣交付前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 包與鄭資原(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另 案判決有罪在案)。嗣因警方偵辦鄭資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祥( 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同年11月21日審判程序到庭,對於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75 至76頁、第101頁)。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8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5日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於本院係由被告辯護人陳明被告認罪之意)(偵卷第52 頁,原審卷第75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59頁) ,並有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以佐 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時供承:出售鄭資原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1包是其另案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後,老闆 (上游)所發給之報酬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09頁) ,堪認被告出售上開第三級毒品所得23萬元均為被告之獲利 ,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可以



認定。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予鄭資原之犯行。
 ㈢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 男子,自110年11月1日前某日起,由被告負責於110年11月1 日,向不知情之羅金海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 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再於111年4月初某日,被告依「阿源 」指示載運相關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至該工廠,並於設置 完成後,阿源之手下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陸續加入,彭 文豪、汪立仁陳鋒哲負責製造毒品,郭偉倫則負責收取製 毒成品上繳「阿源」。其等即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為藉由製造毒品牟利,共同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操作設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 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物品,被告、林益丞則按日送餐、採買 物資及運送原料至本案毒品工廠,並與郭偉倫將製成之上開 成品陸續運出,再以不詳方式分裝成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8688號、第9487 號、第9488號、第9551號、第10913號、第11176號、第1209 2號、第1215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被告與上開另案其他被告 係出於製造後販賣牟利之同一計畫,次第實行,且於製造行 為繼續進行期間,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鄭資原之牟利行 為,僅因檢察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另案其他被告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故未敘明。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6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 判決意旨,如被告製造毒品之目的係欲將其販賣牟利,各行 為間係基於單一包括之目的而為,應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則被告於上開另 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犯行進行中所為之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應為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為 不受理諭知。且2案係基於單一包括之目的而為,具有特殊 關連性,亦具有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及必要性,實有於上訴審 合併審理之必要等語。惟按: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 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 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 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 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 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 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製造毒品完 成後,始與他人接洽商談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則製造毒 品與販賣行為間明顯可分,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給鄭資原之該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其毒品來源係被告另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所查獲之製毒工廠所製造,並分配由 被告個人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8688號、第9487號、第9488 號、第9551號、第10913號、第11176號、第12092號、第121 5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63至195頁),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正。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有一名男子用FA CETIME打給我,他問我可不可以賣他一包咖啡料,當時剛好 老闆有發一包咖啡料給我當薪水,所以我就跟他說好。我們 就約在嘉義中埔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7-ELEVEN翁聚德門市 ),當天我駕駛小客車BMX-0833號前往,對方也是開車,對 方直接拿23萬元給我,然後我就把咖啡包原料給他,之後各 自離開。只有王智弘用FACETIME跟我聯絡等語(警卷第2至3 頁)。其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有一包毒品原料,跟「阿弘 」(即同案被告王智弘,下同)說他可以找人來買,「阿弘 」是鄭資原的朋友,「阿弘」用手機FACETIME跟我聯繫,跟 我說找到人了,就約在中埔交流道下,我將毒品原料交給「 阿弘」……。(問:依鄭資原所述,你們在第一次會面就已經 交錢?)應該是這樣。這包毒品賣了23萬元等語(偵卷第52 頁)。證人鄭資原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7月12日21時許 ,駕駛自小客車BMU-0527號前往汽車旅館,他帶我去買警方 查扣之毒品原料。因為我們兩個先前有聊到毒品咖啡包的事 ,他說他有來源而且價格便宜,因為我有積欠賭債,所以我 想找便宜的毒品來源來轉賣,我於111年7月11日23時14分許 ,我駕駛自小客車BMU-0527號前往M宿汽車旅館110號房前且 暱稱「阿弘」之人直接坐上我的車,並指示我前往嘉義中埔



交流道,我到達嘉義中埔交流道的竹香園旁之統一超商等對 方,大約等了約15至20分後,對方便駕駛黑色賓士前來,並 駕車帶我們到附近路邊交易,當時我在車上交付23萬元給暱 稱「阿弘」之人,他拿完錢後下車走向我前方的黑色賓士轎 車,並於該黑色賓士轎車後方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阿弘 」再上我的車把毒品交給我,然後我們返回M宿汽車旅館等 語(警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智弘於偵查時供 稱:我跟鄭資原一起去找李國祥,購買23萬元毒品原料,是 鄭資原要買,我只是陪他去。李國祥鄭資原他們原本認識 ,沒有聯絡方式,所以拿我的電話跟李國祥聯絡。我跟鄭資 原聊天,我都是跟他拿藥,他說藥從嘉義那裏來,鄭資原後 來出事,跟嘉義聯絡方式沒了,他說跟嘉義拿藥的人名字, 我說我也認識,所以鄭資原叫我聯絡,我的綽號是「阿弘」 。(問:李國祥表示跟「阿弘」說他有一包毒品原料,可以 找人來買,「阿弘」跟他說找到人了,可以約交易,有無意 見?)我印象是我跟李國祥說是我要買,價錢算便宜一點, 我就跟鄭資原一起去拿藥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 ⒊依被告、證人鄭資原及同案被告王智弘上開供述及陳述,被 告本案販賣給鄭資原之該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其來源雖係被告所犯另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案之製毒工廠所製造,然於製造完成後,已由該 製毒工廠之主犯即被告所稱之「老闆」交付被告當作參與製 造毒品之報酬,顯見該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交付被告前並無人購買,雖該包第三級毒品製造之始係基於 販賣意圖,然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 、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 有販賣之行為。迨該包第三級毒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始起意 販賣,嗣因同案被告王智弘之聯繫及出面交易,談妥販賣價 格、交易地點,始以23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鄭資原,顯見 被告係於製造毒品完成後,始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並與他 人接洽商談販賣交易內容、價格及地點,堪認被告製造毒品 與本案販賣該包第三級毒品行為間明顯可分,並無低度、高 度或前階段、後階段之吸收關係,亦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可言。再者,被告因參與該製毒工廠之製造毒品犯行, 而取得該包第三級毒品為報酬,被告可以自行施用、自首報 繳、丟棄銷燬、有償或無償轉讓他人,亦可販賣交付他人, 即非必然有後續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當可僅受評價製造毒 品罪之罪責。從而,若被告再將該包第三級毒品另行起意, 意圖營利再販賣交付他人,則被告除製造毒品犯行外,再受 販賣毒品之追訴處罰,亦難認有何過度評價情事。參諸前開



說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另案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之製造毒品犯行,並無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 併罰。又上開2案間既無何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及必要性,應 無合併審理必要。況另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案目前仍在一審審理中,無從與本案合併審理。因之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另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諭知,及2案 有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及必要性,有於上訴審合併審理之必要 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 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另 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之製造毒品以 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包括目的而為,如按數罪併罰,確 有刑罰過度評價問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散布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雖販賣次數1次,對象僅有1人, 惟販賣毒品金額高達23萬元,數量金額均高,且購毒者鄭資 原購買該包第三級毒品之用途係為再販賣他人牟利,被告亦 明知其所販賣者為毒品咖啡包原料,其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擴 散之高度危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均非輕。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依其犯 罪當時之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均無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另查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另行起意 ,與另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之製造 毒品犯行,分論併罰,亦無過度評價問題,已說明如前。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⑶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與另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之製 造毒品犯行,應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本案應為另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為 不受理諭知。且2案係基於單一包括之目的而為,具有特殊 關連性,亦具有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及必要性,實有於上訴審 合併審理之必要。②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另 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之製造毒品以 牟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包括目的而為,如按數罪併罰,確 有刑罰過度評價問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③原 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匪淺,為法所禁,不得任意持有、 販賣,竟為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 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毒品之手段、方法、販賣金 額高達23萬元所獲不法利益非少,又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裡有父母親、兩個姐姐,一個妹妹,工作是買賣藝 品及在養殖業幫忙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23萬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其另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之製造毒品犯行,並無吸收犯之實



質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 該2案間既無何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及必要性,亦無合併審理 必要。況另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目 前仍在一審審理中,亦無從與本案合併審理。又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已詳為論述如前。因 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②,均不可採。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量 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 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 酌而定。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 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法利益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 ③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9頁、第241至242頁、第245至253頁、第2 55頁、第257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 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 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證人供述 一、【鄭資原】(購毒者) 1.111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警卷P23-24,同他卷P11-12) 2.111年7月14日第二次警詢(警卷P25-32,同他卷P13-20) 3.111年7月14日第三次警詢(警卷P33-36,同他卷P21-24) 4.111年7月14日第四次警詢(警卷P37-39,同他卷P25-27) 5.111年8月7日第五次警詢(警卷P47-51,同他卷P35-39) 6.112年6月26日偵訊【具結】(偵卷P45-47,同他卷P149-15 1) 二、同案被告【王智弘】部分 1.112年5月4日警詢(警卷P15-21) 2.112年7月10日偵訊(偵卷P55-57,同他卷P205-207) 3.112年9月26日準備(原審卷P73-78) 4.112年11月21日審判(原審卷P99-112) 5.112年5月27日準備(本院卷P205-213) ◎書物證 1.鄭資原遭查獲時拍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之照片2張(警卷P61)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10087671   號鑑定書(警卷P63-65) 3.同案被告王智弘鄭資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卷P   67-75,同他卷P69-77) 4.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P77-87,同他卷P57-   67)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   卷P89-97,同他卷P47-55) 6.M宿汽車旅館入住資料1份(警卷P99-113,同他卷P79-86) 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8688號、第9487號、第9488號、第9551號、第10913號、第11176號、第12092號、第12151號起訴書(他卷P163-195)  8.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P199-2   02) ◎被告【李國祥】供述 1.111年11月7日警詢(警卷P3-7) 2.112年6月26日偵訊(偵卷P51-53,同他卷P159-161) 3.112年9月26日準備(原審卷P73-78) 4.112年11月21日審判(原審卷P99-112) 5.113年4月8日準備(本院卷P129-141)(被告未到庭) 6.113年6月5日審判(本院卷P259-267)(被告未到庭)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1919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他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6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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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