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247號
TNHM,113,上訴,24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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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6號、第62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仁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回填廢棄物,且原審法院並未 傳喚證人出庭作證,證人能證明被告與此案並無關係。證人 張又中可以證明去現場時沒有廢棄物,是張又中叫我去的, 證人即被告弟弟張竣富有拿重機械的工具給我,那時候沒有 垃圾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9日前之某時,受阿忠之託,以新臺幣5仟 元為代價,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 稱甲地乙地),駕駛鏟土機(即山貓)整地之行為,為其 所坦承(本院卷第141頁),另依其於偵查中供稱:「(110 年12月9日你是否有至○○鄉○○村○○段000地號?)我有去那裡 ,我開山貓經過」、「(為何你所有之鏟土機為何會停放在 現場?)因為我的山貓輪胎破了」、「是一個綽號阿忠的人 叫我去的,我是去現場整地的,現場只有12包左右飼料袋的 垃圾,阿忠應該就是甲地地主,我去的時候沒有那麼多垃圾 」(警卷9295卷第1頁背面-第2頁)、「我是去那邊整地, 現場沒有那些廢棄物,一開始只有12包飼料袋及RC磚塊,我 駕駛小山貓有壓到12包飼料袋的垃圾」、「是阿中叫我去現 場整地,有一堆RC磚塊跟好幾包飼料袋的垃圾,RC磚塊大概 有5-6米,還有12包飼料袋的垃圾」、「我分開作業做兩天 ,一天大概做2至3小時。有一堆RC磚塊跟好幾包飼料袋的垃 圾」(他1023卷第42-43頁)等語,另佐以警員於110年12月 10日前往現場查看,被告所有山貓放置在距離現場約40公尺 處,且當時山貓之堆土鏟內有1包垃圾(警9295卷第8頁、10 頁),則被告確實有駕駛山貓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本屬明確



。至於被告辯稱,其於現場工作時,僅有12包飼料袋垃圾及 RC磚塊,然本案警員獲報後,於110年12月9日接近夜間時分 即已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拍照蒐證,當時 現場已有大量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可參( 同卷第10-13頁、26頁),依稽查工作紀錄,現場垃圾約面 積2100平方公尺,數量約500公噸,顯非僅遭一次性傾倒之 情況,而甲地於110年10月30日即曾遭稽查現場有大量廢棄 物,迄110年12月9日再次稽查時,廢棄物明顯增加,亦為上 開稽查工作紀錄所載明,則被告辯稱其前往整地時,只有少 量垃圾等情,顯非實情,況如現場僅有12包飼料袋垃圾及RC 磚塊,被告有何受僱於阿忠駕駛山貓前往現場整地之必要, 再觀之現場照片,本件棄置廢棄物現場為堤防附近土地,部 分廢棄物延伸至道路(同卷第9頁、12-13頁),顯屬任意棄 置廢棄物之現場,並無何農用或建築預定地之情況存在,被 告辯稱至現場「整地」,實難採信。
㈡、被告坦承有受阿忠之指示,先於110年12月7日21時49分前往 雲林縣○○鄉○○村善諸橋工地,持竹竿將該處監視器鏡頭移動 後,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該處駕駛該處怪手前往雲林 縣○○鄉○○段000號(下稱丙地)挖土之行為(警12469卷第1 頁背面),此部分有110年12月7日、16日之監視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偵9216卷第69-71頁,警12469卷第27-29頁),其 雖辯稱受阿忠指使,而認為該怪手為阿忠所有,然如該處怪 手為阿忠所有,何需先指示被告前往現場將監視器鏡頭移開 ,再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善 諸橋工地所駕駛之怪手,為廖家雄所由,已為證人廖嘉雄證 述在卷(警12469卷第13-14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僅不合 常理,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坦承其駕駛怪手前往丙地整地、 挖洞(警12469卷第2頁背面頁),而依丙地管理人張耀連( 登記名義人為其子,出租予徐銘陽)證稱:我的農地有用鐵 門上鎖圍住,但被駕駛怪手直接撞開鐵門,將怪手駛入,我 發現鐵門被撞開,水泥門柱傾倒(警12469卷第9頁背面,偵 9216卷第52頁)等語,及證人即承租人徐銘陽證稱:現場有 用鐵門上鎖圍住,到場發現鐵門被撞開、水泥門柱傾倒,本 案土地有搭建圍牆,沿路的部分都有(偵9216卷第53頁), 佐以現場照片顯示,丙地沿路周圍設有圍牆,而唯一出入口 之鐵門遭撞開,水泥門柱傾斜等情(警12469卷第21-23頁) ,足證丙地現場出入口是刻意遭破壞,則如被告係受阿忠之 託前往整地,何以竟以怪手將出入口撞壞,被告之辯解顯不 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其僅有負責整地、挖洞,並無傾倒 垃圾,然依證人張耀連證稱:我是被害人,應該是在110年1



2月17日夜間左右,我所有位在○○鄉○○村之土地,被不明人 士傾倒廢棄物,然後翌日110年12月18日中午時分,環保局 跟警察機關有通知我,我才知道這件事(警12469卷第9頁背 面),而本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之時間為110 年12月18日12時許,有稽查工作紀錄可參(警12469卷第30 頁),核以被告前往駕駛怪手之時間為110年12月16日20時 許,警方前往現場拍攝之時間則為110年12月17日之日間時 分(警12469卷第21頁),則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應該為112 年12月16日夜間至17日之間,與被告竊取怪手前往丙地挖洞 之時間具有密接性,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傾倒廢棄物,然依其 供稱:我有看到旁邊有兩三台大卡車停在附近,我在挖洞時 他們都沒有進來,應該是我離開的時候大卡車才進來倒廢棄 物的,是被告顯然知悉其前往現場挖洞之功能即在於傾倒廢 棄物所用,則其縱使未實際清除、處理廢棄物,然亦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弟張竣富到庭證稱:被告工作是開 挖土機,在嘉義那邊,我不知道受僱於何公司,被告在工作 時我會去找他,曾經有去過○○往溪口那邊,是河堤旁邊,那 時候被告在開山貓,還有幫人家開挖土機。開山貓那次被告 的車沒有油,叫我拿工具給他,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不清楚 是夏天還是冬天,我只記得是下午。我有去那邊的空地走走 ,我拿活動扳手還有柴油給被告,要修理山貓的操作桿,現 場我有看到大約11、12包袋子裝的垃圾(本院卷第165-170 頁)等語,依其上開證述,雖證稱有因為拿工具給被告,而 前往河堤附近空地查看,然被告駕駛山貓停放在甲地乙地 附近,係因為輪胎拋錨,此為其供述在卷(警9295卷第1頁 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同卷第19頁),並非證人所述 「因沒油」而停放在該處,其證述與被告供述不符,亦與卷 存證據不符,且證人亦無法明確證述所稱前往找被告之時間 為何,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其證稱現場僅有11 、12包袋子裝的垃圾部分,與被告前開辯解相同,何以不可 採信,亦經詳論如前,此外,證人張竣富並未證稱關於丙地 傾倒廢棄物相關之事實,亦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 告於上訴後聲請傳喚證人張又中,嗣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6 3頁),本院審酌證人張又中於偵查中均否認有指示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事實(他1065卷第29-31頁,他9216卷第91-95頁 ),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張又中即被告所稱「阿忠 」之人,此部分亦與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併予敘明。㈣、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 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 9日前之某時在甲地乙地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於110 年12月9日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並於翌日查獲 被告停留在現場附近之山貓1台,被告因山貓遭警查獲,另 依阿忠之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至17日間竊取廖嘉雄所有 之怪手,前往丙地而與不詳共犯共同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其2次犯行之犯意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且犯罪行為於客觀上 各自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關於分論併罰之理由 ,應予補充。
㈤、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審酌各種情狀,  核與卷內量刑資料均屬相符,並無量刑之瑕疵可指,且被告 前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本次再犯,自 無再予輕縱之理由,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徒刑2年2月,核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以 家裡有母親要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4頁) ,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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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