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2號
TNHM,113,上訴,18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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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淑萍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5號、第235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罪判決結果如附表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另為相關的沒收、銷燬諭知),僅被告提 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 數、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事由。三、原審認為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上游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適用,亦屬正確:  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伊於111年1月20日曾向呂○峰購買5 萬7000元安非他命,但不確定伊賣給曾玉鐘的安非他命來源 是否為呂○峰,因為伊還有其他毒品來源(偵19755卷第30頁 以下、第209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證明呂○峰上開犯行,因而以113年度 偵字第12185、135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則被告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亦屬正確: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5年,嚴峻程度已 經有所減緩。其次,被告固然只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曾玉鐘1 人,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輕,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 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雖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 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然本案被告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最低是有期徒刑10年,且本院已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參以被告各次販賣的毒品數量並非輕微,因此對被告的量 刑,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的情形,辯護人請求本院比照上 開憲法法庭意旨為被告減刑,並無理由。  
六、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量刑過重等語。經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交易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2月30日0時44分LINE對話後某時 臺南市○市區○○0號附近廟宇 甲基安非他命5錢 3萬8千元 邵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112年3月11日0時LINE對話後某時、自助洗衣店內監視器拍攝畫面時間為同日22時8-34分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內 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2千元 邵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112年3月19日3時7分LINE對話後某時 臺南市○市區○○0號附近隧道內 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2千元 邵淑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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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