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能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旻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4、9443、9561、13209、13
640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2、356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旻諺、曾冠能、顏冠儒、邱莀喆、賴奕丞、羅凱民、翁敬 翔、賴育成(顏冠儒、邱莀喆由本院以同一案號判決有罪; 賴奕丞、羅凱民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翁敬翔由原審另行審 結;賴育成為警另行調查中),因不滿張敦欽、鄧紹威前傷 害翁敬翔,其等均明知如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眾安寧,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蔡 旻諺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與不知情之 權利車車商綽號「丸子」之吳杰鍠聯絡購買權利車事宜,再 由曾冠能出面與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嗣翁敬翔於112年2月 8日晚間11時許,與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育成分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 山區南103線6公里終點處,向吳杰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下稱A車)、0000-00號(下稱B車)、000-0000號(下稱C 車)自用小客車後,翁敬翔、賴奕丞、曾冠能、羅凱民、賴 育成隨即將C車開走,另將A車、B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山區路 邊,之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翁敬翔、邱莀喆及不詳 友人再搭乘0117-W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將A車 、B車一同駛離,並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區○○里○○00號(變
更前為臺南市○○區○○里○○00號)處前,翁敬翔、曾冠能再聯 絡賴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邱莀喆到該地點集合 ,翁敬翔、曾冠能並要求所有人將身上手機交出後,曾冠能 留在集合地點,翁敬翔、賴奕丞、邱莀喆、顏冠儒、羅凱民 、賴育成(下稱翁敬翔等6人)隨即駕駛及搭乘A車離去,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2月9日晚間8時55分許,由邱莀喆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 、顏冠儒、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陳香燁開設屬公眾得出入之寵物店(鄧紹威曾在該處 毆打翁敬翔),到達後,翁敬翔手持手機錄影,賴奕丞、顏 冠儒、羅凱民、賴育成則分持棍棒砸毀陳香燁所有寵物店之 鐵捲門、車輛,足以生損害於陳香燁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 前往下一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㈡同日晚間9時24分許,邱莀喆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顏冠儒、 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到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張 瀞方(其前夫為張敦欽)經營屬公眾得出入之按摩店,由顏 冠儒手持手機錄影,賴奕丞、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則分 持棍棒砸毀該按摩店之玻璃,在場之張瀞方、黃素蓮、陳芊 尹、蔡馨慧等人見狀即往店內躲避,因此造成恐懼,足以生 損害於張瀞方等人後,其等隨即駕車離去,前往下一地點即 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途中並更換由顏冠儒駕駛A 車。
㈢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顏冠儒駕駛A車搭載賴奕丞、邱莀喆 、翁敬翔、羅凱民、賴育成,到達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 之80屬公眾得出入之檳榔店(鄧紹威為出資股東之一),由 翁敬翔手持手機錄影,顏冠儒持刀,其餘人則分持棍棒、酒 瓶攻擊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陳正崴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沈明憲、許軒瑞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砸毀沈 明憲所出資經營檳榔攤之玻璃、冰箱、電風扇及許軒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沈明憲受有左臂肩膀 切割傷8公分、左側前臂切割傷12公分合併伸腕韌帶、縮腕 韌帶斷裂等傷害,許軒瑞則受有右側肩膀切割傷6公分、右 側手肘切割傷6公分合併三頭肌及饒神經斷裂等傷害,並足 生損害於沈明憲、許軒瑞(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翁敬 翔等6人隨後駕車離去,並將A車開往臺南市後壁區棄車,再 由翁敬翔聯絡吳杰鍠,委託吳杰鍠把A車賣給解體場解體, 另翁敬翔等6人則分乘其他車輛離去,翁敬翔、曾冠能、賴 奕丞、顏冠儒、羅凱民、賴育成並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東港 大益民宿躲藏。
二、案經陳香燁、張瀞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首謀之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在現場,並非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 人,本案也不是我們策劃的,所以也非妨害秩序之首謀,只 有幫忙買車,僅承認幫助傷害及毀損罪云云(本院卷2第16 頁)。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敬翔、羅凱民、顏冠儒、 邱莀喆、賴奕丞、證人即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證人沈明 憲、許軒瑞、黃素蓮、陳芊尹、蔡馨慧、吳杰鍠、翁塘順、 鄭富全各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他卷第30至37 、57至63、117至119、121至127、251至255、283至295、36 4至371頁;偵一卷第143至152、285至287、297至304頁;偵 二㈠卷第467至475、586至587頁;偵二㈡卷第3至5、17至18、 27至28頁;偵四卷第12至19、221至227頁;偵五卷第8至17 、20至29、275至283、289至297頁;聲羈二卷第23至26頁; 本院卷一第97至102、106至110、114至118、122至126、142 至147頁;原審卷二第149至198、258至266頁;本院卷2第16 、23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汽車權利 讓渡書、簽約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參(他卷第75至79 、81、129至181、327至338、341至355、471頁;偵一卷第4 9至65、83至91、187至192、217至233頁;偵二㈠卷第263至2 89、389至393頁;偵二㈡卷第21至23、25、31頁;偵四卷第1 23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 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爰將本條 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 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 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50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查被告2人指示如上所示多名共犯 與各被害人發生衝突之寵物店、按摩店、檳榔攤,均係不特 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地點,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在該處 對他人施以強暴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外溢影響 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2人在聚集共犯之過程,已 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另由寵物店、按摩店、檳 榔攤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可知,被告2人及共犯所為客觀 上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 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並不以1人為限,亦不以親 臨現場指揮為必要。此所稱首倡謀議者,於同謀犯罪之多數 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固屬之;其 於犯罪之初,行為主體雖尚非多數,但率先基於遂行犯罪之 目的,實行犯罪後,始依其計畫,於犯罪歷程中各個不同階 段,視犯罪進行程度之需要,陸續招攬部眾加入,依附其策 劃,先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藉此主導或支配多數人共同犯 罪者,亦應以首謀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翁敬翔等6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80共3處地點作案之車輛即A車,係由被告蔡旻諺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車商即綽號「丸子」之吳杰鍠聯繫,傳送車輛照片,詳細討論購車事宜等情,有被告蔡旻諺與吳杰鍠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按(偵二㈠卷第263至289頁),該對話中被告蔡旻諺原係要求吳杰鍠回收1台其前已購買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另外再向吳杰鍠購買本案之3台車輛即A車、B車、C車,並詢問上開回收及購買之方式共計需要多少金額,經吳杰鍠表示回收都以7折計算後,被告蔡旻諺旋即向吳杰鍠表示「我這三台是要馬上辦事情,馬上辦完要讓你回收,再馬上夾掉,還要馬上換」,隨後2人即就回收1輛車牌號碼為0000號車輛及購買A車、B車、C車之價格討價還價,經吳杰鍠表示「18(萬)」、「你如果要讓我回收是要殺肉的,我賣你便宜一點沒關係」,被告蔡旻諺即表示「不然殺2台換1台」、「我要換1台,不然我沒用權利車不行」,並稱「車何時能簽」、「開到沒監視器的地方交喔」,吳杰鍠回稱「你也要找人出來寫啊」,被告蔡旻諺即表示「有啦,有人會跟你寫,何時要牽過來」,之後2人再度討價還價,吳杰鍠報價「16.5」,並約2月8日晚上交車;被告蔡旻諺則於112年2月8日向吳杰鍠表示「我都出來到新加坡了,你覺得事情會發生到什麼程度,我自己也不敢想」、「我人在國外,車的錢等我回來再跟你算可以嗎」、「明天事情辦完,車就都會被你收回去,看要貼幾萬我貼啦」、「這真的會付錢啦,不會像上次有用到有算錢,沒用到不算錢,林北就出國了」、「你們自己加好友,帳對我」、「車交好說一下,我瞇一下大概1、2點就起來了」、「我先睡一下,你車子先跟年輕人交一交,我明天叫人拿現金給你」、「大概明晚你就要把車子拿回去殺了」,吳杰鍠回稱「好啊,OK,你先睡,你起來再打給我,我晚點會跟他們交」,被告蔡旻諺回以「交3台,那台白的先不要回收,那台白的先留下來刺探敵情」等語,足見被告蔡旻諺係以自己欲購車之立場向吳杰鍠購買車輛,此自其可主導購車後之處理方式(從原先購買之3台車輛都要回收,轉變為殺2台換1台;要求吳杰鍠交車後,要向其報告)、價金計算方式(購買3台車輛之價金,與其原先所購0117號車輛之回收金額,係互相抵銷計算,而非分開計算;未見被告蔡旻諺有與翁敬翔或他人再次確認車價情形)、價金給付方式(由其給付現金,即使其人在國外不便,也要求吳杰鍠等其回國再計算、收取),灼然至明;況且被告蔡旻諺買車即告知本件車輛僅作案後就要由車商回收解體,益徵其明確知悉車輛要開去從事不法,欲解體掩人耳目,本件車價高達16.5萬元,倘非居於主導地位,為何僅用車1日即肯付出如此高昂代價?若真事不關己,豈有出資購車之理?是被告蔡旻諺辯稱僅係單純介紹或幫忙翁敬翔購車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 ⒉再依被告曾冠能與吳杰鍠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 曾冠能向吳杰鍠表示「幾點可交」、「我會安排1個帶路」 ,隨後被告曾冠能與吳杰鍠討論、確認交車地點,被告曾冠 能並將交車地點定位位置發送給吳杰鍠後,吳杰鍠表示「簽 名人身分證喔」,被告曾冠能始將翁敬翔之聯絡資訊傳送予 吳杰鍠,有對話紀錄在卷供參(他卷第341至355頁),可認 被告蔡旻諺聯繫車商吳杰鍠購買權利車後,再由被告曾冠能
出面與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並安排人員為吳杰鍠帶路,待 被告曾冠能確認交車地點後,始由翁敬翔出面簽約。 ⒊另依被告蔡旻諺與吳杰鍠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 蔡旻諺曾於112年2月7日、同年月8日向吳杰鍠提及「我這三 台是要馬上辦事情,馬上辦完要讓你回收,再馬上夾掉,還 要馬上換」、「開到沒監視器的地方交喔」、「我都出來到 新加坡了,你覺得事情會發生到什麼程度」、「明天事情辦 完,車就都會被你收回去」、「大概明晚你就要把車子拿回 去殺了」、「我明天叫人拿現金給你,我不要用轉帳的」、 「我人閃來新加坡了,轉帳危險」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可 佐(偵二㈠卷第266、270、273、274、276頁),可見被告蔡 旻諺於翁敬翔等6人犯本案前即已清楚知悉購買車輛之用途 、其等犯案之時間、犯案車輛後續處理方式,並有意以出境 、不使用轉帳及使用權利車之方式,避免自己曝光。 ⒋證人羅凱民於警詢時證稱:是曾冠能叫我過去集合,當時曾 冠能在現場都在跟翁敬翔交代事情,翁敬翔再轉達他的意思 給我們知道,都是翁敬翔與曾冠能在商議等語(偵一卷第301 頁;偵二㈠卷第586頁);證人吳杰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蔡旻諺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天道酬勤)」(即被告曾冠能 )跟我加好友,蔡旻諺稱曾冠能要買車就直接與曾冠能聯繫 ,曾冠能在112年2月8日晚間10時47分傳訊息給我,要我到 臺南市東山區牛山交車,是曾冠能與我聯絡出面與翁敬翔簽 約;蔡旻諺介紹他朋友來跟我買車,但他這個狀況我覺得是 他要跟我買,我也是跟蔡旻諺收錢,蔡旻諺後來是請朋友拿 錢給我,當天是「天道酬勤」(即被告曾冠能)要求要在山上 交車等語(他卷第36頁;偵一卷第143、286頁);證人翁敬翔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曾冠能在集合點出發前向其表示要錄影給 他,因此其在每個地方結束時,都會把影片透過通訊軟體微 信傳送給曾冠能,其在每個地方結束時也都會打電話向曾冠 能回報等語(原審卷一第144、146頁);被告蔡旻諺於原審訊 問時亦自陳於每個地方結束後,翁敬翔都有上傳影片給曾冠 能,曾冠能並有再將影片轉傳給伊等語(原審卷一第155頁) :被告曾冠能亦於偵查及原審自承翁敬翔在砸完店後的每個 地點都會向伊回報結束了,翁敬翔在砸店砍人時均有錄影, 有將影片傳送給伊,伊收到影片後,當下就會再傳送給蔡旻 諺,當初是伊叫翁敬翔錄影的等語(偵二㈡卷第39、41頁;原 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倘被告蔡旻諺、曾冠能與本案犯行 無關,在本案係多人且多處犯案之慌亂情形下,被告曾冠能 何須要求翁敬翔須於「每個地點」錄影,並於結束後「立即 」、「當下」即打電話回報並傳送影片?被告曾冠能亦何須
收到翁敬翔之影片後「立即」、「當下」再轉傳予人已在國 外之被告蔡旻諺?以上錄影傳送之舉,顯係被告蔡旻諺、曾 冠能為了掌握翁敬翔等6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狀況,始會要 求翁敬翔於每個地點錄影,並於結束後當下立即打電話回報 並將影片傳送予其等觀看,此節顯然合於大哥指揮小弟犯罪 ,為確認小弟是否遵照辦理之盯場措施。
⒌又依本案發生後之被告蔡旻諺與吳杰鍠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被告蔡旻諺於112年2月9日向吳杰鍠表示「等一下 ,等下叫人拿給你,現在正在辦,正在刺激」、「等下你準 備人等我,跟我回收4台車喔,阿看多少我馬上補給你,再 來還要準備4輛新的,10萬內隨便的都好」、「我等等看見 光的有幾台車,先處理再說,那台先牽去夾掉」、「沒事, 車都沒傷到,見光而已,都沒開槍啦」、「你要準備新車給 我,這攤長期抗戰」、「為什麼沒殺到」、「人家有跟你交 代那台是重點,那台你沒先殺」、「那台重點內」、「全部 的店都由那台車下去砸的欸,那台車的資料能改假的嗎」等 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二㈠卷第279至285頁),可見被 告蔡旻諺縱使在國外,仍觀看影片而掌握翁敬翔等6人本案 犯案之過程及狀況,並隨即要求吳杰鍠準備找人回收車輛, 且要求吳杰鍠再準備4輛新車給伊長期抗戰,以上開對話之 情境,被告蔡旻諺顯係出資備戰之首謀無誤。
⒍本案翁敬翔等6人犯案地點均與張敦欽、鄧紹威有關,有證人 即被害人張瀞方、沈明憲及被告曾冠能之證述在卷可憑(他 卷第123、287至288頁,本院卷2第21至22頁)),而被告蔡 旻諺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承其父親與綽號「大摳欽」之張 敦欽有糾紛,其曾和被告曾冠能說要將「大摳欽」雙手斬斷 並將雙腳砸爛等語(偵三卷第233頁;聲羈三卷第29頁);被 告曾冠能於本院審理亦證稱鄧紹威在寵物店毆打翁敬翔等語 (本院卷2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蔡旻諺、曾冠能與張敦 欽、鄧紹威有糾紛,而有本案犯案之動機。
⒎又證人羅凱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上山牽車當天晚上,曾冠 能打FACETIME約我去找他,然後約我及翁敬翔一起上山牽車 ,隔天晚上我跟翁敬翔在一起的時候,翁敬翔就找我去臺南 市鹽水區集合,集合前沒有說明原因,等我到現場集合後, 才由翁敬翔告知我說等下要去犯案等語(他卷第365頁;偵一 卷第300頁);證人顏冠儒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犯案當天晚上 7、8點在新營的某個路邊碰到翁敬翔,翁敬翔邀約的,只有 說要去找人,沒有詳細講內容,在集合時都沒有人講等一下 要做何事等語(偵四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證 人邱莀喆於偵查中證稱:是翁敬翔找我去的,因為事先曾冠
能有跟我說翁敬翔先到我家載我,當時他的車上還有1名我 不認識之人,我們先去買手套,之後就去山上牽車,我們3 人各開1台車下來,我開車下來後將車輛停在鹽水區的堤防 ,我在該處等待翁敬翔等人過來,翁敬翔再載我回家;因為 翁敬翔有問我要不要挺他及講事情,一樣是翁敬翔開車來我 家載我,翁敬翔載我去鹽水區後寮的三合院集合,是曾冠能 叫翁敬翔跟我說在那邊集合,我到場後有看到翁敬翔、曾冠 能、顏冠儒、賴奕丞另還有兩名我不認識之人,當時我手機 放在家中,曾冠能有要求其他人將手機交出來,這個三合院 是太陽能大老闆的家,平常用來放工具,曾冠能等員工都會 在那邊喝酒,我們集合完後再開車去堤防換作案車輛,曾冠 能留在三合院等語(偵五卷第277頁);證人賴奕丞於偵查中 證稱:我記得上山買權利車時,是曾冠能在講電話,也是曾 冠能指路說要去哪裡,也是曾冠能說要將另外2台權利車放 在山上,是翁敬翔說買車時要戴手套;當天我跟翁敬翔、賴 育成、羅凱民、顏冠儒及邱莀喆一起去,當天是翁敬翔通知 我,我當時去鹽水區的三合院集合,該處是我們太陽能工作 放工具的地方,我當場時沒有看到曾冠能,我的手機是交給 翁敬翔,我們就一起上車,一開始是邱莀喆開車,後來有換 顏冠儒開車,作案地點都是翁敬翔說的,3個地點我都有下 車,我是拿球棒砸店及打人(偵五卷第291至293頁),可見羅 凱民、顏冠儒、邱莀喆、賴奕丞係於上開購買權利車或前往 後寮60號處集合前始臨時受被告曾冠能或翁敬翔之邀約,且 於作案前始知悉要參與本案犯行。
⒏基上,綜合證人羅凱民、翁敬翔、顏冠儒、邱莀喆、賴奕丞 上開證述、被告蔡旻諺、曾冠能上開供述及被告2人與吳杰 鍠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件犯罪之初,係由被告蔡 旻諺先聯繫車商吳杰鍠購買權利車,再由被告曾冠能出面與 吳杰鍠聯繫交車事宜,嗣被告曾冠能自行,或翁敬翔依被告 曾冠能之指示再陸續邀集羅凱民、顏冠儒、邱莀喆、賴奕丞 等人前往臺南市○○區○○○○○○市○○區○○里○○00號處前集合及前 往上開3處地點犯案,堪以認定。而被告蔡旻諺、曾冠能於 向吳杰鍠聯繫購買權利車事宜時,在其他人尚未加入前即已 清楚知悉購買車輛用途、後續犯案之時間、犯案車輛後續處 理方式(依證人羅凱民、顏冠儒、邱莀喆、賴奕丞之證述, 其等均係作案前才知悉要前往犯案),被告蔡旻諺並有意以 出境、不使用轉帳及使用權利車犯案方式,避免自己曝光, 且早就與車商議定犯後將3台權利車解體,可認後續犯案計 畫係由被告蔡旻諺、曾冠能所策劃,嗣翁敬翔等6人加入而 前往上開3處地點犯案時,被告蔡旻諺、曾冠能亦透過電話
及現場錄影傳送之方式掌握翁敬翔等6人本案犯案之過程及 狀況,更於翁敬翔等6人犯案後,依照其等之計畫,將作案 車輛交由吳杰鍠回收,是被告蔡旻諺、曾冠能以上開方式主 導或支配翁敬翔等6人共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以首 謀罪論處。
㈣證人羅凱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由翁敬翔邀約其前往臺南 市○○區○○○○○○○市○○區○○里○○00號處前集合,集合時被告曾 冠能都在旁邊而已,只有看到被告曾冠能跟翁敬翔有講幾句 話而已,本件係因翁敬翔被打才去砸店,就其所知被告曾冠 能並無指揮或主導本案,後面其會很肯定是翁敬翔主導的原 因,是因為這件事情會發生是因為翁敬翔先被打,其等才去 幫他出氣等語(原審卷二第150、152、154至155、162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稱本案會發生是因為翁敬翔先被打,其 才去幫翁敬翔出氣等語,則其為本案犯行與被告曾冠能並無 任何關聯,何以其在警詢時會明確表示:當時曾冠能在現場 都在跟翁敬翔交代事情,翁敬翔再轉達他的意思給我們知道 ,都是翁敬翔與曾冠能在商議等語(偵一卷第301頁;偵二㈠ 卷第586頁);且經檢察官質問後,證人羅凱民於同日亦證稱 :在前往臺南市東山區牽車前,是曾冠能約我去超商見面, 前往後寮60號處集合最一開始是曾冠能打FACETIME給我等語 ,足認證人羅凱民於原審審理時有先刻意不敘及被告曾冠能 所參與之部分,是證人羅凱民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即 難排除係因知悉被告曾冠能之答辯方向及其先前證述對被告 曾冠能不利之考量下,為減免被告曾冠能之刑事責任,所為 迴護被告曾冠能之詞。是尚無從憑證人羅凱民上開原審證述 即為有利被告曾冠能之認定。
㈤證人翁敬翔於原審證述:我在1、2個月前有被鄧紹威打,想 說要去報仇,所以請邱莀喆、羅凱民、賴奕丞等人幫我買車 、砸店,所以購買權利車是我要買的,我請曾冠能幫我找權 利車,也是我找羅凱民、邱莀喆、顏冠儒、賴奕丞去後寮60 號處集合,砸店的地點是我請我自己玩車的朋友查出來的, 被砸的這3間都是鄧紹威開的店,我那時候是自己要錄影的 ,我錄影是為了要傳給鄧紹威,本件是我策劃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167至179、184頁)。惟查,證人翁敬翔前於原審供稱 :我有去山上牽車,是曾冠能找我去的,另曾冠能先聯繫我 ,我才去後寮60號前集合,曾冠能在集合點出發前有叫我要 錄影給他,每一個地方結束的時候,我都會把影片透過微信 傳給曾冠能,他只說他要而已,沒說為什麼,我不認識被害 人,他們都不是之前打我的人,這3處地點是曾冠能他們幫 我找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2至145頁),與原審審理時之
上開證述,大相逕庭,難以遽信。審諸證人翁敬翔於警詢之 初曾向警方表示「X(天道酬勤)」之人為自己(他卷第434頁) ,刻意隱瞞「X(天道酬勤)」之人實為被告曾冠能,以避免 被告曾冠能參與之犯行遭查獲,足見證人翁敬翔與被告曾冠 能間未有何嫌隙、仇恨,實難想像證人翁敬翔於本院訊問時 ,有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曾冠能涉案之必要。另證人 翁敬翔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其迄今近半年尚未將影片傳送給鄧 紹威等語(原審卷二第188頁),倘其現場錄影之目的係為了 要傳送給鄧紹威,何以其犯案後遲未將該等影片傳送給鄧紹 威,反係將該等影片於每個地點犯行結束後隨即傳送予被告 曾冠能?其於原審審理時就現場錄影之緣由翻異前詞,亦屬 有疑。又證人翁敬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購買權利車時, 本身還有貸款,於扣除生活費用後,基本上收入都快見底而 無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然其卻對於購買權利 車之總價16.5萬元未置一詞,亦毫不關心權利車回收價格如 何、回收價款去向(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證人翁敬翔證 稱本案之權利車係其所購買,悖於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 曾冠能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即已自承翁敬翔在砸完店後的每 個地點都會向伊回報結束了,翁敬翔在砸店砍人時均有錄影 ,有將影片傳送給伊,伊收到影片後,當下就會再傳送給蔡 旻諺,當初是伊叫翁敬翔錄影的等語(偵二㈡卷第39、41頁; 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核與證人翁敬翔於原審訊問時前 揭所證相符,而與證人翁敬翔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足 見證人翁敬翔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與實情相符, 當係刻意迴護被告2人之詞,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依 據。
㈥至證人翁敬翔、羅凱民、顏冠儒、邱莀喆雖於警詢、偵查、 原審訊問、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翁敬翔被人打,係翁敬翔邀 約的,其等始為本案犯行(他卷第368頁;偵四卷第14、223 頁;偵五卷第11、22至24、291頁;原審卷一第98、106、11 5、143頁;原審卷二第163、168、259頁),然翁敬翔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本案3處地點都是被告曾冠能他們找的,其不認 識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害人都不是之前打伊的人等語(原審 卷一第145頁);邱莀喆於偵查中證稱:是翁敬翔找我去的, 因為事先曾冠能有跟我說等語(偵五卷第277頁);而證人羅 凱民於警詢時證稱:是曾冠能叫我過去集合,當時曾冠能在 現場都在跟翁敬翔交代事情,翁敬翔再轉達他的意思給我們 知道,都是翁敬翔與曾冠能在商議等語(偵一卷第301頁;偵 二㈠卷第586頁),且被告2人與張敦欽有糾紛,而有本案犯案 之動機,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謀畫後,由被告曾冠能自行
,或翁敬翔依被告曾冠能之指示,再陸續邀集其他人加入, 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以其他人係由翁敬翔出面邀約,即遽 認翁敬翔始為本案首謀而與被告2人無涉。
㈦被告曾冠能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曾冠能當日不在現場, 不符合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云云。惟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係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 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並未限制首謀須於他人聚集時 同在現場。本案被告曾冠能所為,已該當「首謀」之要件, 已如前述,自應論以「首謀」,否則主導策劃者僅須躲於幕 後不在現場即無從究以此部分之罪責,將有違事理之衡平。 被告曾冠能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如被告曾冠能為首謀,其為 何不一同前往現場指揮,如此更能迅速指揮等語。惟被告曾 冠能或係因另有其他事情要處理(如:保管手機、後續躲藏 事宜),或係刻意不在場以圖脫免刑責,此繫乎犯罪者之心 態及考量,且屬其等作案計劃周密程度之問題,尚難以此飾 卸被告曾冠能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僅屬幫助云云,均 無足採。
㈧被告蔡旻諺辯稱其僅係介紹翁敬翔向吳杰鍠購車,當時人在 國外並不在場云云,然查,被告蔡旻諺與吳杰鍠有上開微信 對話紀錄,業如前述,被告蔡旻諺深入討論購車、價金、交 車、付款等節,並非僅單純介紹買車,且上開3台權利車作 案後隨即交回車商解體,被告蔡旻諺並在每場作案中收受被 告曾冠能傳送之錄影,其為了短短1日之作案,耗費16.5萬 元,如非為己而為,何須如此豪擲金錢?是其辯稱僅屬幫助 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顯與本案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翁敬翔等6人除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處所道路為上開妨害秩序 犯行外,更於事實欄一㈢進入檳榔攤店內,惟告訴人沈明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斯時檳榔攤沒有營業等語(原審卷一 第389頁),尚難認翁敬翔等6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 開妨害秩序犯行。是核被告蔡旻諺、曾冠能就事實欄一㈠㈡,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㈢,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 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 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 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 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 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聚眾犯」本質上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首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又就事實欄一㈠㈡毀損部分,被告2人與翁敬翔等6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 強暴罪及毀損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 3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 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係有計畫性的聚集3人以上前 往3處不同地點尋釁,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 所聚集之人有持棍棒、刀械等兇器,其等所為對於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安寧之破壞性甚 高,對公眾安寧之侵擾及危害甚鉅,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蔡旻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1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 續執行,於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判處 之拘役至112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 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7至51 頁),被告蔡旻諺亦未予爭執(原審卷二第306至307頁),被 告蔡旻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蔡旻諺曾因詐欺、 毀損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於出監後未
久即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其中事實欄一㈠㈡亦涉犯毀損罪), 就妨害秩序部分之罪質雖未完全相同,然均係以毀損為其犯 罪手段,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 告蔡旻諺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 告蔡旻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㈥被告蔡旻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加 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縱因其等與張敦欽等人間有糾紛 ,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並對公眾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係有計畫性之犯罪,犯後坦承幫助犯行而否 認有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陳香燁、張瀞方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而與被害人沈明憲、許軒瑞、陳正崴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