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修晨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01號、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修晨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宏志(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順」不詳成年男子就重利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反而利用告訴人甲○○需款孔急,共同貸以現款以牟重利,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推託責任,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與共犯間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小高(即被告)說他要找一 個台南放錢的人,叫做「阿順」,他願意借我2萬元,後來 「阿順」有過來,他說他願意借我2萬元,但要扣3週利息6, 000元,加上手續費1,000元,所以先給我13,000元。核與甲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其向「阿順」借款,要借多少 錢、利息均是由其與被告討論等語,先後證詞已有矛盾,然 原審未說明遽以採信甲○○於審理中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判決 ,自有不當。
㈡關於告訴人證述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11,500元部分,該筆 款項係告訴人代為清償吳淑慧積欠被告之債務,非為轉交清 償向「阿順」借款之本息。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過20天後 ,江小姐又要我拿1萬元給他,我當天給小高11,500元,每1 0天我就付1,500元利息,付了2、3個月,後來我想到尾款欠 了1萬元,所以連同利息付款11,500元,但張宏志跟我說沒
有,一開始的1萬元我沒有給,那時候我才想到,最早的1萬 元是給小高,張宏志說他把這筆錢拿給我朋友,實際上是小 高自己私吞這1萬元,他當時應該只有拿1,500元給張宏志。 」等語,甲○○更為該筆1萬元款項提告被告涉犯侵占罪(111 年度偵字第6642號),後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而張 宏志亦於審理中證稱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則無論依告訴人 或張宏志之認知,張宏志均未取得告訴人所稱「請被告轉交 之1萬元」款項。準此,原審以「被告確實有將1萬元轉交予 張宏志」此一錯誤基礎事實,認定被告積極介入張宏志向告 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顯有違誤。
㈢關於109年6月14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前配偶武氏雪貞帳戶(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亦是告訴人代吳淑慧清償積欠 被告之債務,非為給付對「阿順」借款之利息。且告訴人自 承對被告亦有他筆欠款,則告訴人匯入武氏雪貞帳戶之3,00 0元,對被告而言自屬清償對伊之欠款。縱使告訴人稱該筆 匯款之目的是要清償對張宏志之欠款,亦屬告訴人主觀的想 法,更未曾向被告確認其真意為何,被告收受該筆款項,未 轉交予「阿順」或張宏志,至於張宏志何以未再追討該部分 之利息,是因張宏志從頭到尾未實際確認有無確實收受告訴 人之還款,而是告訴人說有還款,張宏志即買帳,否則豈會 張宏志免除利息後,始察覺前開1萬元借款尚未受償。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供述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500元 ,告訴人亦於同年6月14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前配偶武氏雪 貞帳戶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之證詞,證人吳 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張宏志於原審之證述,暨卷 附告訴人與張宏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認: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小高即被告,被告曾與吳 淑慧於109年5月4日,至彰南里活動中心找伊,要求告訴人 幫忙還錢,被告介紹其向綽號「阿順」之人借款2萬元,但 預扣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實際只取得13,000元, 在去找「阿順」前,有跟被告確定借款之金額及利息,當日 是與「阿順」單獨碰面,實拿13,000元,回去後交給被告等 情,核與證人吳淑慧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欠小高即被告錢,我 就帶被告去找告訴人借錢,被告有介紹「阿順」與告訴人, 被告那時說公司不方便自己放款,所以幫告訴人介紹「阿順 」等語,其等證詞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證述是由被告介紹向 「阿順」借款,要借多少錢、利息多少均是由告訴人與被告 討論,告訴人向「阿順」借得之13,000元,亦是交付予被告 等情,應可採信。
2再觀諸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向「阿順」借款後,還款事宜均由 綽號「阿田」之同案被告張宏志負責,其於109年5月25日交 付被告現金11,500元,請其轉交張宏志,也有說明其中1萬 元是本金、1,500元是利息。這筆錢就是要還「阿順」的2萬 元債務,因這次還了本金1萬元,利息就降為10天1,500元, 張宏志事後未向其反應變少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志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告訴人向「阿順」借款是以10天1期,1 期利息3,000元,之後告訴人應該是有還我1萬元,利息才會 收1,500元等語;核與告訴人與張宏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張宏志於109年5月25日傳送「你放心我們這邊的人是 清楚的,你回1萬,就是今天11,500」、「接下來就是4號, 看你要回10,000或者補1,500」,又於同年6月4日傳送「今 天到」、「1,500」等訊息相互參照,可見張宏志與告訴人 於109年5月25日協議先償還本金1萬元,利息降為1,500元, 張宏志及「阿順」應有取得告訴人該筆還款,其後向告訴人 收取之利息才降為1,500元。而被告就其於000年0月間有向 告訴人收取11,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益徵被告應有將該筆 款項轉交予張宏志或「阿順」。被告顯有積極介入張宏志向 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且對告訴人與張宏志等人協議之還 款細節應知之甚稔。
3就109年6月14日匯款3,000元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請 吳淑慧幫忙匯款6月4日及14日之利息,因為吳淑慧與被告之 債務均是透過武氏雪貞帳戶處理,吳淑慧不曉得張宏志有提 供王尚義帳戶給我,她就直接匯款3,000元至武氏雪貞帳戶 ,但我認為張宏志與被告是一夥的,這筆3,000元是要還「 阿順」之利息等語;細譯告訴人與張宏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張宏志於109年6月16日傳訊「昨天沒有入喔」, 告訴人回覆「我問一下」、「台中友人有處理沒跟你講」等 語,並傳送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09年6月14日20 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武氏雪貞帳戶),其後即未見張宏 志有再催促告訴人償還該期利息之訊息;另被告就武氏雪貞 帳戶確有匯入3,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若被告未將此筆匯入 之3,000元利息轉交予「阿順」或張宏志,張宏志豈有未繼 續追討該部分利息之理,益證被告有多次參與向告訴人收取 本息之行為,此間顯非巧合,均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 被告確為張宏志、「阿順」貸放款項牟以重利之共犯至明。 4至被告雖始終否認參與本件重利犯行,但被告就是「小高」 乙節,已經證人即告訴人及吳淑慧指認明確。而原判決附表 編號2、3之款項,亦均由被告轉交予張宏志或「阿順」等情 ,亦如上述,顯見該部分還款並非為了償還被告與吳淑慧之
另案債務,否則被告理應自行收取,何需轉交他人。是被告 所辯其非小高,該2筆款項是告訴人代吳淑慧清償向其之借 款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小高說他要找一個台南放錢 的人,叫做「阿順」,他願意借我2萬元,後來「阿順」有 過來,他說他願意借我2萬元,但要扣3週利息6,000元,加 上手續費1,000元,所以先給我13,000元等語(偵26501號卷 第17-1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介紹其向「阿順 」借款2萬元,要借多少錢、利息均是由其先跟被告講好等 語(原審卷二第211-212、225-226頁)。但告訴人於偵查中 亦證稱債主小高跟吳淑慧來我家附近活動中心那邊找我,小 高是被告,小高問我要不要幫忙處理,要我付一些錢,他就 放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跟他拖,小高跟我說,要我 拿3萬元給他,他就先放人,我說沒辦法,跟他討價還價, 以2萬元成交,小高找「阿順」過來,「阿順」說他願意借 我2萬元…等語(偵26501號卷第17頁);而證人吳淑慧於偵 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是我好朋友,我那時超過時間,實在還不 出來,所以我就帶小高(即被告)去找告訴人,請他幫我還 錢,告訴人說他當時錢不夠,小高有介紹「阿順」來,他們 (即告訴人與「阿順」)去別的地方講等語(偵26501號卷 第153-154頁)。互核告訴人、吳淑慧2人就被告帶同吳淑慧 去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代為清償吳淑慧債務之過程,及因 告訴人沒有足夠的錢代為清償,雙方達成由告訴人先代為清 償吳淑慧2萬元債務之協議,及由被告介紹告訴人向「阿順 」借款,以解吳淑慧燃眉之急等過程,告訴人與吳淑慧上開 證詞大致相符。而依被告供述吳淑慧尚欠債10餘萬元,則告 訴人證述其當日與被告達成先代償吳淑慧2萬元債務之協議 等情,尚非無據。準此,告訴人既須先代償該筆款項,且是 由被告介紹「阿順」借款與告訴人,則就「阿順」是否會貸 借款項,及利息如何計算,與告訴人能否順利借得款項,代 償吳淑慧債務至為重要,則告訴人事先向被告詢問借款數額 及利息計算方式,並無悖於常理之處。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我要先確定好利息,我才知道我到手多少錢,拿給他多少 錢才是OK的,利息多少錢,扣了7,000元,13,000元,我就 問「小高」,13,000元給你OK不OK?假設13,000元不行,他 如果要2萬元,我可能要借25,000元,這些都是跟被告講好
,才去找「阿順」拿錢簽本票,實拿13,000元,就交給被告 ,被告就把吳淑慧放了等語(原審卷第225-226頁);而告 訴人與「阿順」見面後,「阿順」果依被告與告訴人協議之 借款金額,同意借款2萬元,但預扣利息6,000元及加計手續 費1,000元,實際借得之款項為13,000元,又為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26501號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 向「阿順」借貸前,先與被告商議借款數額及利息,顯係為 能順利借得款項,用以代償吳淑慧部分欠款,以解決吳淑慧 燃眉之急,並於與「阿順」見面後,雙方達成上開借款金額 及利息給付方式之合意,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詞,有何重大瑕疵之處,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㈠所指,自無可採。
2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有交付11,500元,於同 年6月4日有匯款3千元至其前配偶武氏雪貞帳戶,但均是清 償吳淑慧對其另外之債務,吳淑慧還欠12萬元,告訴人同意 分期清償,按月清償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上開金額即 是每月償還的金額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查: ⒈該筆11,500元款項,是告訴人欲清償向「阿順」之借款本金 、利息,交由被告轉交代「阿順」處理該筆借款還款事宜之 張宏志(綽號阿田);另匯入武氏雪貞帳戶之3,000元匯款 ,也是要轉給張宏志,支付109年6月4日、14日到期之利息 (各1,500元,合計3,000元),該筆3,000元利息,告訴人 委請吳淑慧代為還款,因吳淑慧不知「阿順」、「阿田」帳 戶,直接將款項匯到武氏雪貞帳戶,因吳淑慧只認識被告, 不認識「阿順」、「阿田」,既是要還利息,就直接匯給被 告等情,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 二第213-214、224頁),告訴人明確證述上開2筆款項是要 償還向「阿順」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與吳淑慧另積欠被告之 債務無關。
⒉佐以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志證稱告訴人向「阿順」借款2萬 元,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3,000元,告訴人還1萬元後, 每期只收1,500元(警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8-29、49 頁);(109年5月25日)對話內容中的「你放心我們這邊的 人是清楚的,你回1萬,就是今天$11,500」,是指1萬元的 本金加1,500元利息,當天有收到11,500元(原審卷二第45 頁)、「接下來就是4號,看你要回10,000或者補1,500」, 意思是已經還了1萬元,之後直接還1萬元或不還1萬元補1,5 00元的利息,同年6月16日告訴人傳送匯款3,000元(匯進武 氏雪貞帳戶之3,000元,係為支付同年6月4日、14日到期之 利息各1,500元),自同年6月24日以後,至同年8月25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10)告訴人給付之每期利息都是1,500 元,同年6月24日前,告訴人就已清償1萬元的借款等情(原 審卷二第45、49-50頁),證人張宏志證述告訴人有依期繳 納利息或償還本金;②告訴人係於109年5月4日向「阿順」借 得2萬元,依雙方約定,當日即預扣2期之利息各3,000元, 則告訴人下期應給付利息時間,應為同年月24日,則告訴人 於同年月25日交付被告11,500元部分,恰與告訴人應支付該 筆借款利息即同年月24日相近;且扣除其中1萬元本金,剩 餘本金僅為1萬元,依告訴人與「阿順」約定利息給付方式 ,本金1萬元每期利息即為1,500元,則告訴人給付該筆11,5 00元之款項,又核與告訴人向「阿順」借款2萬元之部分本 金,及依剩餘本金1萬元每期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相符。③依告 訴人與張宏志LINE對話紀錄內容,張宏志於每期利息到期前 或當日,均會傳送提醒告訴人繳納利息之訊息(警卷第68-7 0頁反面),於告訴人交付11,500元與被告當日,張宏志確 有傳送「你放心我們這邊的人是清楚的,你回1萬,就是今 天$11,500」、「接下來就是4號,看你要回10,000或者補1, 500」之訊息,於同年6月16日傳送告訴人6月4日、14日利息 未給付之訊息(警卷第68頁反面),經告訴人傳送匯進被告 前配偶之該筆3,000元匯款之匯款單,表示台中友人有處理 沒跟你講後,張宏志就告訴人已依期繳納2期利息一節,並 未再爭執(警卷第68頁反面-69頁),且自同年6月24日後, 告訴人每期繳納之利息均為1,500元,均匯至指定之同案被 告王尚義出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末四碼為0000), 再將匯款單傳送與張宏志知悉,另於同年8月25日則傳送返 還剩餘借款1萬元及該期利息1,500元合計11,500元之匯款單 (警卷第69-71頁)等情觀之,若果真告訴人於109年5月25 日交付被告之11,500元,非為償還對「阿順」之部分借款本 金及利息,同年6月14日匯至武氏雪貞之3,000元,非為給付 向「阿順」借款之利息,衡情張宏志或「阿順」之人豈無任 何異議,張宏志並於同年5月25日傳送「你放心我們這邊的 人是清楚的,你回1萬,就是今天$11,500」、「接下來就是 4號,看你要回10,000或者補1,500」之訊息,復於其後各期 利息到期前或當日依慣例傳送提醒告訴人應繳納各期利息之 訊息,且任令告訴人支付每期僅1,500元利息,均未對上開2 筆款項未付表示異議之理。
⒊至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將剩餘之1萬元本金加計該期之利 息1,500元,匯還與張宏志後,張宏志才表示告訴人前交付 被告以清償本金之1萬元未收到,雙方因而發生爭議(警卷 第71頁反面起),告訴人另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6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偵6642號卷第207-210頁)。 然若果真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給付被告11,500元中之1萬 元,非為清償向「阿順」借款中之本金1萬元,告訴人其後 給付每期之利息何以降為1,500元,且迄至同年8月25日告訴 人清償借款餘額前,張宏志或「阿順」何以均未異議,反而 將應給付之每期利息降為1,500元,足認109年5月25日給付 被告之11,500元中之1萬元,應有轉交與張宏志或「阿順」 之人。又被告縱未轉交該筆款項,但考量告訴人係經由被告 介紹,始能順利向「阿順」借得2萬元,以之代償吳淑慧對 被告之部分債務,及告訴人與「阿順」見面借款前,告訴人 即與被告商議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於告訴人給付11,5 00元給被告時,張宏志又未異議,反而傳送已知悉告訴人清 償本金1萬元,及其後利息降為1,500元之訊息(警卷第68頁 反面編號⑹擷圖),足認被告確有參與「阿順」、張宏志向 告訴人收取重利之犯行,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則被告取得該11,500元款項,未將其中之1 萬元交與張宏志或「阿順」,亦僅是共犯間內部金額分配之 問題,無礙告訴人清償部分本金之效力,尚難以此及其後被 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據認告訴人給付被告 該筆11,500元,非係清償向「阿順」借款之本息,並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給付被告11,500元,及匯 款3,000元至武氏雪貞帳戶之款項,確係為清償向「阿順」 之借款本、息,與吳淑慧另積欠被告之債務無關,而被告收 受上開2筆款項亦知悉上情,並有轉交該2筆款項或轉知收款 事實與「阿順」或張宏志,告訴人上開證詞自可憑採,被告 所辯該2筆款項係告訴人代為清償吳淑慧對其之其他債務云 云,及上訴意旨㈡、㈢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與張宏志、「阿順」之人,就「阿順」借款2萬 元與告訴人,收取重利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5月16日審判期 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王尚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范修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01號、111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志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尚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修晨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修晨(綽號小高)與綽號「阿順」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阿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范修晨向吳淑慧催討其先前積 欠之債務,吳淑慧轉向甲○○求助,范修晨、吳淑慧及甲○○於 民國109年5月4日日22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彰 南里活動中心前會面,甲○○當場同意代吳淑惠償還債務,但 表示一時沒有錢,范修晨乘甲○○急迫、輕率、處於難以求助 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介紹甲○○向「阿順」借款。甲○○遂與 「阿順」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前見面,由 「阿順」名義上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預扣6,000元 作為前2期利息及1,000元作為手續費,實際僅貸予1萬3,000 元給甲○○,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繳付利息3,000元(換 算年利率約為582%(計算式:【3,000元÷10×365+7,000元】 ÷2萬×100%≒582%),甲○○並簽立面額簽立2萬元及6萬元本票 各1張交付予「阿順」,甲○○隨即轉交前開1萬3,000元予范 修晨以償還吳淑慧欠款。另王尚義於109年5月25日前之某時 許,基於幫助重利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尚義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阿順」,「阿順」與張宏志(綽號阿田)遂共 同基於重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王尚義帳戶作為向借 貸人甲○○收取本息之用,並由張宏志負責向甲○○催討債務, 「阿順」嗣於109年5月24日提出張宏志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予甲○○,要求甲○○與張宏志聯繫重利本息還款事宜。甲○○於 109年5月24日與張宏志協商,1次償還本金1萬元及該期利息 1,500元,利息以後降為每期1,500元。甲○○於109年5月25日 某時許交予范修晨1萬1,500元,請其轉交予張宏志(即附表 編號2部分)。嗣後甲○○託友人於同年6月14日20時11分許匯 款利息3,000元(109年6月4日及同年月14日2期)至范修晨前 配偶武氏雪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武氏雪貞帳戶,即附表編號3部分)。甲○○嗣後 並陸續於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本金、利息至王尚義帳戶,前後總計給付本金2萬元及利 息2萬1,000元。張宏志、范修晨及「阿順」即以此等方式取 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宏志與「阿順」並藉使用 王尚義帳戶之方式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修晨部分:
㈠證人甲○○、吳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范修晨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 被告范修晨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 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甲○○及吳淑慧警詢中陳述以 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范修晨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 料,其中屬於被告范修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范修晨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范修晨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宏志、王尚義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宏志、王尚 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宏志、王尚義在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 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宏志、王尚義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志、王尚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0、247至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吳淑慧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17至21、153至169頁,本院卷二第204至236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王尚義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告訴人甲○○與「阿順」、被告張宏志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武氏雪貞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見警卷第28至74頁反面,偵二卷第103至137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張宏志、王尚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 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2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借款人首次向行為人借款時,行 為人已先預扣第一期重利利息,則行為人已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要無疑義(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4 號刑事判決意旨)。換言之,刑事實務既認行為人於出借款 項予借款人之初,如有先向借款人收取(預扣)利息,即屬 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 已由借款人交付予行為人收受,僅因簡化給付流程或省去收 付之繁瑣,故由行為人逕以預扣方式為之,此一首期利息數 額自不得再從出借款項中之本金扣除。否則,如於計算借款 利率時,認為借款本金僅能以行為人實際交付予借款人之數 額為限,無異將預扣利息部分視同從未交付予行為人取得, 此時若於判斷重利罪是否既遂時,卻又逕認預扣首期利息即 視為已收取重利,即有矛盾之情。準此以言,告訴人甲○○所 借款項之本金、利息數額(含預扣利息、手續費)、計息方 式等,經換算後之周年利率已達582%(計算式:【利息3,00 0元÷10天×365天+預扣利息、手續費7,000元】÷本金2萬元×1 00%≒582%,起訴書誤載為年息7800%,應予更正),此不僅 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 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 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
被告張宏志、共犯「阿順」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十倍。 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 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張宏志以上 開年利率向告訴人甲○○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 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 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 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係因被告 范修晨偕同吳淑慧要其幫忙處理債務,擔心吳淑慧遭限制行 動而急於替其還債,且時間太晚找不到朋友幫忙,不得已才 向「阿順」借款,業據證人甲○○、吳淑慧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非需款孔急,已無法透過 一般金融業者快速貸得款項而身陷難以求助之處境,當不致 向「阿順」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且益證被告張宏志及共犯 「阿順」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為友人周轉濟急之際,預定苛 刻條件。
㈣從而,被告張宏志及共犯「阿順」乘告訴人急迫、輕率、處 於難以求助處境而急需現金之際,即以前開週年利率向其貸 放款項,告訴人嗣依指示將本息匯入被告王尚義提供之帳戶 ,被告張宏志及共犯「阿順」旋自行提領各該還款,而取得 各該「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其等上開各該重利、 一般洗錢及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范修晨部分:
被告范修晨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萬1,5 00元,及告訴人有於同年6月14日匯款3,000元至其前配偶武 氏雪貞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3、252至253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小高」,109 年5月4日我沒有跟告訴人見面,也沒有介紹「阿順」給告訴
人,是因為吳淑慧欠我12萬元,告訴人要幫吳淑慧償還,才 會交付現金給我及匯款到武氏雪貞帳戶,我跟告訴人與「阿 順」之債務並無關聯,也沒有幫被告張宏志收錢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4頁),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范修晨之LINE名稱為「速喜」,並非「小高」,被告范 修晨並無參與告訴人與「阿順」相關借款事宜,也不認識同 案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還款均係為了清償吳淑 慧積欠被告范修晨之12萬元債務,被告范修晨並非幫「阿順 」及被告張宏志收款等語,為被告范修晨辯護。惟查: ㈠被告張宏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利之犯行,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確實有將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當面交付予被告范修晨或匯款至武氏 雪貞帳戶,而由被告范修晨收受等情,業經被告范修晨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頁數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大致相符,並有武氏雪貞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二卷第103至137頁) 附卷憑參,是前揭各該事實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 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范修晨就「阿順」及被告張宏志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重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將 本院心證分述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