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曾華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11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華翔 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華翔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201頁),因此本案僅就 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未使用暴力之手段,且主要目的係促使 債務人返還債務,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輕,被告在接受偵查 後,實有深刻悛悔、改過之心,現又為緩刑期間,如應執行 刑高於6月,緩刑恐有遭到撤銷之可能,請求者考量被告業 與甲○○、己○○和解,己○○並到庭表示該案件應屬誤會,被害 人甲○○、己○○及戊○○均同意原諒被告,另被害人丙○○及乙○○ ,因被告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故未達成和解,果未來得有 協商機會,即屬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為此提起上訴,請重 新酌量,給予被告與另2名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以及從輕量 刑,並另定應執行刑。
三、量刑審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6):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判決已敘明,於衡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 僅為使各該被害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恣意以丟撒傳單或 電話恫嚇等方式,恐嚇各該被害人,所顯現漠視法紀之心態 ,且造成各該被害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 及善良秩序;然除丟撒傳單或言語恫嚇外,並未實際採取其 他暴力舉動;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已與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有彌補損害之誠意,且亦取得附表一 編號3被害人戊○○之諒宥;於附表一編號1前段所示犯行,係 立於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情節, 暨被告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 編號1、3、4及6,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及3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兼顧被 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均屬極低度,並無偏執一 端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 ,附表一編號1、3、4之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至於附 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本院雖已全部認罪,另附表一編號6 之被害人乙○○雖表示不談和解,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67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考量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為關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犯行,業經原審詳加調 查,並於判決中詳述理由,被告上訴後始坦承犯行,已不影 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可減輕 之幅度自屬極微;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以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之方式,向被害人乙○○催討債務,辯 稱僅係吹噓,上訴後始為認罪,並請求輕判,是否出於真心 悔悟,亦非無疑;另被告恐嚇被害人乙○○之方式,造成乙○○ 相當程度之驚恐,其並明確表示不想再見到被告,害怕遭報 復,希望能依法處理(見警卷第1136、1146頁),是以被告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縱已獲得被害人之口頭諒解,實質上 對損害之彌補仍屬有限,二相權衡,因認尚不足以作為變更 量刑之理由。
⑶綜上,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量 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 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量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 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取得諒宥,並已賠 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一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 所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撤 銷,另所定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為迫使被害人 己○○之子蘇文慶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恣意以丟撒傳單及以 電話恫嚇方式,恐嚇被害人己○○及蘇文慶,致被害人均感受 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 衡被告除丟撒傳單或言語恫嚇外,並未進而實際採取其他暴 力舉動,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己○○以新 臺幣3,6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被害人己○○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 現從事冷凍食品業,家有父母、配偶及2個未成年的女兒( 見本院卷第2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於考量被告所犯5次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均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屬於 相近之時間內先後違犯數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欄 1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曾華翔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曾華翔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華翔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曾華翔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曾華翔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曾華翔 未參與。) 6 原判決事實欄「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曾華翔 犯暗示與犯罪組織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