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春樂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2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 地」,面積4540平方公尺)為劉雅各所有,部分(共1964平 方公尺)為鄭春樂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劉雅各之租約而於「00 00地號土地」上耕作,另有部分原為其伯父鄭孔明(已歿) 向劉雅各承租,惟鄭孔明已於民國100年3月26日拋棄耕作權 ,並於100年5月3日進行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詎鄭春樂竟於1 03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上開原由鄭孔明 耕作部分之其中範圍1938平方公尺土地(該1938平方公尺係 由「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部分之總和共3902平方公尺,扣除上開1964 平方公尺之後而得;下稱「1938平方公尺土地」、本案系爭 土地),用以種植芭樂、水稻等作物牟利使用。嗣經劉雅各 於110年間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雅各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 爭執被告提出欲證明其於鄭孔明在100年放棄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時,即已無償耕作其他地主鄭進隆、鄭進旺、鄭文旺等 兄弟之土地之「代耕證明」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並無記載日期,真實性有疑,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201頁),惟該文書證據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春樂固坦其上開耕作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共 3902平方公尺)種植芭樂、水稻等作物等情無誤,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我上開耕作種植有得到告訴人劉 雅各的同意,告訴人要我幫忙整地;本案系爭土地(即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內原由鄭孔明〈被告之伯父〉耕作部分之 其中範圍1938平方公尺,認定理由詳後述)係告訴人叫被告 耕作的,因告訴人要漲租金,被告不同意,告訴人方提竊佔 告訴。法院叫告訴人分管,告訴人亦不為之。告訴人另稱不 知被告竊佔,然被告已在該地耕作幾年後之河川整建、被告 栽種的果樹補償金皆係由告訴人領取,告訴人難認其不知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現在付告訴人租金在法院辦理租金代 管,可查驗等語。其辯護人則以鄭孔明先於100年自劉雅各 收取50萬元後放棄承租權,劉雅各僱人對0000地號內鄭孔明 原耕作之區塊進行整地並請被告耕作該區塊土地,以免荒廢 雜草叢生,被告遂於劉雅各整地後在該區塊土地種植芭樂, 被告係受告訴人劉雅各之請託而耕作0000地號內原鄭孔明放 棄耕作之土地,實不構成竊佔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0平方公尺)為告訴人劉雅各所 有,部分(共1964平方公尺)為被告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告訴 人劉雅各之租約(於38年6月15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 定)而於「0000地號土地」上耕作,另有部分原為其伯父鄭 孔明(已歿)向劉雅各承租,惟鄭孔明已於100年3月26日拋 棄耕作權,並於100年5月3日進行耕地租約異動登記。被告 確有耕作種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等事實,除被告坦承其 確有在該處種植上開作物(他卷第27至31、141、250及251 頁,原審卷第45、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雅各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可稽(他卷第33至36、139至147頁,偵卷
第21至24頁),及「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他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 (他卷第17至19頁)、(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 地標示清冊(他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8 張、現場照片(他卷第85至99、209至213頁)、臺南市○○區 ○○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地分管 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他卷第109至111頁)、三 七五租約耕作權放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06、1412 地號土地耕作權〕、收據(他卷第129、131頁)、告訴人於1 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他卷第175至179頁) 、承租地面積測算示意圖(他卷第65至66、83頁)、臺南市 ○○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他卷第133至135頁 )、鄭天財與鄭讚添之分管協議影本1份(偵卷第45至47頁 )足憑。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派 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05分許(原判決誤載為 檢察官前往勘驗),會同被告、告訴人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勘驗「0000地號土地」現場,經測量使用現況 結果,有附圖所示A、B部分狀況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他 卷第227頁)及「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詳附圖,即起訴書及本件原審判決 之附圖)可查(他卷第2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 本案系爭土地即「1938平方公尺土地」之認定,本案「0000 地號土地(面積4540平方公尺)」其中關於被告繼承其父鄭 天財向劉雅各之租約而耕作之範圍「1964平方公尺部分」( 他卷第110、111頁;下稱「1964平方公尺部分」),因故無 法確認其現地確切位置,乃就上開勘驗而得「附圖」所示A 、B部分之總和3902平方公尺,以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扣 除上開「1964平方公尺部分」之全數面積,遂以「1938平方 公尺土地」認定之(計算式:3902㎡-1964㎡=1938㎡),此部 分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爰以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基礎。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以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水稻等作 物,係告訴人叫被告耕作的,且一再辯稱有告訴人之授權( 其耕種)云云,則本案之爭點即在於上述1938平方公尺土地 是否告訴人劉雅各同意被告種植上述作物?查: ⒈告訴人劉雅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耕作上開「193 8平方公尺土地」,並未獲得其同意之情(他卷第33至36、1 39至147頁,偵卷第21至2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1406跟1412地號土地都是我的土地,當初我們家是三七五 減租的地主,他們四兄弟鄭神記、鄭讚添、鄭孔明、包含被 告的父親鄭天財,這四個兄弟是跟我父親(劉青眼)在民國
38年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後被告的大伯父鄭孔明不耕作了, 我有給鄭孔明他50萬元,土地我是有收回來但是沒有耕作, 土地我也沒有委任鄭春樂去耕作等語,且稱其應有在107年 寄送存證信函给被告說我土地不給他耕作之語在卷(本院卷 第46頁),前述告訴人歷於偵、審之指述,均一再指證其並 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案系爭土地耕種之事實,前後所指並 無不一矛盾之處。
⒉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劉雅各有同意的 證據在哪?)答:沒有等語(他卷第251頁),且證人及鄭孔 明之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鄭美莉之父親鄭孔明放棄承 租時,被告並未同意承接本案土地由鄭孔明耕作之部分,但 數年後證人鄭美莉卻發現被告在耕作鄭孔明原耕作部分之事 實,亦據證人鄭美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 ,而針對其發現被告還有使用這塊地,曾問被告為什麼?聽 到被告說是劉雅各拜託他的之語,但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直 接聽聞劉雅各同意鄭春樂無償使用他的土地?證人鄭美莉證 稱:「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鄭春樂在當時是拒絕劉雅各幫 他耕種這塊地的。」之語(偵卷第22至23頁),已然證稱一 開始被告拒絕在鄭孔明原使用之告訴人土地上接手耕作,再 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 地租(指被告原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告訴人之1964平方公尺租 約租金),其中第五點記載「鄭春樂先生僅得耕作租約範圍 ,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已明示被告並不 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於107年1 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5至179頁) ,此部分適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故認被告耕作上 開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1938平方公尺土地於105年間經水利機關發放 地上作物補償金為告訴人所領取,即可證明告訴人有授權同 意被告使用云云,又稱有證人李志騏可以證明被告於100年 間,因告訴人要求其代耕鄭孔明返還之土地(即本件1938平 方公尺土地),但其無暇耕種即有委由其女婿友人李志騏耕 種,然而,縱被告欲證明其於100年間已為他人代耕農地而 「無暇」代耕告訴人本案系爭土地之說詞為真,惟被告自始 無法提出告訴人同意其在「1938平方公尺」上耕作之證明, 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指證人李志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 10年前在被告所指之本件系爭土地上種植芭樂,無簽訂租約 亦無付錢(租金),他當時以為那是被告的地。而經檢察官 質以:「(問:是誰帶你去現場看?如何種植?因為那邊土
地很複雜,你如何知道耕作土地地域、範圍?是誰帶你去做 這個事情的?)這個我可能要想一下,我想到了,可能是阿 伯帶我去那邊看那塊地,然後跟我說那塊土地可以給我種植 。」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果若證人上述證述無訛,仍 即證明被告係以自認有權使用之人而授權證人李志騏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果樹,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係屬 二事,況且,何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前已將鄭 孔明原承租之土地無償交由被告耕作?再以,被告辯護人主 張可向水利機關查詢告訴人曾領取徵收上開0000地號部分土 地及地上作物補償金,即可推知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耕作而無竊佔云云,除本院依被告請求查詢之經濟部水 利署第六河川分署函覆該分署「未於105年、106年以後徵收 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土地上作物;另查台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地籍謄本,其記載該地號係分割自000 0地號,本分署非該筆土地管理者」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 第六河川分署113年5月3日水六產字第11350019200號函在卷 (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依前述調查結果,證人李志騏並 無證明其知悉何人為地主,甚或何人為有權使用該地之人, 縱被告並無自稱地主,但依證人所證並無詢問被告否為地主 ,係其個人認為被告可以使用該地,換言之,被告有使他人 認為其有該處使用權之外觀,稽此,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權使 用該地,甚至被告有受地主即告訴人授權在該1938平方公尺 部分使用、管理,均無法為利於被告之推證。至於被告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7日始具狀陳報「農民送驗 樣品登記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 相片12張、100年10月30日、104年4月16日之系爭土地航照 圖各1份(均影本),以圖證明證人李志騏在系爭土地種植 「芭樂」作物之證明,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 院對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罰金刑由銀元5百元 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春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土地為他人所有,貪圖不法 之利益,枉顧土地權益人之權利,逕自竊佔之,從事農作種 植,惟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參原審卷第23至29頁之調解不成立資料 ,及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在 卷,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與期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之旨。
㈡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按土地所有人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因而獲得不法之 使用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而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既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認 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依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查 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 業區」,且本案土地四周均為農地,附近僅有住家,並無繁 榮之商業活動及市場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85至99 、209至213頁),是原審參酌本案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 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占用本案土地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因使用本案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以本案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原
審以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938平方公尺,參之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其於100年之後2、3年開始種植等語(原審卷第7 3頁),又檢察事務官於111年6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現場 尚有被告種植之芭樂及水稻等情(他卷第250頁及附圖),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 式計算,被告佔用「1938平方公尺土地」之期間應計為103 年1月至111年12月止(他卷第250頁,原審卷第73頁),共 計9年,原審查詢0000地號歷年申報地價,其中103年1月是2 80元(每平方公尺,下同),105年1月、107年1月均為392 元,109年1月為400元,有卷附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79頁),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322,483元【計算式:(103年及104年:1938平方公尺×28 0元×年息5%×2=54,264元)+(105年至108年:1938平方公尺 ×392元×年息5%×4=151,939元)+(109年至111年:1938平方 公尺×400元×年息5%×3=116,280元;54,264元+151,939元+11 6,280元=322,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於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沒收部分亦詳為說理。被告上訴爭執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 其竊佔本案系爭土地仍屬空言辯解,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 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 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34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1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