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巫永泰
即 被 告
王崇合
曾華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16、1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96號,追
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娟霞持有前配偶陳俊賢(現已更名為陳俊諺,下仍稱陳 俊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且有 意向陳俊賢催討此等款項,巫永泰經曾華翔告知而得悉此事 後,遂於民國110年1月31日上午某時,前往臺南市某統一超 商與曾娟霞晤面,並由曾娟霞簽立委託書,委由巫永泰代為 處理催討債款事宜。詎巫永泰受託處理上開債款後,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辦理,即與王崇合、綽號「汽水」之不詳成年男 子(下稱「汽水」)、其他7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巫永泰搭乘不詳男子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王崇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汽水」等人,及由不詳人士駕乘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即110年1月31日)12時許一同前往 陳俊賢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外,丟灑如附件 所示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名譽意思之傳單,使該等傳單 散落於該址前之騎樓及路邊;其等又接續前揭犯意,於同日 12時16分許,前往陳俊賢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 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外,再將前述內容之傳單丟灑一 地後離去。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惡害傳達 予陳俊賢,致陳俊賢閱覽傳單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巫永泰於向陳俊賢催討債款未果後,乃請曾華翔協助聯繫陳 俊賢出面協商債務事宜,曾華翔於110年1月31日17時19分( 追加起訴書記載為35分)許,在新北市某處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時,因對陳俊賢之回應心生不滿,竟單獨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陳俊賢恫稱:「蛤!你是不知 道討債的是怎麼處理的?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 啦,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 試看?」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陳俊賢身體之意思等言語恐 嚇陳俊賢,使陳俊賢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陳俊賢之安全。
三、案經陳俊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被告巫永泰、 曾華翔於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上易115號卷第119至121、169至 173頁及上易116號卷第96至97、145至14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各項非傳聞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巫永泰固坦承經曾華翔告知,得悉曾娟霞有意向告 訴人陳俊賢催討1,000萬元債款,先取得曾娟霞所簽立,委 由其代為處理催討債款事宜之委託書後,復於上開時間,與 綽號「汽水」等10人,分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 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陳俊
賢之住處及經營之「○○○自助洗衣店」,丟灑載有附件所示 內容之宣傳單;被告王崇合則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 告巫永泰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陳俊賢之住處,及經營之「○○ ○自助洗衣店」,且同行其他人有在場丟灑如附件所示傳單 等事實;被告曾華翔則坦承於上開時間,於電話中向陳俊賢 表示上開言語,惟均矢口否認犯有恐嚇罪,被告巫永泰辯稱 :無恐嚇之意,且傳單內容亦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傳單上 雖有黑白無常之照片,但黑白無常為民間傳說故事,黑無常 與白無常為陰司之中,緝拿不法之徒的鬼差,為懲治不法之 徒,寓意百姓應為善行及信守承諾,而非死亡。又參以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住處遭多位不明黑衣人士丟傳單…等不 實內容,我沒有欠人家錢,對方要公布我的個人資料讓我害 怕及恐懼等語,足認告訴人係否認有欠債,擔心個資遭公開 而害怕,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對於涉嫌詐欺及黑白無常 之照片感到恐懼云云;被告王崇合辯稱:僅聽從「汽水」等 人指示駕車,及曾於案發地點下車上廁所,並未丟灑傳單, 不知有恐嚇之事,手中之傳單係在地上撿的云云;被告曾華 翔則辯稱:無恐嚇之意,電話中所講之內容,不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3人分別供承不諱外,另證人即告 訴人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遭2次丟灑傳單及接獲 討債公司之電話等情事(見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卷第41至49頁,偵20096卷第51至55頁);而證人曾娟霞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其與告訴人陳俊賢間確有前述債權 關係存在等語(警卷第5頁、第13至17頁,偵20096卷第76至 77頁);另被告巫永泰係經由友人曾華翔告知,始知悉曾娟 霞與告訴人陳俊賢間之債務關係等情,亦據證人曾華翔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曾娟霞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討債 公社」社團私訊和我聯繫,表示和前配偶間有債款事宜欲找 人協助處理,我詢問被告巫永泰有無意願幫忙處理,就透過 通訊軟體「LINE」讓被告巫永泰和曾娟霞互加好友,後續由 被告巫永泰自行到臺南和曾娟霞簽立委託書,此部分我未參 與等語(見原審516卷第186至191頁)。此外,復有曾娟霞 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見警卷第59至63頁)、監視器錄影影片 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9至73、77至93頁)、案 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7至10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103至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第127至129頁)、如附件所示之傳單(見偵13253卷第6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69、171至191 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見偵20096 卷第83至84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見偵2009 6卷第215、217、219頁)、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 事判決(見偵20096卷第221至223頁)、原審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60號和解筆錄(原審516卷第85至86頁)及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7月14日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 見偵20096卷第20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崇合固否認有參與丟灑傳單之行為,惟: 被告巫永泰係於案發當日稍早與債權人曾娟霞簽立委託書, 並得知告訴人之住處及店面地址等資料,隨後即由被告巫永 泰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領頭,車號000-0000號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丟 灑傳單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永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原審516卷第169至184頁);而被告王崇合於在場 其他人丟灑傳單時曾下車乙事,亦經證人兼共同被告巫永泰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王崇合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為證 (參原審516卷第176頁、第185頁、第202頁);另被告王崇 合(身著黑白條紋長袖上衣)當時曾置身於在場數人之中, 並曾手持傳單乙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91至93頁),且本院亦勘驗卷附「○○○自助洗衣 店」外之監視器,由翻拍照片截圖看來,被告王崇合手持之 傳單並非僅有單張,而係多張且整齊置放成一小疊,並邊走 邊撥動,又被告王崇合從邊旁開始步入上開自動洗衣店時, 店外之地板上僅有零星1、2張紙屑,之後被告王崇合再從店 內步出時,一行人始開始丟灑大量之傳單(見上易115號卷第 151至163頁、同上易116號卷第127至139頁),足見被告王崇 合手持傳單進入到自助洗衣店前,其他人並未開始丟灑傳單 ,被告王崇合又如何能撿拾傳單。況且,倘如被告王崇合所 辯,其僅係下車上廁所,並無參與丟灑,則有何理由要隨身 帶著多紙傳單,來造成自己上廁所之不便利,顯見被告王崇 合之辯詞不僅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且違反常理,自無足採 ,因認被告王崇合實際亦有參與丟灑傳單之行為。 ㈢被告巫永泰、王崇合丟灑傳單之舉動,及被告曾華翔在電話 中向告訴人稱之內容,均帶有恐嚇之意,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
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而論,可 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詞、文字或舉動,均無 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 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 ,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僅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 之方法、態樣、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 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 之安全感,即構成刑法恐嚇罪。
⒉由附件所示被告巫永泰、王崇合等人丟灑之傳單,雖未明示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或名譽有所危害,然其內容提及「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住有詐欺犯」、「3天內如不正向 與本公司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題,將直接讓各街坊鄰居知道 其欠款人正確姓名地址及所有家人之資料,讓大家小心此家 族,以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等語,除暗指告訴人(債務人 )為詐欺犯外,並進一步揚言要揭露告訴人等之姓名資料, 將被告等人所自認之「告訴人涉嫌詐欺」等不名譽之事公告 於街坊鄰居週知,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均不願個資將 遭揭露、以及個人之債務糾紛等私事被公諸於鄰里,以免無 端引來他人說三道四,有辱名譽,更何況告訴人始終否認有 欠他人債務(見偵20096卷第53頁),則面對被告巫永泰及王 崇合以「詐欺犯」相指,又揚言要讓鄰里皆知,衡情,應已 足使告訴人更加擔憂自己之名譽受損而恐懼不安;且該傳單 內容亦包含:「人間有多少個惡人,陰曹地府就有多少個黑 白無常」等語,並以黑白無常之圖片作為背景,而民間信仰 中,黑白無常係負責接引人死後之魂魄入於陰曹地府之鬼差 ,見黑白無常之圖案,極易使人產生與死亡有關之聯想,因 此,綜合整份傳單內容以觀,應有傳達將加害生命、身體、 名譽等對告訴人不利之意思,以達到迫使告訴人償還款項之 目的;又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前往告訴人日常出入之地點丟 灑傳單,主觀上即有意將傳單上所載之事傳達予受害人知悉 ;再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在我住處灑傳單當時我人沒 有在現場,是我的房客有看到,告訴我的,傳單被租賃公司 的人收集起來,在自助洗衣店灑的傳單,是我自己回去撿起 來的,我看到傳單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偵20096卷第53至54 頁),足認告訴人已收到傳單上惡害之通知,且其個人亦因 此心生恐懼,被告巫永泰及王崇合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委難採信。
⒊另被告曾華翔部分,綜觀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曾
華翔先表明其為討債公司,而告訴人則陸續表示:「這到時 法院再談」、「法院會處理」、「臺灣是有法律的」等語, 被告曾華翔卻仍對告訴人稱:「蛤!你是不知道討債的是怎 麼處理的?蛤!你要跟我們拼?」、「我問你啦,你要不要 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你要不要試試看?」等語 ,有前引錄音譯文足供參照(見警卷第65至67頁)。因暴力 討債等非法追討債款、造成債務人人身傷害之案例已廣經新 聞媒體報導,被告曾華翔於告訴人表示欲待法院處理後,仍 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顯係意指其可 能採行司法途徑以外之不當手段,在社會通念上即係不善並 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含有將加害於告訴人身體之意思 ,自屬告知將來可能對其不利之表示,衡之常理,一般人面 對此種恫嚇,亦會對自己之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 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又證述指稱,該等言語是對其恐嚇等語( 見偵20096卷第54頁),可知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亦如同多 數人般,已心生畏懼,是被告曾華翔否認犯罪,同亦不足採 。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巫永泰、王崇合、曾華 翔等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巫永泰、王崇合及曾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巫永泰、王崇合與「汽水」等人,就丟灑傳單,使告訴 人感受心理壓力,以達到催討債款方式,有相當之默契且互 相配合進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巫永泰、王崇合與「汽水 」暨其他7名不詳人士之間,均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等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而認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巫永泰、王崇合先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及經營之自助洗 衣店,丟灑傳單之恐嚇舉動,均係出於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 債務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 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巫永泰、王崇合及曾華翔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事證明確,並於審酌被告王崇合曾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素 行,仍未能戒慎行事,與被告巫永泰、曾華翔均不思循合法 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為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事宜,即以 丟灑傳單或電話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等犯 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等人漠視法紀之心態;被告王崇合、曾華 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巫永泰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 態度;被告巫永泰於所為犯行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其與 被告王崇合之刑度自仍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巫永泰、王崇 合、曾華翔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等人各 自陳稱之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巫永泰有期徒刑4月 、被告王崇合有期徒刑3月、被告曾華翔有期徒2月,並均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上開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誤,所憑之理由亦多方面綜合考量評價,論述均 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事由,兼顧被告等人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素,核無量刑輕 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 形。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無足採,其等上訴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崇合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見 上易115號卷第1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善意提醒各位芳鄰,此區住有詐欺犯及家人入!! (此家人本公司今天已提前善意口頭告知積欠款 項及金額)如今!債權人已經此案件委託本公司 處理!本公司也已投過管道查出此人三等親戶籍 及勞保投保公司所在地,如此人及家人再不正向 處理此債務問題,本公司將派電子花車及廣告宣 傳單到此及其工作地點做廣播及催討動作!屆時 如造成困擾盡請見諒! 《3天內如不正向與本公司協商如何處理債務問 題,將直接讓各街坊鄰居知道其欠款人正確姓名 地址及所有家人之資料,讓大家小心此家族,以 免成為下一個受害者》! 錢 破產後可以 一分一毫儲回來 誠信 破產後 恐怕用乞討的 也討不回來 借錢悲情樣 還錢死人樣 欠錢還錢 天經地義 人不怕窮最怕貪 不屬於你的錢財 不要去貪 這些以後都是要還的 不該你造的惡 不要去造 這些以後都會報的 因為 人在做天在看 再不還錢!拖累家人蒙羞! 天 莫 就 陰 人 網 言 有 曹 間 恢 作 多 地 有 恢 惡 少 府 多 疏 無 個 少 而 人 黑 個 不 知 白 惡 漏 無 人 常 【背景為黑白無常圖片】 我可以請你吃一千塊錢的飯 也可以請你喝兩千塊錢的酒 但是你欠我的一百塊錢得還 這就是規矩 人再窮,不能坑身邊的朋友 再難,不要說話不算數 永遠不要丟掉別人對你的信任 因為別人信任你 是你在別人心目中存在的價值 人生路還很長,別把路走窄了 把人做好,甚麼都會有的 殺人償命 欠債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