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方竑鈞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2、10817、10896、1882
2、2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竑鈞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方竑鈞所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和解協議書之協議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因 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但 更正「洪英晉」為「洪英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罪,且陸續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均不 低,唯一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吳承羲,係因被告無法與其聯 絡,另被告僅係犯罪組織裡之基層邊緣角色,請考量上情, 能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 害人。
三、量刑審查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⒉經查:
⑴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 行詐欺犯罪,依指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行轉匯或提領 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 害人吳承羲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 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 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吿 方竑鈞終能坦認所犯,表現悔意,並考量其尚未賠償被害人 ,暨所陳稱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
⑵原審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斟酌,兼顧被 告有利及不利等情事,並無偏執一端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上訴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均無 任何改變,自無僅因被告之請求,即恣意撤銷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3)
⒈原審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罪事證明確,均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
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洪英晋及附表編號 3曾勇宸,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及40萬元分期付款方式達成 和解,並獲取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另被告 於和解時約定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全部之犯罪所得7萬元 ,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此同為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原審所定執行刑因此 部分之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供 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洪英晋遭詐騙金額中 ,其中10萬元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另告訴人曾勇宸遭詐 騙金額中,其中40萬元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且因被告再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損失 不貲,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兼衡 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雖因想像競合犯從重 論罪關係,無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仍可作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洪英晋及曾勇宸成立和解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述,暨參酌被 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所犯3罪,被害人雖不相同,然 均係因參加同一犯罪集團,犯罪手法相似、時間集中、各罪 間有相當之關聯性、合併後之不法內涵較低、及定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等情,依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至於被告雖尚有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256號判決),經原審為有罪並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被告就有罪之認定並未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然因該案與本案於同日判決,有該案之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 按,是認亦合於前開規定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又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洪英晋及曾勇宸達成 和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且被告亦 按月履行應賠償予告訴人2人之款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匯 款申請書6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8至193頁),顯見被告 確已儘力彌補其過錯,至於被告雖尚未與另名告訴人吳承羲 成立和解,然告訴人吳承羲經本院傳喚後,始終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5頁),考量此部分和 解未能成立並非導因於被告,另被告對其他告訴人已達成之 和解,均能遵期履行,整體以觀,本院仍認被告已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洪英晋及曾勇宸達成之賠償方式,係以分期 方式給付,為敦促被告依約定履行,使其能謹記教訓,預防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之和解協議所載之內容為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 附之條件,而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併辦部分
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所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7號),與附表編號2,雖屬同一案 件,然本院僅就被告上訴範圍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查,並未 及於犯罪事實,此部分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和解時約定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全部之犯罪所得7 萬元,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方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方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竑鈞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方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方竑鈞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被告與洪英晋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960號案件成立之和解協議書):
協議內容一、
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乙方(按即洪英晋)新台幣10萬元 整,賠償乙方因上開案件所生之全部損失。給付方式:甲 方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乙方5,000元(直 接匯入乙方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 00-00),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二(被告與曾勇宸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960號案件成立之和解協議書):
協議內容一、
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乙方(按即曾勇宸)新台幣40萬元 整,賠償乙方因上開案件所生之全部損失。給付方式:分 80期給付,甲方應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9日前給付 乙方5,000元(直接匯入乙方永豐銀行○○分行帳戶中,帳號 :000-000-0000000-0),直到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