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號
TNHM,112,原上訴,3,20240621,3

1/5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旺


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進順




謝明倫


李韋毅



謝智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承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銘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5、23427、24299、
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0、201、394、416、690、2192
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104、6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①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及定執行刑部分,②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嚴之勤被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免訴。
袁倫茂、謝晨喆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①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罪刑部分,②被告張進順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罪刑部分,③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罪刑部分,④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罪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⑤被告楊登翔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嚴之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燕章(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廢木材、拆除房屋或 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物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廢清法) 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或應依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 內容清除廢棄物,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法處理機構, 不得任意傾倒,且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下稱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寮 段】土地,並於109年11月某日起,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供他 人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次報酬 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分別僱請共同具 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銘豐陳鼎濬( 該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豐銘(上訴後經撤回上 訴而確定)與張新鋒(另由原審審結)負責把風;再於109年 12月某日起,以每次5,000元代價僱請同有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嚴之勤擔任怪手,在現場挖土供回填廢棄 物之用,且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司機;由蔡燕章負責尋找 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 廢棄物,復透過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之司機林政輝(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林政緯何承愷介紹其他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司機林 進旺、張進順袁倫茂、謝晨喆、嚴之勤、謝明倫、劉泰銘 、李韋毅、謝智超楊登翔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地點(詳細載 運日期、駕駛車輛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現場則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臺南市新市區大洲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下稱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台糖公司土 地傾倒事業廢棄物,蔡燕章並向載運廢棄物前來棄置之司機 收取每車次15,000元或22,000元之進場費用,司機則可因此 獲得載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估算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達



26,997.84平方公尺(約2.78078甲)(下稱犯罪事實一㈠, 嚴之勤部分另為免訴判決諭知)。
㈡蔡燕章與陳豐銘(陳豐銘犯罪事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名部 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間某日 起,由陳豐銘提供不知情之母親莊寶蓮名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麻 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土地】,蔡燕章則以每臺車輛支付陳豐銘 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進場傾倒廢棄物。蔡燕章遂 於109年11月間,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次報酬1,500元、2,000元、3,00 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陳 銘豐、張新鋒陳鼎濬等人負責把風,再由蔡燕章負責尋找 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 ,復於109年11至12月間透過具有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林進旺、林政緯、林政輝、嚴之勤、劉 泰銘、李韋毅、何承愷、謝智超,分別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 至麻豆生命紀念館對面土地傾倒(下稱麻豆生命紀念館區塊 土地,詳細傾倒日期、駕駛車輛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現場 由蔡燕章在場負責引導車輛至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並 由蔡燕章以每車次15,000元之代價收取進場費,其等因此獲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謝明倫於109年11月21日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區塊土地時,因故未進場傾倒,僅為非 法清除行為,嗣另行起意於109年12月29日將之載至臺南新 市、安定區塊傾倒、處理,是謝明倫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 除;何承愷109年11月21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麻豆交流 道附近等候,因故未進場傾倒處理,僅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 為,是何承愷僅2次獲利4萬元;謝智超於109年11月5日、6 日接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進場傾倒,因車身太長無法進 場,僅為非法清除行為,嗣於同年月17日始順利進場傾倒處 理,是謝智超應以1次,2萬元計算,獲利為2萬元)。估算 遭掩埋廢棄物,其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遭掩埋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714平方公尺,總 面積725平方公尺(下稱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林進旺、編號7林政緯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其中犯罪日期109年1 1月7日係誤繕,應更正為109年11月17日)。 ㈢蔡燕章自109年11至12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台糖公司管領、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臺南佳里區 塊),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於109年11月間以每次報酬2,000元、3,000元僱請共同具有



違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張新鋒陳鼎濬負責 把風,再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 業者而報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由與蔡燕章共同具有違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司機林進旺、林政緯、嚴之 勤、何承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日,駕駛同附表二所示車 輛,載運廢棄物至該區塊土地,由蔡燕章在現場負責引導進 入傾倒廢棄物,並收取進場費用,蔡燕章、陳鼎濬林進旺 、林政緯、嚴之勤、何承愷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 益,總計遭掩埋廢棄物總面積共達172平方公尺(下稱犯罪 事實一㈢)。
㈣蔡燕章佯稱從事砂石業,為堆放蓋房屋的砂石,向臺南市麻 豆區前後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共10筆土地(下稱臺南麻豆區塊土地) 之管理權人張惠美佯稱欲作為堆放砂石之用,使張惠美陷於 錯誤而同意出租土地,於110年4月24日與蔡燕章在臺南市○○ 區○○○00○0號簽訂租賃契約,以每個月4萬元租金承租而取得 該區塊土地之使用權利,以提供作為回填、棄置廢棄物之用 。蔡燕章即以每次報酬2,000元僱請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鼎濬在外面把風注意往來車輛, 由蔡燕章負責尋找有清除、處理需要之業者及仲介業者而報 以低價清理廢棄物,復由與蔡燕章共同具有違法清除、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司機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於 110年6月20日,駕駛附表二所示車輛至上開地點,由蔡燕章 引導至上開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並收取進場費用,蔡燕章 、劉泰銘、李韋毅、何承愷上開人等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 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㈣)。
貳、本院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
一、被告張進順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二第90-91 、卷四第4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 分離審查,是被告張進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嚴之勤及辯護人、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及辯護人、 劉泰銘及辯護人上訴均表示:①其等所犯3罪,分別為集合犯 關係,應論以一罪,且被告嚴之勤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被告林進旺、 林政緯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審結,下稱桃園另案),被告李韋毅 、劉泰銘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 度訴字第67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臺南前案), 均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復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一併上訴(本 院卷二第89-90、91頁、卷四第41-42、44頁)。而被告嚴之 勤、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等5人(下稱被告嚴 之勤等5人)所犯3罪是否應併合處罰,或為集合犯應論以一 罪,事涉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是否違法或不當,應認被告嚴 之勤等5人就原判決罪刑均上訴,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又被 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與臺中前案屬集合犯之實質 一罪關係,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為免訴判決諭知(詳後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嚴之勤 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沒收,附件所示扣押物沒收部分,即 為有關係部分,無法分離審查,雖被告嚴之勤僅就犯罪事實 一㈠罪刑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有關係之犯罪所得及附件所 示扣押物沒收部分,亦視為上訴。至原判決關於被告嚴之勤 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所得、附件所示扣押物沒收,被告林 進旺、林政緯犯罪所得及附件所示扣押物沒收,被告李韋毅 、劉泰銘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與其等罪刑可分離審查,非上 訴範圍。
三、被告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及其等辯護人、被告 何承愷及其辯護人、被告楊登翔及其辯護人(下稱被告袁倫 茂等6人)上訴均表示:①被告謝明倫謝智超所犯2罪,被 告何承愷所犯4罪,分別為集合犯關係,應論以一罪;被告 袁倫茂、謝晨喆本案與所犯桃園另案,被告何承愷、楊登翔 本案與所犯臺南前案,均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②復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楊登翔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謝 明倫、謝智超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何承愷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沒收,暨其等量刑部分一併上訴(本 院卷二第90-92頁、卷四第42-43、45頁),而被告謝明倫謝智超所犯2罪、被告何承愷所犯4罪,是否應併合處罰,或 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另被告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 登翔所犯之罪,與其等上開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 否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事涉原判決就此部分論罪是否違法 或不當,應認被告袁倫茂等6人就①原判決罪刑,②被告楊登 翔、袁倫茂、謝晨喆與楊登翔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倫謝智 超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均為本院審判範圍。其餘部分及原判決



附件扣押物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參、
一、被告張進順林進旺、林政緯、李韋毅、劉泰銘等人所犯法 條(含罪名)、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亦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均補充如下。   
二、被告袁倫茂等6人之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除被告謝明倫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外,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除 沒收以外之理由,並均補充如下。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進順部分:
  被告張進順載運清理之廢棄物,核屬一般廢木材、拆除房屋 或裝潢之營建廢棄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相比,被告張進順之惡性及危害程度顯難相提並論 。且被告張進順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張進順於本案尚非居於決定及影響犯罪計畫之主導地 位,僅係聽命於僱用人,並受其指揮監督之司機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尚非重大。況被告張進順係家中經濟支柱,尚須 扶養已離婚仍同居之配偶、未成年孫女等人。據此審酌被告 張進順犯罪行為之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 狀,足認被告犯行足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量刑未依比例原則,均有不當。
二、被告嚴之勤等5人:
 ㈠被告嚴之勤部分:
 1被告嚴之勤僅是「單純受託為載送廢棄物之行為」,並未參 與本案「尋覓土地」之計畫,不知有「分階段」「尋覓土地 」之事實,亦無法區別土地區塊為何人所有及被害人有無不 同,僅是「犯意單一」之「載送廢棄物之故意」,依指示、 反覆實施為數次之載送行為,不應依「不同區塊土地」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計算其罪數,僅以傾倒 堆置土地不同,而就本案「三筆土地」分別論以三罪而併合 處罰。
 2被告嚴之勤本案與臺中前案為集合犯,應屬同一案件,原判 決為有罪判決,有重複判決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本案與臺中前案確認之犯罪事實,雖二者犯罪時間、共犯及 清除地點均有不同,但前後案犯罪時間密接,彼此部分重疊 ,犯罪行為與結果地,均為自「台中」載送放置於「台南」



,各該廢棄物來源並無差異。又臺中前案被告嚴之勤載運廢 棄物時間,其中附表一編號2「110年8月22日」,與本案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犯罪時間「110年8月22日」,二者時 間相同,廢棄物之來源及去向亦相同。而臺中前案附表一編 號2「110年8月22日」載運傾倒地點雖記載「臺南市新營區 」,應是「臺南市新市區」之誤。
 ⒉自形式上觀察,被告嚴之勤前後兩案均因朋友,即經營砂石 車「同行」之「阿勳」(或阿勛)介紹,被告嚴之勤不認識 本案之「委託人」,因此主觀上即認是從台中起載,送往台 南放置」之工作,其「委託人」應屬同一集團人士。 ⒊準此,被告嚴之勤應係基於「相同」(載送廢棄物)之同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 間),及空間(自「台中」地區載運,運送至「台南」地區 放置)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被告嚴之勤所參與回填整地 之犯罪手法雷同,於本案及前案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 為,應屬集合犯一罪關係。原審逕為被告有罪判決,顯有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原判決量刑不當。
㈡被告林進旺、林政緯部分:  
 1被告林進旺、林政緯均依同案被告蔡燕章指示卸載廢棄物, 無從審認有無侵害不同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林進旺、林政 緯所犯3罪,分別為集合犯關係,均應論以一罪;且其等本 案與桃園另案,亦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重複為有罪判 決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不當。
 2依被告林進旺、林政緯犯罪情節,客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李韋毅部分:
 1被告李韋毅所犯3罪,傾倒地點雖有不同,但均是同案被告蔡 燕章提供,並引導進場、收費,所涉傾倒之地點、時間均相 互重疊或密接,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且與臺南前案,亦屬 集合犯,原審併合處罰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係重複判決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2被告李韋毅因一時失慮,聽信蔡燕章表示地主所有土地地勢 太低,需要土方單純填平;而載運之廢棄物,均為建築基地 地下土方,為乾淨非有毒之廢棄物,對環境不至產生危害污 染。被告李韋毅行為故有失當,但犯後坦承,積極配合調查 ,已有悔悟,亦願繳回其犯罪所得,並依載運廢棄物之車次 ,依比例分擔回復原狀之費用。審酌上情及被告李韋毅為曳 引車及大貨車司機,月入4萬餘元,分別有4歲、7歲未成子



女需扶養,為供應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撫養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被告李韋毅家庭經濟情況,實屬拮据困頓,若須入監服 刑,將造成其家庭破碎,本件情狀實難認已達須以刑之執行 達到教化或懲罰其行為之程度,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劉泰銘部分:
 1劉泰銘所犯3罪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整體犯意,利用 駕駛相同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反覆實施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雖有不同傾倒堆 置地點,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列的3個地點, 皆屬蔡燕章管理支配之土地,被告劉泰銘只是聽從蔡燕章即 土尾管理人之指示,在相同時間內至各該土地上(即相類似 之空間)傾倒而已,並無各別清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為集合犯而 僅成立一罪。另被告劉泰銘本案與臺南前案,亦屬集合犯應 論以一罪,原審認係併合處罰,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 不當。
 2被告劉泰銘主觀上認為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屬有用 資源,其再利用用途為回填、道路舖面等,且載運進場之地 點,係蔡燕章主導管理之土地,並給付1萬5千元進場費用後 ,始得入場傾倒堆置,非屬隨意棄置之情形,倘分別就傾倒 之地點不同,而認為數行為數罪,恐有法重情輕足堪憫恕之 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緩刑之 宣告。
三、被告袁倫茂等6人部分:
㈠被告袁倫茂、謝晨喆部分:
 1被告袁倫茂、謝晨喆本案與桃園另案,僅因廢棄物棄置場端 分處「臺南土尾」與「台中龍井土尾」2處,而經檢察官分 別,卻不論其等之犯罪手法,載運車輛均為相同,且本件參 與者,除被告袁倫茂外,尚有聘任被告袁倫茂、謝晨喆之雇 主林進旺及其他成員林政輝、林政緯,可見本案與桃園另案 應屬「集合犯」性質,係包括一罪論以1罪,不應割裂分別 審理與裁判。
 2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案發前僅是物流業司機,受雇同案被告 林進旺以每趟2,500元對價,為其載運貨物,賺取以勞力付 出之微薄對價,僅分別載運21車次,並非任意棄置,是被告 袁倫茂、謝晨喆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 法定低度刑,顯然過重,請均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輕量刑,並均為緩刑之宣告。
 3被告袁倫茂、謝晨喆受雇林進旺,分別以每趟2,500元對價,



載運21車次,實際所得各為52,500元,原審依此計算,但認 被告袁倫茂、謝晨喆犯罪所得分別為525,000元,而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顯屬有誤。
 ㈡被告謝明倫謝智超部分
 1被告謝明倫謝智超所犯2罪,傾倒地點雖有不同,但均為蔡 燕章提供,並引導進場、收費,所涉傾倒之地點、時間均相 互重疊或密接,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併合處罰分別量 處罪刑,尚有不當。
 2被告謝明倫謝智超因一時失慮,聽信同案被告蔡燕章表示 地主所有土地地勢太低,需要土方單純填平,而載運之廢棄 物,均為建築基地之地下土方,為乾淨非有毒之廢棄物,對 環境不至產生危害污染。其等行為固有失當,但犯後坦承, 積極配合調查,已有悔悟,亦願繳回其等犯罪所得,並依載 運廢棄物之車次,依比例分擔回復原狀之費用。審酌上情及 被告謝明倫謝智超為供應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撫養父母或 未成年子女,其等家庭經濟情況,實屬拮据困頓,若須入監 服刑,將造成其家庭破碎,本件情狀實難認已達須以刑之執 行,達到教化或懲罰其行為之程度,為此請求分別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均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3被告謝明倫謝智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部分,其中謝 明倫於109年11月21日,謝智超於109年11月5日、6日均未進 場傾倒廢棄物,即原車返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予扣 除。
㈢被告何承愷部分:
 1被告何承愷所犯4罪,均係自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透過 同一土尾即蔡燕章之介紹接續為之,各犯行之犯罪地點均位 在臺南市,雖非同一土地,但在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犯 罪手法,均是自中、北部地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該四區 塊土地傾倒,足徵被告何承愷係基於概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犯意,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侵 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尚難以本案四區塊土地是先後取得,而推認被告何承愷非出 於單一集合犯意行為。至各該區塊土地如何取得、何時取得 ,要與被告何承愷無關,尚難以該四區塊土地是先後取得, 而推認被告何承愷非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又被告何承愷本 案與臺南前案,亦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審認應併合處罰 ,並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不當。 2被告何承愷本案固載運廢土、磚頭、水泥塊等物,然其所載 運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堪認被告何承愷本案行為對環境所生



危害尚非屬重大。且被告何承愷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 查,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何承愷僅高職肄業,學識 程度不高,從事運輸司機工作,屬體力勞動、機械性工作, 除不具環保專業,更未曾研習相關環保法令課程,對於相關 環保法規、清除許可證內容、清理流程等節,以及「營建剩 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之區別,均不甚明瞭。再者, 被告何承愷實際上並無主動仲介、聯繫其他同案被告司機, 至本案四區塊土地傾倒廢棄物,更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被 告何承愷亦有清理意願,自提起上訴後,便積極與環保局承 辦人聯繫,討論後續清理廢棄物之數量、種類及代價等細節 ,四處洽詢環保顧問公司、清除及處理機構,並已開始著手 安排清理事宜,惟因本案四區塊土地現場情勢較為複雜,恐 難於短時間內完成清理作業。但被告何承愷仍願盡己所能彌 補自身之過錯,望能獲取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及安定區六塊 寮段土地、佳里區新宅段土地所有人即台糖公司之諒解,是 依被告何承愷犯罪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應入監執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各罪有期徒刑 6月。
3被告何承愷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何承愷對 於該三區塊土地,每次非法傾倒所獲取之報酬,大約為1萬5 千元至2萬元不等,並非均固定為2萬元。被告何承愷少數從 臺北市、新北市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每台車每次約收取3 萬5千元,大部分是從臺中市載運建築事業廢棄物,每台車 每次約收取約3萬元,每趟均須給付1萬5千元,故被告何承 愷該三區塊土地非法傾倒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每次大約為1 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絕大部分為1萬5千元),基於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原則,在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以有利被告何承 愷之方式為之,即應認其每次報酬金額為1萬5千元,惟原審 判決未查,逕認被告何承愷每次載運獲利為2萬元,亦有違 誤。
 ㈣被告楊登翔部分:
 1被告楊登翔本案與臺南前案,其時空背景為110年4月21日、3 0日,前案犯罪地點為臺南市學甲區的土地,其時間、地點 與本案非常密接,應屬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就被告楊登翔 本案另為有罪判決,自有違誤。
 2被告楊登翔犯後坦承,且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復須扶養照 顧在學之2名子女,如身繫囹圄,將使家庭經濟陷入困頓, 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3案外人辛○○原為卡車司機,自110年2月起入監服刑,因無法



執行業務,遂聘僱被告楊登翔為其員工,附表二編號17中之 趟數,被告楊登翔自受雇以後,每次跑車取得之酬金均交給 案外人辛○○,由其家人代收,再由其家人給付被告楊登翔每 次6,000元。是被告楊登翔本案每次之犯罪所得,應以6,000 元計算,原判決以每次20,000元計算犯罪所得,尚有違誤。伍、經查:
一、被告嚴之勤等5人、被告袁倫茂等6人所指集合犯部分: ㈠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 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 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前後2案,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個案事 證為判斷。倘前後案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 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 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嚴之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嚴之勤於附表二編號5「報酬計算式及依據」欄所載之犯 罪日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新 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等事實,業據被告嚴之勤供認在卷。 而被告嚴之勤於偵查中供稱其廢棄物來源端除新店英漢公司 外,另在台中是經由綽號阿勳(即己○○)介紹,地點在台中 大雅,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臺 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中前案判決可按(偵10號卷第16 0-161頁、偵13號卷第169-171、1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109年8月22日」載 運傾倒廢棄物,與臺中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109年8 月22日」將事業廢棄物載往「台南市新營區某地點傾倒」( 本院卷二第63-77頁),係屬同一次,且是載運至本案台南 新市、安定區塊土地傾倒等語。
 2證人即綽號阿勳之己○○於臺中前案調查、審理中,亦供認確 有聯絡被告嚴之勤於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110年7月8 日、19日、28日、8月22日,至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弘鳴公司)位於○○市○○區○○路000巷內之廠區內,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等情;佐以被告嚴之勤駕駛上 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於110年8月21日、22日之 國道車輛動態歷史紀錄(偵13卷第156頁),被告嚴之勤於 同月21日10時24分由國道一號麻豆-安定南向後,直至22日1 2時52分始由國道一號安定-麻豆北上,於14時14分至國道三 號和美-龍井北向,於19時16分至國道一號麻豆-安定南向, 再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33分至國道一號安定-麻豆北向等情 。可認被告嚴之勤駕駛該車輛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24分 南下國道一號麻豆-安定後,未再駕駛該車輛行駛國道一號 北上或南下,直至翌日即22日12時52分再駕駛該車輛行駛國 道一號北上至台中地區,此時應是前往弘鳴公司廠區載運廢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洲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