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99號
TNHM,112,上訴,59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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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基石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79、9528號、111年度偵
字第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基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基石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 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不 當(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 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完成廢棄物清除, 獲致告訴人諒解,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予緩刑諭知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傾理廢棄 物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清除其傾倒在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完畢,經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函准予備查,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2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歐陽立黃雅琦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66頁),此等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原審之量刑基礎既有更動,其量刑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經許可而與共犯翁仲緯逕行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無視其等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 ,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係屬夾雜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前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坦承 犯行,且如前所述,其已清除其傾倒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及被告於本院所陳其高中畢 業,離婚,有一成年子女,從事醫療器材買賣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緩刑宣告
  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完成廢棄物之清運, 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備查,且告訴人代理人黃雅琦歐陽立 均稱:被告將廢棄物清運完畢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不當得利與鑑定費用(庭提被告之匯款單經核對無誤), 且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267頁),可見被告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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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