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873號
TNHM,112,上訴,187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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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淯丞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憲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王敬祐
0000000
指定義務辯 陳冠州律師
護人
被 告 李岳橙
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劉少翔
00000
指定義務辯 嚴孟君律師
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76、11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5、9255號;移
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
偵續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同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34號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1號112
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聖傑部分、蔡淯丞罪刑部分、周柏憲部分、劉少 翔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聖傑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㈢蔡淯丞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㈣周柏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㈤劉少翔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㈥其他上訴駁回(蔡淯丞沒收部分、王敬祐部分、李岳橙部分、 劉少翔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林聖傑因積欠劉繼華賭債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遭劉 繼華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前往林聖傑住處討債,劉繼華未遇 林聖傑林聖傑經由其父轉告得知此事,心生不滿,乃以電 話聯絡劉繼華表示當日下午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陸橋 前談判。林聖傑於同日下午陸續邀約周柏憲王敬祐、蔡淯 丞、劉少翔李岳橙共同前往赴約。林聖傑周柏憲、王敬 祐、蔡淯丞劉少翔李岳橙6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周柏憲王敬祐劉少翔駕駛置放西瓜刀1支、木棍1支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西瓜刀2支之蔡淯丞李岳橙則 獨自駕駛置放球棒1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
二、當日17時33分許,劉繼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瑞堂,跟駕駛上開3輛 自小客車之林聖傑等6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附近碰面。林聖傑這邊,由周柏憲西瓜刀先下車,走向劉 繼華大喊:「不是要吵架嗎?」,周柏憲隨即持西瓜刀砍向 劉繼華頭部,劉繼華遭砍後頭部裂開並淌血。林聖傑周柏 憲、王敬祐蔡淯丞劉少翔5人見狀雖無重傷害之故意, 然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西瓜刀揮砍他人手臂,可能傷及他人 手臂神經及肌腱,導致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其等5人竟未多加思考,疏於預見及此,而依當時情狀又 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推由林聖傑王敬祐分持西瓜刀砍林瑞 堂之手腳數下,周柏憲亦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及左手部位 揮砍數下,劉少翔則持木棍揮擊劉繼華林聖傑續持西瓜刀 揮砍劉繼華之頭部及手腳,蔡淯丞西瓜刀揮砍劉繼華之手 腳,造成劉繼華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 脈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 公分及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林瑞堂受有右手掌第四指開放



性骨折、右手臂一處5公分、一處12公分、一處15公分撕裂 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撕裂傷、一處12公分 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 暨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公分撕 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李 岳橙獨自駕車到場後,先空手下車,見有搶刀衝突始返回車 上拿球棒,並無未預見前開持刀揮砍之過失,嗣因有人呼喊 受傷快跑而開車隨林聖傑離去。林瑞堂送醫後,左上肢因神 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而受有一 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 。末因王敬祐所持西瓜刀誤傷周柏憲腹部,林聖傑王敬祐 等人將周柏憲載往臺南市立醫院救護,一行人隨即撤離該處 。
三、案經林瑞堂劉繼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於本院審理對於上開時地 持刀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並致林瑞堂重傷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本院卷2第185至186頁);被告蔡淯 丞、劉少翔李岳橙則坦承分持刀棒攻擊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否認有何殺人或致重傷之犯意。林聖傑辯稱:於案發時未 持西瓜刀,僅持折疊刀,只攻擊劉繼華,無殺人故意;王敬 祐辯稱:有持刀傷人,惟無殺人之意,對被害人所受之傷, 深感內咎,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周柏憲辯稱:劉 繼華當時有揮手動作,我緊張才砍他,後來就沒有再砍頭部 (本院卷2第186頁);蔡淯丞辯稱:雖有持刀砍傷劉繼華, 惟避開劉繼華頭部,僅揮砍手腳,無殺人故意;劉少翔辯稱 :我是持棒攻擊告訴人2人,無殺人故意;李岳橙辯稱:我 應林聖傑之邀獨自開車前往案發地點,見有人持刀,始回車 上拿取球棒下車靠近,惟見眾人往後移動,即折返車上,隨 林聖傑駕車前往市立醫院,未參與攻擊告訴人犯行。二、經查:
㈠告訴人2人於當天至被告林聖傑路竹住處索討賭債未遇,之後 被告林聖傑打電話與其相約還錢及理論,嗣約於案發地見面 ,告訴人2人到場均未帶武器,被告林聖傑一行人來了3輛車 ,被告周柏憲下車持西瓜刀對劉繼華表示「不是要吵架嗎? 」並持刀砍其頭部,隨後又有人持西瓜刀砍其腳部及拿棍棒 毆打,致其倒地;告訴人林瑞堂周柏憲西瓜刀揮砍劉繼 華,上前勸架,被告周柏憲即持西瓜刀朝林瑞堂頭部揮砍, 其出手擋,被告周柏憲再砍其身體,隨後又有多人持刀砍其



頭部及手腳,及棍棒攻擊,致其倒地等情,為被告6人所不 爭執,核與劉繼華林瑞堂林偉國林聖傑之父)到場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歸仁分局110年4月17、22日現場勘察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39-450頁) 、現場照片、林瑞堂急診照片(偵二卷第157-169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另有西瓜刀3支、木棍1 支扣案可憑(偵二卷第1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劉繼華因本件受有出血性休克併前額骨斷裂、顳動脈,靜脈 斷裂、顏面神經斷裂、頭皮撕裂傷20公分、右膝撕裂傷10公 分,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偵二卷第173頁);又劉繼華上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 ,有台南市立醫院110年6月2日、6月22日函文可按(原審卷 一第111-113、171-173頁)。再者,林瑞堂因本件受有右手 掌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右手臂一處2公分、一處12公分及一 處15公分撕裂傷與前臂開放性骨折、右足一處15公分及一處 12公分撕裂傷與多處肌腱斷裂、右小腿12公分撕裂傷及開放 性骨折、左足9公分撕裂傷、左臂一處6公分撕裂傷及兩處3 公分撕裂傷、左臀部12公分撕裂傷、頭皮11公分撕裂傷,有 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足參(偵二卷第171頁);林瑞堂所受 傷勢,經成大醫院診治後認為:整形外科診治部分有左上肢 神經及多條肌腱損傷,右上肢多條肌肉及肌腱損傷,依據刑 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有成大醫院110年6月9日、6月24日函文可按(原 審卷一第177-178、167-169頁);又經本院送鑑定,  林瑞堂目前之機能減損程度評估,根據最近的113年2月20 日檢查,其雙上肢神經傳導及肌電圖的客觀檢查報告,參閱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此 書作為上肢傷害機能減損程度的參考依據,其左上肢機能減 損程度38%,右上肢機能減損程度45%,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3月1日函文及身心障礙手冊可 按(本院1446卷一第345、385-387頁),足徵本件劉繼華林瑞堂林聖傑等人衝突後,劉繼華受有普通傷害、林瑞堂 受有重傷一節,均可認定。
㈢被告6人為傷害之共同正犯,其等均無殺人犯意: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



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 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 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 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
⒉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業於原審或本院坦承不諱,且①王敬 祐自承:我知道林聖傑車上有西瓜刀,林聖傑身上好像還有 一把小刀,我當時就是拿林聖傑車上那一把西瓜刀,我從他 駕駛座門邊自己拿的,林聖傑身上是一把可折疊的刀等語( 偵二卷第268頁);②蔡淯丞陳稱:周柏憲要我約2、3個人到 竹滬,我問他要帶什麼嗎?他用語音叫我拿工具,我就拿家 裡兩把西瓜刀等語(偵二卷第278頁);③劉少翔供稱:木棍 是我所有,警方查扣西瓜刀3支是蔡淯丞拿出來的等語(偵 二卷第140頁);④周柏憲供稱:我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排檔 桿旁與座位間有1把西瓜刀,腳踏墊上也放有1把,林聖傑就 告訴我說刀在那邊你們自己拿,我就把腳踏墊上的西瓜刀拿 給王敬祐,另一把我就自己拿著等語(偵二卷第97頁);⑤ 李岳橙供稱:我去找林聖傑,他跟我說有人中午去他家對他 爸動手動腳,我說我陪他去講清楚,到現場林聖傑下車找劉 繼華,我過去的時候看到林聖傑劉繼華拉扯好像在搶刀, 我跑回車上找球棒,找了一下,當時旁邊有其他人在拉扯, 我們這邊有人拿刀,不確定是周柏憲王敬祐等語(偵二卷 第274頁)。由此足徵上開被告5人事前知悉劉繼華林聖傑 積欠賭債,前往林聖傑家索討未果,與林聖傑相約在案發地 點談判,被告5人與林聖傑前往案發地點前,即備妥棍棒及 西瓜刀等物,衡以其等均有前科,以此背景,顯有在雙方談 判不順時,即持所攜器械傷人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⒊按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行為,且主觀上須具 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 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主觀犯意存 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 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 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 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




 ⒋被告6人中,僅林聖傑與告訴人有賭債糾紛,其餘5人均係林 聖傑自己或委由周柏憲邀往助陣,其等前與告訴人並無仇恨 ,查:①周柏憲偵查自承:林聖傑叫我幫他找人,我幫他找 了蔡洧丞,他來的時候帶了劉少翔,到現場車停好後我就持 西瓜刀下車問劉繼華是不是要輸赢,劉繼華朝對向車道3部 轎車拍手大喊都下來,林瑞堂就下車把我抱住,一陣扭打之 後我就拿西瓜刀朝林瑞堂砍去,後來我發現自己受傷就上車 ,之後情形如何我不知道等語(偵二卷第96、352頁);②林 聖傑偵查自承:下車後我本來沒拿刀,我去找劉繼華,當時 周柏憲要搶他刀子,我也過去要搶他的刀子,就是他拿的那 把西瓜刀,後面是我搶到劉繼華西瓜刀,搶到之後就朝著 劉繼華亂揮,他有被砍到,好像有碰到他的頭跟手腳,之後 劉繼華就跑,劉少翔蔡淯丞去堵他,我後來把西瓜刀丟在 地上,回去車上拿折疊刀,拿了之後我就站在那邊,劉少翔蔡淯丞拿木棍西瓜刀打劉繼華,我看劉繼華躺在地上也沒 反抗,我就沒動手,我跟周柏憲劉繼華拉扯的時候,林瑞 堂衝過去要幫劉繼華王敬祐就下車拿西瓜刀攻擊林瑞堂等 語(偵二卷第253頁);③被告王敬祐偵訊自承:我是去砍林 瑞堂,他是我們一到就下車了,他手上拿一把水果刀,我拿 西瓜刀砍他的手,他刀子掉之後我就砍他手腳。我看到劉繼 華喊完人都下來之後,他跟周柏憲就在那裡互相搶一把西瓜 刀,林聖傑當時靠過去劉繼華那邊,可能是幫忙搶刀或是拿 刀砍劉繼華,這時林瑞堂水果刀要砍周柏憲還是林聖傑, 我不確定他有沒有砍到周柏憲,我就朝林瑞堂的手砍下去, 他刀掉了,我就砍他手腳,砍了7、8下,劉繼華因為林瑞堂 的刀掉了,而且他也沒有搶到周柏憲的刀,所以就往後面黑 色車子的方向跑,林聖傑好像去追劉繼華,我砍完林瑞堂之 後看到周柏憲在流血,林瑞堂也倒在地上,我就叫大家趕快 上車,先帶周柏憲去醫院等語(偵二卷第265-266頁);④蔡 淯丞偵查供稱:周柏憲當時拿一把西瓜刀在手上,林瑞堂就 從車上下來要搶周柏憲的刀,劉繼華也要搶周柏憲的刀,都 沒有搶到,我們其他五個人就下車,周柏憲就砍劉繼華、林 瑞堂,我有看到周柏憲的刀子砍下去,但我不知道砍到誰, 當時被害人二人都在周柏憲旁邊,劉繼華被砍了之後跑來我 這邊要搶刀子,我的反應就是砍他的手跟腳,劉少翔是拿木 棍打劉繼華,我沒有砍林瑞堂,是周柏憲林聖傑王敬祐林瑞堂等語(偵二卷第278-279頁);⑤劉少翔警詢供稱: 周柏憲劉繼華談判,林瑞堂見狀就下車走向劉繼華處,突 然間周柏憲就持西瓜刀砍劉繼華,我們見狀就陸續下車,我 持木棍、蔡淯丞西瓜刀砍劉繼華林聖傑王敬祐就分持



西瓜刀砍林瑞堂,我們砍他們2人約4-5分鐘左右後就分別駕 車逃逸等語(偵一卷第61頁);⑥李岳橙於偵訊供稱:到場 我看到林聖傑下車走去找劉繼華,他們在拉扯,好像在搶刀 ,我就跑回車上找球棒,我在車上找了一下,旁邊有其他人 也在拉扯,有一個人拿刀,但不確定是周柏憲還是王敬祐劉少翔那台車有人拿木棍,有打人的動作,有沒有打到我不 知道,應該是要打劉繼華,我聽到有人喊趕快跑有人受傷, 不知道是我們這邊還是他們那邊受傷,我就跟著林聖傑開車 到市立醫院,才知道是周柏憲受傷等語(偵二卷第274-275 頁)。由上可知,林聖傑王敬祐蔡淯丞周柏憲雖持西 瓜刀揮砍林瑞堂劉繼華,惟其等揮砍部位多為「手腳」, 顯已避開劉繼華林瑞堂之致命部位;雖於衝突之初周柏憲 有揮砍劉繼華林瑞堂頭部,林聖傑於搶刀時有揮砍劉繼華 頭部,業據告訴人指證及其等自承在卷,然此係衝突突發爭 搶刀具時短暫偶然為之,並未持續攻擊致命部位,尚難認其 等有殺人故意。且周柏憲於衝突過程中遭王敬祐誤傷腹部, 其餘同案被告發現周柏憲受傷流血,急於將周柏憲送醫而離 開案發處,並非刻意棄置受傷之劉繼華林瑞堂於現場,難 認其等持刀揮砍劉繼華林瑞堂係出於殺人之意。公訴意旨 認本件被告6人均出於殺人犯意聯絡而殺人未遂,與上開客 觀事證未合,尚難採憑。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之 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不 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先例、74年度 台上字第4101號裁判可參)。查被告6人雖未於案發前分配 行動,然均知悉此行係向劉繼華林瑞堂尋釁,各自攜帶刀 棍前往案發地點,李岳橙縱未出手傷害劉繼華林瑞堂,惟 其攜棒前往,就本件傷害犯行,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依據上開說明,其等6人對上開傷害犯行,自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5人對林瑞堂 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 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重傷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 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 以「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 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 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上 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 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 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 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 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 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若行為 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
 ⒉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已於本院坦認上開傷害致重傷 犯行,另被告蔡淯丞劉少翔2人雖辯以上情,主張無法預 見重傷害之結果,不負致重傷罪名云云。然查,除李岳橙僅 認識林聖傑且單獨開車外(詳下述),其餘被告5人均於上 車後即知悉並分持西瓜刀,業如上述,該5人到場後隨即下 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由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蔡 淯丞各持西瓜刀,劉少翔則持木棍,對告訴人2人施以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業據其等自承在卷,有附件卷證資料可 按,並有告訴人2人指證明確,以此情狀,其5人在林瑞堂西瓜刀揮砍時,雖主觀上無使林瑞堂之左、右上肢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預見,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 驗,客觀上應有預見倘持西瓜刀攻擊人體上肢,有砍斷神經 、肌腱、肌肉,導致無法接回致遺存障礙機能減損之可能,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西瓜刀 揮砍林瑞堂手腳,使其受有左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其等傷害行為與林瑞堂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其等5人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⒊李岳橙客觀無預見重傷結果之可能性,僅論以傷害罪: ①被告李岳橙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在案發 現場攻擊劉繼華林瑞堂,供稱:當天我下午睡醒打給林聖 傑問他在哪,他說他在台南,我說要過去找他,我過去找他 他才說有人中午去他家對他爸動手動腳,他說要去跟對方講 清楚,我說不然陪你去。我是開第二台,劉少翔開在我後面 ,我看到林聖傑停下來我就停下來了。我看到林聖傑下車走 過去找劉繼華,我不知道林聖傑手上有沒有拿刀,我走過去 的時候看到林聖傑劉繼華拉扯,好像在搶刀,我就跑回車 上找球棒,我的球棒放在副駕駛座右下方,我在車上找球棒 找了一下,當時旁邊有其他人,也是在拉扯,我們這邊有一 個人拿刀,不確定是周柏憲還是王敬祐,我後方那台車有人 拿木棍,有打人的動作,但是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應該是 要打劉繼華,我聽到有人喊趕快跑有人受傷,不知道是我們 這邊還是他們那邊受傷,我就跟著林聖傑開車到醫院,才知 道是周柏憲受傷,我沒有打人,來不及打他們就說趕快跑。 周柏憲劉繼華搶的那把刀到底是誰帶的還是對方的我不知 道,林聖傑有沒有拿刀我也不清楚,我看到林聖傑劉繼華 拉扯,有可能在搶刀,劉繼華躺在地上的時候,第三台車上 有人拿木棍在打他,我有看到有揮擊的動作,我往林聖傑也 就是劉繼華的方向跑,就聽到有人說有人受傷了趕快跑等語 (偵二卷第274-275頁)。
 ②林聖傑於原審及偵訊證稱:我於衝突過程中沒有看到李岳橙 下車,也沒有看到李岳橙拿東西或動手攻擊劉繼華林瑞堂 ,他沒有下車打人。李岳橙有下車,他起先手上沒有拿東西 ,後來好像有拿東西,他沒有攻擊劉繼華林瑞堂李岳橙 我沒有看到他有動手李岳橙我看他下車,又上車拿棍子, 要動手又沒動手,可能看對方都受傷了等語(原審卷4第17 至23頁,偵二卷第252-253頁)。蔡淯丞於偵查稱李岳橙案 發時是拿球棒等語(偵二卷第279頁)。
 ③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 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 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



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 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 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 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 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由上供述互核可知,李岳橙係單獨開車跟隨林聖傑至現場, 期間並無機會與其他共犯討論,無從知悉其他共犯有持西瓜 刀到場,其雖攜帶球棒下車,業如上述,有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然其行前未見西瓜刀,抵達現場後才發現林聖傑與劉 繼華拉扯搶刀,但無從知悉刀係何方持以揮砍,亦不知林聖 傑有無拿刀到場,原本係空手下車,因見此情才又返回車上 拿球棒,持棒再次下車時就聽見有人呼喊受傷快跑而開車跟 隨林聖傑離去,以此所見所聞,顯然欠缺事證證明其主觀上 有未預見己方持西瓜刀揮砍之過失,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 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林瑞堂遭持 西瓜刀揮砍手腳,致其左右上肢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重傷程度(左上肢機能減損程度38%,右上肢機能減損程度 45%),核被告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5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 告李岳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6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 本院已諭知罪名(原審卷四第1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 無礙被告等人訴訟權利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040號)與 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予說明。
 ㈡被告6人就基本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傷害致重傷部分,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 ,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質,尚難認被告林聖傑、王 敬祐、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5人就加重結果之過失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㈢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
 ①王敬祐傷害告訴人林瑞堂,使林瑞堂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 害林瑞堂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王敬祐犯後已與林瑞堂達成 調解,賠償林瑞堂劉繼華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且已給 付完畢,告訴人林瑞堂劉繼華並願意宥恕王敬祐之刑事責 任,且同意給予王敬祐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1頁),本院認為王敬祐犯後坦 承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幸結果,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蔡淯丞劉少翔雖均為上開傷害致重傷林瑞堂共同正犯5人中 之一員,然蔡淯丞之分工係持刀砍劉繼華手腳,並非砍林瑞 堂,且其於本院審理已給付30萬元給林瑞堂、給付5萬元給 劉繼華,告訴人均表示原諒並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一第341-344、359頁);劉少翔雖 無和解賠償,然其所持工具為木棍,並非西瓜刀,罪質較輕 ,且其2人年紀較輕,均為89年生,本院認為蔡淯丞事後積 極彌補,劉少翔僅持木棍罪質最輕,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至被告林聖傑周柏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 林聖傑積欠劉繼華賭債,為本件衝突之起因,又主謀糾眾携 械談判,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成傷,將林瑞堂砍成重傷;另 周柏憲則於衝突之初首持西瓜刀揮砍劉繼華頭部,釀成本案 一發不可收拾,且經通緝始到案,其2人於原審均無和解, 待判處重刑後迄本院始和解而部分賠償,實無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難引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 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林聖傑部分、蔡淯丞罪刑部分、周柏憲部分 、劉少翔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上開被告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林聖傑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成立調解,願意給付林瑞 堂70萬元,已賠償30萬元,其餘分期,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



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09-110頁)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②被告蔡淯丞自己持西瓜刀對 劉繼華行兇,且與林聖傑王敬祐周柏憲一同下車持刀揮 砍,客觀上可預見,自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僅論傷害 罪,即有違誤;再者,其於本院審理給付30萬元給林瑞堂、 給付5萬元給劉繼華,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可按(本院卷一第341-344、359頁), 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③被告周柏憲於本院坦承犯行,成立 調解,願意給付林瑞堂60萬元,已賠償40萬元,其餘分期, 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本院 卷一第535-536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④劉少翔雖 持木棍攻擊劉繼華,然其係與蔡淯丞同車,知悉其持西瓜刀 ,並一同下車行兇,對其他共犯持西瓜刀揮砍一事,客觀上 可預見,業如前述,自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僅論傷害 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林聖傑蔡淯丞周柏憲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開調解成立情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原審就蔡淯丞劉少翔適用法條錯誤, 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雖以 本案被告6人均應論以殺人未遂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違誤,然查,本案揮砍告訴人頭部僅在衝突之初,實屬偶 然,此後即收手並無持續朝致命部位攻擊,參以其等並無夙 怨,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殺意可言,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
㈢爰審酌林聖傑周柏憲蔡淯丞劉少翔等人均為成年人, 因不滿林聖傑劉繼華索討賭債,即聚眾西瓜刀及木棍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劉繼華頭腳均受重創,雖未 達重傷,惟所受傷勢非輕,更致林瑞堂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①林聖傑為事件起因,更是糾集其餘被告 之發起人,為本件犯行之主導人物,且持刀揮砍使劉繼華頭 腳多處受傷,林瑞堂則受有上開重傷,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與林瑞堂成立調解賠償如上,兼衡其五專肄業,未婚、現為 螺絲工廠工人;②周柏憲僅因不滿林聖傑劉繼華索討賭債 ,即持西瓜刀恣意傷害他人身體,率先砍劉繼華頭部,致使 其頭腳均受重創,雖未達重傷,惟所受傷勢非輕,亦揮砍林 瑞堂頭手,共同造成林瑞堂受有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與林瑞堂成立調解賠償如上,兼 衡其高職肄業,已婚,以臨時工維生,有一5歲小孩由太太 扶養;③蔡淯丞西瓜刀揮砍劉繼華手腳,使其受傷不輕, 僅坦承傷害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如上,



其高職肄業,未婚,現另案毒品案件執行中,入監前為鋁門 工人;④劉少翔因不滿林聖傑劉繼華索討賭債,經要約即 駕車攜帶木棍、西瓜刀搭載蔡淯丞前往案發地點,於劉繼華 遭人砍傷倒地時猶持木棍攻擊之(但未持刀),所為實有不 是,犯後僅坦承傷害犯行,未對被害人提出任何賠償,兼衡 其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及 其等不分是非,任意聚眾攜械傷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及法治觀念,殊值非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蔡淯丞沒收部分、王敬祐部分、李岳橙部 分、劉少翔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敬祐李岳橙此部分事證明確,各論以罪刑如 上,並審酌其等均為成年人,因不滿林聖傑劉繼華索討賭 債,即聚眾參與上開犯行,造成劉繼華頭腳受創,更致林瑞 堂受有重傷害(李岳橙僅論傷害罪);王敬祐西瓜刀揮砍 林瑞堂成重傷,惟事後坦承犯行,賠償劉繼華林瑞堂72萬 元,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足見有悔改之意,兼衡王敬祐 高職畢業,未婚,在餅乾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李岳橙於本院 坦承傷害犯行,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然未獲林瑞堂同意,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二第18 9、233頁),兼衡李岳橙國中畢業,未婚,有女朋友,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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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